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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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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法规类别】国旗国徽国歌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8号

【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1990.06.28 【实施日期】1990.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0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杨尚昆

1990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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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人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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