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例原审查明,因四号线(即原莘奉金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原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水库村2组包括李新奎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内被列入动迁范围。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受莘奉金高速公路指挥部委托,由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所漕泾土地所负责动迁事宜。2001年,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后,即对被拆迁人房屋等进行了拆迁,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李新奎的房屋及附属物(小屋29.4平方米、水井一只、灶头一只、水斗一只、过渡费二人及其他补贴)经测算应得补偿款为8,195元。2001年5月25日,李新奎领取补偿款8,276.96元。由于当时动迁户系以易地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而李新奎动迁时迫于经济压力,无力建房,没有申请建房。为了加快小城镇建设,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鼓励动迁农户放弃建房,进城购置商品房,金山区漕泾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与李新奎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了《动迁户放弃建房补贴协议》,约定李新奎经家庭共同协商,承诺放弃新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放弃后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漕泾镇土地管理所处置;根据李新奎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给予李新奎一次性补贴27,000元。2002年10月,李新奎领取了补贴款27,000元。该协议于2003年1月13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公证。
2014年4月,李新奎起诉至原审,要求:确认李新奎、漕泾镇签订的《动迁户放弃建房补贴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2001年因四号线(即原莘奉金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以协议方式对原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水库村2组包括李新奎在内的村民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并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根据当时规定,被拆迁人只能进行易地建房,由于李新奎无力建房,放弃了建房申请,遂签订了《动迁户放弃建房补贴协议》。农村宅基地房拆迁安置补偿系以户为单位,漕泾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作为职能部门与李新奎签订协议,并无不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漕泾镇对李新奎放弃新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作的补偿是否符合规定。李新奎认为应当按照上海市于2002年4月10日发布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金山区于2002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若干意见》予以补偿。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0日开始执行,同时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适用本规定”,也就是该规定适用的范围是以征地方式的拆迁,且针对的是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若干意见》,其实际执行日期是2002年6月1日,该意见适用范围应当是“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自2002年6月1日之后进行补偿安置的”;而李新奎、漕泾镇是通过协议方式对李新奎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并于2001年拆迁完毕,在上述文件发布时双方间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李新奎的安置补偿不适用上述两个规定。由于李新奎无力建房,放弃新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已经被拆迁的房屋在被拆迁人放弃建房申请后如何补偿先前并无规定可循,现李新奎、漕泾镇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李新奎放弃建房一次性补贴作出约定,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李新奎要求确认与漕泾镇签订的《动迁户放弃建房补贴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审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新奎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动迁户放弃建房补贴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7元,由李新奎负担。
判决后,李新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签订《动迁户放弃建房补贴协议》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漕泾镇单方面提前拟定所有格式条款,没有任何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过程。签订上述协议时,金府办(2002)26号文件已经发布4个月,协议应当适用该文件。但被上诉人采用隐瞒该文件的手段,排除上诉人李新奎对的知情权,乘上诉人经济困难之机,抛出《动迁户放弃建房补贴协议》,诱使上诉人作出有违常理的错误意思表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签约行为,明显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的事实和情节。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漕泾镇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李新奎的上诉请求。金府办(2002)26号文件适用的是在2002年6月以后征用集体土地而实施拆迁的农村居民,而且是根据其在实施拆迁时实有的居住用房,且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农户按照这一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但这一补偿标准并不是对放弃宅基地的补偿标准。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早已在2001年5月签约实施动迁,因其放弃宅基地,直到2002年9月签订协议,给予其一定补偿,且其实际已领受补偿款27,000元。因此,本案不适用金府办(2002)26号文件。至于因放弃宅基地给予多少补偿,在当时及现在并无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根据漕泾镇的实际,给予上诉人等类似情况的农户一定的补偿,并不违反相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双方签订的《动迁户放弃建房补贴协议》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的合同。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新奎主张其放弃新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适用金府办(2002)26号文件签订相关的补贴协议,被上诉人漕泾镇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府办(2002)26号文的内容,其所涉《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若干意见》的执行日期从2002年6月1日起,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其适用以征地方式的拆迁,且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故原审认定《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适用范围应为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自2002年6月1日之后进行的补偿安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已于2001年拆迁完毕,上诉人亦已领取补偿款,原审据此判定上诉人的安置补偿不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与《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若干意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动迁户放弃建房补贴协议》的前提是上诉人承诺放弃新安置的宅基地使用权,该种情形既不能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若干意见》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又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可循。上诉人既已签署《动迁户放弃建房补贴协议》,表明其对双方约定的补贴金额予以认可,现其主张被上诉人乘其之危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其根据上述补贴协议领取补贴款之后多年再行主张协议无效,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新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上诉人李新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