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有一份出售一级大米的合同,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舱汗,大米被部分受潮,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是否应负责?
分析
按照本例的情况,卖方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把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上,自装船越过船舷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在运输途中因舱汗,大米受潮而影响品质,这是属运输风险损失范围。事实上,货物在装船时,已验明品质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因此,根据FOB 条件的惯例解释,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风险而发生的损失,卖方无需负责。
案例2
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但受载船只离港一小时后,因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损失为理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分析
以CIF条件成交,风险划分经装运港船舷为界,其后的风险由买方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此,虽然货物在离港一小时触礁沉没,卖方仍有权凭合同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不能拒付。
案例3
中方某公司按每吨484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进口100吨钢材。中方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税捐及签证费用应由我另行电汇。问这是什么道理?
分析
在对美按上述价格术语洽谈进口交易和签订合同时,还应明确买方应负责各种出口证件和负担一切有关稚费用。即对于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款也应注明须由买方负担。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中的有关解释(参见《美国定义》FOB Vessel项下),买方责任中:第四条──支付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捐费用;第六条──支付因领取由原产地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清洁的轮船收据或提单除外,上述费用均由买方负担。此点至关重要,美商来电要求增加金额的道理就是源出于此。
案例4
某外贸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确定合同的性质是至关重要的。采用什么样的贸易术语,即属于什么样的合同性质。因为贸易术语本身就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有关责任、费用和风险界限的划分。但若合同的其他条款又规定了与这种贸易术语完全不同或有抵触的条款,那么有关这一贸易术语的惯例解释就完全不适用于该合同,甚至被认为无效。确定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它所使用的价格术语,还要看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是否与所使用价格术语的主要含义相符。具体到本题的合同内容而言,在CIF价格术语下竟限定“到货日期”,这就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悖。按CIF来说,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要卖方承担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其次CIF是“单提买卖”,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也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而该合同竟规定:如运货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它实际上是目的港船上交货合同。由此看来,该合同在一些主要条款上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而应改为DES合同性质。从事进出口工作的外销员应通过现象看本质,注意到这些问题。
案例5
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成交红枣一批,合同与开来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到发货装船时始发现三级红枣库存告罄,于是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上加注:“二级红枣仍按三级计价。”问这种以好顶次原价不变的做法妥当吗?
分析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7条规定:“商业中货物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所载相符。”可见本例所述情况与上述的规定相悖,买方完全可以借口与原合同规定不符相机要挟。如当地市场价格疲软或下跌时,尽管卖方给的是好货,对方也会借以拒收或索赔。所以我们在工作中千万要防止出现这种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做法。本例应在上照打“三级红枣”,但实际发运二级红枣。
案例6
中方某公司对美成交自行车3000辆。合同规定黑色、墨绿色、湖蓝色各1000辆,不得分批装运。我到发货时始知墨绿色的库存仅有950辆,因短缺之数比例不大,于是便以黑色车50辆顶替墨绿色的。问这样做有无问题?
分析
如双方事先无品质机动幅度的规定,卖方交货的质量(包括规格、花色搭配、型号等)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卖方承担。就本例而言,我方处理此事过于草率,理应征得对方同意后才能发货。这种想当然的做法必然会遭到对方的反对,轻则会以此要挟降低原价,重则会拒不赎单,不付款。
案例7
某外商欲购我“华生”牌电扇,但要求改用“钻石”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问我方是否可以接受?并且应注意什么问题?
分析
国外这一要求实质是定牌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不过在接受指定牌名或指定商标时应注意其牌名或商标是否在国内外已有第三者进行注册。在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应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以防不测。
案例8
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成交红枣一批,合同与开来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到发货装船时始发现三级红枣库存告罄,于是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上加注:“二级红枣仍按三级计价。”问这种以好顶次原价不变的做法妥当吗?
分析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7条规定:“商业中货物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所载相符。”可见本例所述情况与上述的规定相悖,买方完全可以借口与原合同规定不符相机要挟。如当地市场价格疲软或下跌时,尽管卖方给的是好货,对方也会借以拒收或索赔。所以我们在工作中千万要防止出现这种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做法。本例应在上照打“三级红枣”,但实际发运二级红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