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赔偿储户损失
篇一:【案例推送】最高公开首例银行赔偿储户损失判决【案例推送】最高公开首例银行赔偿储户损失判决
员工“高息揽储”涉嫌犯罪,但银行仍应就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法律任 文/曹会杰·律师|国浩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20年初,多家媒体以“高息存款黑洞”等为题报道了下岗女工邱芳以“高息揽储”为名与29岁的时任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尤高支行行长高炜及其他工作人员相勾结诈骗储户存款的案件。
邱芳、高炜及其他银行工作人员已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他罪名被依法逮捕,据公开信息渠道显示,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包括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首相在内的多名储户先后向当地人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是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上网公布的案件中唯一由最高人民终审审结的。
本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于20年3月21日作出(20)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判令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本金420万元。泗县农合行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提起上诉。最高人民经审理,于20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银行上诉主张中间人及银行工作人员以“高息揽储”为名,与储户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储户明知犯罪分子涉嫌犯罪活动仍至银行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银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银行上诉主张储蓄存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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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系储户依据其与银行之间存在的存款关系诉至,请求判令银行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等。诉讼中,银行以相关《起诉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辩称储户已经收到的80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对存款本金420万元不持异议。一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就已经清楚的420万元本金事实部分先行判决,对其他纠纷裁定中止诉讼,符合规定。
3、根据相关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后,账户内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所涉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起诉要求银行承担支付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分子与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4、从已经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储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为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储户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均不知情,储户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银行上诉主张储户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民事判决书 (20)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桃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首相。
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与被上诉人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以下简称一审)于20年3月21日作出(20)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泗县农合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年9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农合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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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朱金宏、高宇,潘首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贾、朱炳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从其持有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43”金农卡里取款49999999元。同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存入5000万元,泗县农合行开具一张个人定期存单。该存单上载明:户名潘首相,金额5000万元,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21年3月28日,存期一年,到期日20年3月28日,利率年3,到期利息150万元。上述存单到期后,泗县农合行未予兑付。
另查明,20年2月18日,潘首相与刘守礼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注册成立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潘首相于20年4月2日前将全部投资款1亿元汇入刘守礼指定帐户,以上海浦发银行20年3月21日到期理财产品及泗县农合行20年3月28日到期存单作为投资付款保证依据;潘首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将上述款项汇到刘守礼指定帐户,自愿提供总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刘守礼损失。后刘守礼因潘首相未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起诉。
20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大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令潘首相给付刘守礼违约金(自20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守礼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20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年9月10日,刘守礼与潘首相就辽宁省高级人民上述民事判决履行达成协议。20年9月12日及13日,潘首相向刘守礼分两笔转款合计840万元。
20年8月30日,潘首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
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再查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宿检刑诉(20)86号《起诉书》载明:被告人邱芳以高息揽储为名,经中间人帮助,将辽宁省大连市人潘首相介绍到泗县农合行存款。2021年3月27日,潘首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被告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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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将潘首相的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密码挂失,并将重置的密码和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邱芳。2021年3月31日,邱芳将伪造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密码交给夏伟祥,指使其到营业部通过高炜将5000万元存款提起支取。夏伟祥将5000万元取出后,将其中的3000万元存入以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开立的另一帐户,之后被邱芳和夏伟祥分多次取出使用,另20万元存入到大连金鼎恒安工贸有限公司帐户。2021年4月,邱芳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和其妻子帐户利息共计800万元。至案发,潘首相5000万元本金未归还,个人得到利息800万元。
一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案涉存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合行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应否追加有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本案中,潘首相持有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同时提交了泗县农合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虽对该存单及《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对该存单及《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客户回单》载明的交易日期与泗县农合行加盖的印章日期不一致,属于上述凭证存在的瑕疵问题,出现该瑕疵的主要原因在泗县农合行,且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存款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潘首相与泗县农合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潘首相作为存款人享有自愿存款及自由取款的权利,泗县农合行在潘首相要求支取存款本息时,应履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泗县农合行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宿检刑诉(20)86号《起诉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辩解称,潘首相已收到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性的8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向一审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泗县农合行对潘首相在其处存款420万元并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审理案件,其中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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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泗县农合行可就存款本金420万元先行支付潘首相。对于潘首相是否收到案涉800万元款项以及该800万元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是否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问题,应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潘首相诉请泗县农合行赔偿损失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亦应以最终认定的存款本金数额作为计算依据。
鉴于相关刑事案件[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20)宿中刑重字第00007号]尚在审理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对本案其他纠纷(除存款本金420万元以外)裁定中止诉讼。泗县农合行辩解本案应追加有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综上,潘首相请求泗县农合行支付其存款本金4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一审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本金420万元。
泗县农合行上诉称,
(一)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被告人邱芳、高炜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以泗县农合行名义与潘首相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并向潘首相支付“高息”,潘首相也认可收到“高息”。上述事实说明,潘首相在相信邱芳、高炜等人代表泗县农合行的情况下,采用订立普通储蓄存款合同的方式额外收取高息,该高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二)本案应当依法全案中止审理,并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第三人。泗县农合行认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邱芳、高炜等所犯刑事案件的犯罪环节之一,潘首相收回资金的具体数额,潘首相在邱芳、高炜等犯罪事实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仍有待于生效刑事判决加以查明和确认。泗县农合行提出的应当从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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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中扣除已收到的800万元的抗辩主张,仅建立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之上,具体数额是否为800万元,仍存在不确定性,而刑事案件经历一审、二审、重审,更加增加了这种不确定性。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420万元存款本金部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不应先行判决。泗县农合行坚持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由于刑事案件判决尚未生效,所以仍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做处理。此外,邱芳、高炜等人是“高息揽储”的经办人及实际资金使用人,且通过体外循环方式向潘首相支付存款本金及高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第三人。
(三)潘首相应当承担存款本金损失的相应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潘首相系为收取高息至泗县农合行处办理存款,由于高息揽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潘首相明知违法而为之,存在过错,由此被骗而产生存款本金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潘首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潘首相答辩称,
(一)潘首相与泗县农合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1.潘首相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潘首相向一审提供的银行定期个人存单、《客户回单》等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证明:202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存期一年,年利率为3,到期日为20年3月28日。即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处的储蓄存款是客观真实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典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泗县农合行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泗县农合行诉称,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邱芳、高炜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建立起来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观点完全不成立。泗县农合行向一审提供的证明潘首相已经收到800万元的高额利息的证据为无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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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不符合全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案系因储蓄存款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一般性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即本案不存在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泗县农合行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三)本案依法不应追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中,泗县农合行提出将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追加为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追加“第三人”的基本条件和法律特征。泗县农合行要求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泗县农合行至今未还本付息,并给潘首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该民事责任均应由泗县农合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泗县农合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泗县农合行未提交新的证据。潘首相向本院提交了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的《关于不予认定潘首相收到800万元利息的紧急申请》、致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安徽省泗县人民的《关于请求撤销认定潘首相得到利息800万元的紧急申请》、ems快递单、《有关800万利息的情况说明》。证明:1.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提起公诉的邱芳、高炜、许萍等涉嫌金融诈骗等一案正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审理,而潘首相并未被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未依法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审理未依法查明事实,不符合诉讼程序。2.潘首相本人及其妻子既未收到过5000万元存款本金,也没有收到过所谓800万元的利息。对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宿检刑诉(20)86号《起诉书》中指控的潘首相收到800万元利息这一事实应当不予认定。泗县农合行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潘首相是否收到800万元利息与本案的上诉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潘首相提供的《关于不予认定潘首相收到800万元利息的紧急申请》、
篇二: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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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存款人自己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款被他人冒领,且无法确认冒领人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承担补充责任,但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案情】
【审判】
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经审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原告在农行高新支行依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申请领取个人金穗借记卡,系自愿行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原告申请填写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填表说明”置于表格上端,以提醒填表人仔细阅读。该“填表说明”中第一条明确要求填表人“填表前仔细阅读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二条明确提出“填表人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则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可见,农行高新支行已充分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虽称其从未失去对该卡的控制,但其承认持卡后将密码泄露这一事实存在,即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没有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故原告金穗借记卡上存款丢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农行巩义支行的代理付款行,在按规定办理取现业务时,农行巩义支行在核对来人在取款凭条的签名后,并在刷卡无误和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后付款,农行巩义支行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文件《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农行巩义支行亦尽到代理付款行的义务,本身并不存在过失。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曹宇杰对被告农行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曹宇杰对农行巩义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宇杰不服,上诉称:(1)一审以上诉人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没有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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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内容,这些条款依法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金穗借记卡存在重大技术瑕疵,无法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3)农行巩义支行在办理取款手续时,没有核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也没有对取款人所持的借记卡的真伪进行鉴别,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骗取。
(4)农行巩义支行没有取款当时的录像资料,给侦破案件追回赃款造成了重大困难。因此农行巩义支行对上诉人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9 000元存款损失及利息。
被上诉人农行高新支行答辩称:(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虽系格式条款,但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内容。
(2)上诉人持卡后泄露密码,上诉人即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
(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金穗借记卡外观上没有防伪标识、无法鉴别真伪、
存在重大技术瑕疵等,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答辩称:(1)该行没有查验取款人身份证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一日一次性取款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应核实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予以支付。本案发生的两笔款项分别为3.4万元和4.5万元,均未超过5万元,且上诉人签字认可的金穗借记卡章程中也没有查验身份证的约定,因此该行不存在过错。
(2)该行没有必须设置录像设备的义务,故该行在该问题上也无过错。综上不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总结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持卡人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2)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是否有过错。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曹宇杰领取的金穗借记卡的来源是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委托国家特许的信用卡制卡公司制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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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的规定和郑州市颁发给巩义市农业银行城东储蓄所和巩义市支行营业部的《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该两单位当时是四级风险防护单位,在201年不须安装视频监视设备。
二审认为:
1.关于持卡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银行与客户的关系的性质是契约关系,又加之银行业务的特殊性,所以双方不仅要受所订契约的约束,而且要受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约。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是银行的重要义务。客户自己亦负有谨慎的义务。客户的密码应当对他人保密,客户应当妥善地保管自己的存单(或银行卡)。银行的存取业务主要是靠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存单和密码就是支付凭证。当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付款是银行义务,这时如果银行不付款,银行就剥夺了客户的主要权利。因此,如果因为客户自己不谨慎,或自己不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有关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而被他人盗用遭受损失时,客户自己应承担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曹宇杰在农行高新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金穗借记卡申请表的“填表说明”已提醒客户注意自己的谨慎义务,但曹宇杰却在取得金穗借记卡后,将借记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领走,责任应当自负。
2.关于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该种义务被称之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程度为基础,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要维护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曹宇杰从高新支行领取的金穗借记卡是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委托特许制卡机构制作的,经国家特许的制卡机构制作的银行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质量合格;金穗借记卡作为银行的信用卡,本身即具有识别功能,曹宇杰认为该卡没有防伪标识即存在(原文来自:wWw.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浙江省高级人民,案例,指导,储蓄合同纠纷,银行赔偿储户损失)重大技术瑕疵,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其为客户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市场化服务。被上诉人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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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行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对一日一次性支取5万元以上的业务才检验身份证,对小额业务不检验身份证的做法,是根据银行市场化服务的特点来确定的(即既要保证安全,又要便于支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未对5万元以下的业务检验身份证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存交易记录的问题,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后,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向机关提交了当时的交易记录,且根据当时的安全防范标准,农行巩义支行的两个储蓄所没有设立视频监视系统的法定义务,故在该问题上被上诉人农行巩义支行亦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冒领人到银行取走款,银行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31元,由上诉人曹宇杰承担。
【评析】
(一)持卡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的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以原告没有遵守其签字的《金穗借记卡章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章程中明确约定“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该判决结果却遭到原告之“《金穗借记卡章程》系格式条款,其中部分内容存在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主要权利的性质,依法无效”的上诉。《金穗借记卡章程》确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和“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规定,在不能阐明为什么持卡人因自己的原因造成银行卡失密或丢失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应由持卡人自负这一根本性问题的情况下,上述条款确实存在免!涂银行的注意义务、加重储户义务的问题,该规定对储户是不公平的,从而可能成为无效条款。
而且,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格式条款因其存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问题,这就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即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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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合理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而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条款的提供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如对免责条款的文字进行加黑,加大或加以其他特别的标注,即提起注意的程度应当更高(最高即将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案中,金穗借记卡申请表的“填表说明”虽被置于表格上端,以提醒填表人仔细阅读,但这也只能说明银行对其提供的《金穗借记卡章程》尽到了一般提醒义务,但对该章程中的免责条款,银行却未尽到特别的提醒义务,因此本案中很难说该章程中的免责条款对客户具有约束力。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性质从法理上看是契约关系,既然是契约关系,双方就要受所订契约的约束。另外银行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一种,存在行业的特殊性,国家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范该行业,涉及到本案的如《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等。储蓄合同中储户的主要权利是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存款信息获得保密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因此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是银行的重要义务。在储蓄合同中,银行对客户负有义务,客户对银行也负有义务,客户自己负有谨慎的义务。银行的存取业务主要是靠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存单和密码就是支付凭证和支付条件。当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付款是银行的义务,这时如果银行不付款,银行就剥夺了客户的主要权利,构成违约。因此,客户的密码应当对他人保密,客户应当妥善地保管好自己的存单(或银行卡)。如果因为客户自己不谨慎,或自己不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有关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而被他人盗用遭受损失时,客户自己应承担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这与他人拿着你的提票提走了货,造成的损失你应当自负而不应由供货商负责的道理相同;这并非加大了客户的责任、免除了银行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银行已提醒其注意自己的谨慎义务,但其却在取得金穗借记卡后,将借记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从巩义支行的两个储蓄所领走,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本人承担。
(二)储蓄合同中,银行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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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也即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其基本内容,就是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
篇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案例指导2021年第1期 邓虎诉孔春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国家实行房产新政,是否属于情事变更 【裁判要旨】
一、国家实行房产新政,当事人已预见到购房存在巨大商业风险,并在合同中对国家房贷变化导致按揭不能,作出了自己的承诺。这种情形不属于情事变更,不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同时约定了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和定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2021)甬鄞民初字第987号 (2021年7月19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2021)浙甬民二终字第514号 (2021年9月27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邓虎。 被告(反诉原告):孔春能。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邓虎(乙方)、孔春能(甲方)与中介方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孔春能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中河街道金地国际公馆6号1幢3单元1902室房屋转让给邓虎;价款为人民币185万元,签约日付定金10万元,2021年5月15日付50万元并过户,余款125万元办理按揭贷款,于银行正式放贷和甲方交房后当天支付给甲方;如因银行放贷或乙方个人资信,影响按揭额度或不能批下,不足部分或全额按揭款由乙方在接到丙方通知、法定放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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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三日内现金补足;除甲方、丙方原因外,乙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退回已支付的定金;2.乙方延期付款10天内,需支付甲方每天500元,超过10天以上则按第1条作违约处理,并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邓虎向孔春能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21年4月下旬,邓虎通知孔春能因房贷新政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退回已付定金。
邓虎起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由孔春能返还邓虎购房定金10万元。
孔春能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允许购房一方更名,则邓虎贷款是否受房产新政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事实上,房产新政出台后,邓虎也曾联系买家接手,但因买家亦采取观望态度拒绝接手,导致邓虎没有能力履行合同。邓虎属于炒房行为,正是国家的对象,应当风险自理。邓虎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除定金不得退还外,并需另外支付孔春能违约金10万元。现其也同意合同解除。请求判令驳回邓虎退还定金的本诉请求,判令邓虎支付孔春能违约金10万元。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经审理认为:邓虎和孔春能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须按约履行。双方合同虽约定部分价款由邓虎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但亦明确约定因银行放贷或邓虎个人资信,无法申请按揭贷款时,邓虎应以现金支付。故房产新政对邓虎是否造成申请按揭贷款的,不成为邓虎拒绝履行合同的合
理理由。邓虎请求解除合同,现因孔春能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准许双方解除合同。邓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未按约支付价款,逾宽限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不能退还定金外,还应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条款相当于约定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须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违约金20万元。故邓虎请求退还定金,原审不予支持;孔春能请求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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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邓虎与孔春能于2021年4月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二、邓虎支付孔春能违约金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本案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原审把《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国十条)的出台导致银行按揭的变化直接等同于银行房贷的原因,属错误理解合同条款。引起按揭不能办理的原因系国家的变化,故从情事变更的角度看,邓虎自发现不能办理按揭之日起及时通知孔春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并不构成违约。由于新国十条的出台,导致银行按揭不能办理,所以非邓虎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故邓虎未支付第二期房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更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即使邓虎构成违约,也不应当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只能选择一种违约方式。原审既适用定金罚则,又要邓虎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孔春能一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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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支持邓虎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孔春能辩称:银行作为国家重要的金融机构,其与国家的时刻联系在一起,邓虎把银行和国家加以割裂是错误的。邓虎以为由未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况且邓虎也有更改户主的权利,并不简单受,违约是其个人问题,并属根本性违约,造成孔春能巨大损失,邓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邓虎与孔春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如银行房贷或乙方(邓虎)个人资信,影响按揭额度或不能批下的,不足部分或全额按揭款由乙方在接到丙方(房产中介公司)通知、法定放贷时间三日内现金补足。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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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的改变,导致银行房贷的变化,并非邓虎贷款不成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邓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违约责任中既约定不得退回已支付定金,又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约定违反
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邓虎请求返还10万元定金诉讼请求的同时又判决邓虎支付孔春能违约金1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邓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孔春能反诉请求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孔春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国十条的出台导致银行房贷的变化,购买方不能办理按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解除合同,以及定金罚则、违约金如何适用。
一、邓虎的抗辩事由不构成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时间上,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客观上,应有情事变更的具体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等。主观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是指根据人们的一般常识和普遍经验,在订立合同时也不可能预见到该情事可能发生变化。情事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既非不可抗力也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其适用范围一般为:物价飞涨、合同基础丧失、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经济贸易变化等。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应当根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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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从该解释来看,法律明确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开来,如系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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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按风险自负的原则,由遭受不利益一方的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一是预见程度不同。商业风险系行为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
二是后果不同。商业风险虽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困难或费用增加,利润减少等亏损,但合同的基础并未发生质的变化。如构成情事变更,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本案邓虎与孔春能于2021年4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此之前,已对房地产市场进行适当,出台了《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21]4号),全国房地产市场整体上出现了一些积极变化,但部分城市房价、地价仍出现过快上涨势头,投机性购房仍较活跃。邓虎应该并且已经预见到市场存在的商业风险,国家再次对房市进行的可能。故双方在合同中对风险责任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如银行房贷或乙方(邓虎)个人资信,影响按揭额度或不能批下的,不足部分或全额按揭款由乙方在接到丙方(房产中介公司)通知、法定放贷时间三日内现金补足。邓虎已预见到购房存在的巨大商业风险,明知国家房贷新政中规定允许银行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将导致其按揭不能,却对此做出了自己的承诺,即用现金补足。因此,邓虎提出新国十条的出台导致银行房贷的变化,购买方不能办理按揭,构成情事变更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房产新政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事变更,邓虎应自负风险。
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愈加突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约定解除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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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上述条文对于合同约定解除以及因不可抗力解除的情形,双方都有可能享有解除权,作了明确规定。除了在不可抗力及情事变更情形下,双方有单方解除权之外,其他合同单方解除事由仅能由守约方享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守约方孔春能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
三、关于违约金与定金之间的关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此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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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的关系作了说明。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生效后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违约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如数支付违约金以赔偿损失。定金是指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有预付款和惩罚性的功能。两者的主要区别:第一,违约金应当事先约定,但无须预先支付。而定金应当预先支付,否则定金的约定无效。第二,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赔偿金,如果违约未造成损失的,违约方不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定金具有惩罚性,与违约损失无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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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定金。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适用,即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既请求支付违约金又请求执行定金罚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违约责任中既约定不得退回已支付定金,又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撰稿人 宁波市中级人民 张宏亮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亓述伟
余贤明诉姚卫军、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 【裁判要旨】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2021)衢龙民重字第6号(2021年2月8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2021)浙衢民终字第487号(2021年11月5日)。
【案情】 原告:余贤明。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姚卫军。
龙游县人民经审理查明:203年5月25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恒诚·莱茵河畔”高尚住宅社区工程1#、2#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203年8月19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卫军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住宅社区工程中的联排6幢、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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墅70幢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姚卫军。203年10月1日,姚卫军又与余贤明签订承包合同,将姚卫军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S1型别墅4幢、S2型别墅3幢、S4型别墅4幢、S5型别墅10幢及M1型别墅9幢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余贤明,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94定额及当地信息价别墅直
接费上浮1进行竣工决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为准。之后,余贤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205年4月13日,小区工程(包括余贤明实际施工的30幢别墅)总体通过竣工验收。经计算,余贤明实际施工后,姚卫军应支付余贤明按照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054452.78元,姚卫军已支付原告余贤明4135480元,至今尚欠9172.78元未支付。余贤明向起诉,要求被告姚卫军支付欠付工程款,并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龙游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肢解后分包给被告姚卫军,被告姚卫军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余贤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余贤明的情况下,向被告姚卫军支付工程款而未向原告余贤明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错,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余贤明向被告姚卫军主张执行前述工程款而未能清偿情况下,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
一、被告姚卫军支付原告余贤明工程款87124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卫军应支付原告余贤明的上述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姚卫军的再转包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姚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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