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宫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纷
【审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辖终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方昭孙兴欣尤洪杰 【审理法官】殷方昭孙兴欣尤洪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于静;宫幸运 【当事人】于静宫幸运 【当事人-个人】于静宫幸运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静 【被告】宫幸运
【本院观点】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被告住所地证据不足 1 / 4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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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枣庄市××××区,有其身份证信息及枣庄市××××区凫城镇红山峪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义堂镇丰源小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审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7:47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枣庄市××××区凫城镇红山峪村委出具的证明并不属实,应当不予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在工作期间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1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2016年2月份,被上诉人的父亲为其和被上诉人在义堂镇××小区××楼××单元××室购买房产一套,用于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其于义堂镇卫生院生育男孩“宫振宇\"。同居期间,其经常遭受被上诉人的殴打,义堂镇派出所2017年2月22日、3月13日、3月20日出警记录均显示被上诉人居住于义堂镇丰源小区41号楼2单元502室。其次,由义堂镇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临沂市义堂镇丰源小区41号楼2单元502室。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义堂镇丰源小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审理。
于某、宫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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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3民辖终1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臣,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静因与被上诉人宫幸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2019)鲁1302民初3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静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枣庄市××××区凫城镇红山峪村委出具的证明并不属实,应当不予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在工作期间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1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2016年2月份,被上诉人的父亲为其和被上诉人在义堂镇××小区××楼××单元××室购买房产一套,用于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其于义堂镇卫生院生育男孩“宫振宇\"。同居期间,其经常遭受被上诉人的殴打,义堂镇派出所2017年2月22日、3月13日、3月20日出警记录均显示被上诉人居住于义堂镇丰源小区41号楼2单元502室。其次,由义堂镇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临沂市义堂镇丰源小区41号楼2单元502室。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义堂镇丰源小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 3 / 4
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枣庄市××××区,有
其身份证信息及枣庄市××××区凫城镇红山峪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义堂镇丰源小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审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殷方昭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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