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
国际商务1106班 王娜 3111354016
一、案例背景
随着知识经济与经济全球化的深入,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中国在履行WTO的有关协议,也是中国自身发展的需要。中国已经把自主创新上升到国策,未来中国将向创新型国家发展。近年来,中国积极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年度行动计划,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大力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积极为权利人提供服务,努力推进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这些手段和措施,都将使中国在知识产权争端中由被动变主动,美国的双边手段不再那么有效,美国也不能再那么强盗和蛮横,只能联合其他国家利用WTO争端解决机构,来解决中美知识产权争端。
二、案例意义
本案是中美知识产权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中第一次正式交锋。从准备到起诉,美国整整用了四年多的时间。在此次诉讼中中美双方可以说是各有胜负,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找出中国此次应诉中的不足与可取之处,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应严肃、认真地看待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尊重争端解决程序,以平和的心态接受最终的裁决,更应以平常心看待个别案件的胜负。WTO争端是没有硝烟的战争,如何在这场战争中坚守立场、赢得利益是每一个参与者都要思考的问题。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对中国而言与其说是一场胜利,不如说是一次信心的提振,让我们能够在WTO的舞台上更加自信从容。
三、案件回顾
(一)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2007年4月10日,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了与中国进行磋商的请求,其认为中国的一些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执行方式,违背了WTO《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和《尼泊尔公约》等规定的义务。
1、受争议的中国相关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1)条。美国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的规定违反了TRIPs协定第9.1条(所有WTO成员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的第1条至第21条的规定(不包括除外条款)),以及由此涉及的伯尔尼公约第5(1)条。
2、美国提出我国《海关知识产权条例》第27条,《海关知识产权实施办法》第30条和海关公告16号第1条。这几条内容都涉及到被海关当局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处置问题。根据上述几条规定,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美国认为中国的有关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第59条和第46条的规定。TRIPs协议第59条: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并在遵守被告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依照第46条所列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
关程序,但例外情况下除外。第46条: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己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
(二)磋商阶段
在2007年6月5日至8日的磋商过程中,中国表现出极大的诚意,派出了包括商务部、国家版权局、海关总署、最高、最高等10余个部门组成磋商代表团,与美方进行磋商,然而美国经过长时间准备,精心设计了冗长的问题单,但只留给中国众多部门一周的工作时间来回答。美国提出来的问题的大部分,是围绕中国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的理解上进行的。由于中美在语言理解上的偏差,美国不可能完全理解中国立法的意图,中国进行了详细解释,但美国却不能接受,导致最终磋商失败。
(三)专家组调查审议阶段
2007年8月13日,根据争端解决程序第6条规定,美国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建立专家组,就中美之间的争议问题进行调查。
2007年12月13日,由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任命的三人专家组正式成立,案件进入专家审理阶段。
2008年4月14-16日和6月18-19日,专家组会见双方当事人。
2008年10月9日专家组提交了初步裁决报告,经过当事双方提出意见以后,于2008年11 月13 日提交了最终裁决报告。
2009年1月26日专家组裁决对外公布。
2009年3月20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审议通过了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的专家组报告。
(四)专家组裁决
1、著作权法第4(1)条
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是对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否定,针对中国提出的否定著作权保护,但不否定著作权的观点,专家组认定这种区分是不合适的。专家组分析认为,根据中国的观点,享有和行使著作权不需要任何形式要求,而否定著作权保护则需要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决定。很难想像,当一个作品基于其性质被当权机关否定著作权保护,被禁止(出版发行)之后,该作品的著作权还能继续存在,不受任何影响。专家组最终认定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款违反伯尔尼公约第5(1)条和TRIPs协议第9.1条。
2、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处置方法
首先,专家组对TRIPs第46条协议进行了认真剖析,认为该条的原则就是“有效阻止侵权”根据该原则,处置侵权物品的方法和补救措施可以由成员国自己来定。TRIPs第59条规定的补救措施(销毁和处理)是非穷尽式的。
其次,对于捐赠,美国对捐赠给公益机构的处置方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美方认为法律没有对捐赠做进一步的限定。如果捐赠物品是缺陷产品或者质量低劣产品,会对权利人
的声誉造成损害。如果受捐赠者后来又对外销售这些物品,就会使这些物品流入商业渠道从而损害权利人利益。中国在审理阶段提出了《中国公益捐助法》第6条:捐助应该符合法律法规,不违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利。专家组认为“不损害公共利益”可以将缺陷产品排除在捐助之外。对于美国提出的质量低劣的产品可能损害权利人声誉,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能够证明,为了避免权利人声誉的损害,海关无权向社会公益机构捐助质量低劣的侵权物品。美国还认为受捐助者有可能以后销售侵权物品,对此问题中国指出,《海关知识产权办法》第30条规定: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此外中方还提供了海关总署的一个备忘录。该备忘录规定了海关的监督义务,侵权产品的使用目的和方式,以及防止这些产品进入流通渠道的措施。专家组认为备忘录能够说明海关对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而且这种方法不会使其重新进入商业渠道。对于转卖给权利人,专家组认为《海关知识产权条例》第30 条使用的是“可以”二字,海关知识产权实施办法规定捐赠和转卖是可选择的,没有先后顺序。没有证据表明转卖给权利人是唯一可适用的选择。与第一个问题类似,专家组对此不再进行评论。
第三,对于拍卖和销毁侵权物品之间的关系,专家组认为,海关知识产权条例提供了四种侵权物品的处理方法:捐赠、转卖、拍卖、销毁。其中,对于将侵权物品“转卖”和“拍卖”,法律使用的是“可以”二字;对于将侵权物品“捐赠”和“销毁”,法律使用的是“应当”二字。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时,海关机关应当销毁侵权物品,这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当侵权特征可以消除时, 海关机关就无权销毁侵权物品。消除侵权特征只是拍卖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消除侵权特征就一定要拍卖。最后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能够证明中国海关因为有权拍卖侵权物品就无权销毁侵权物品。即美国没有证明中国违反TRIPs协议第59条和第46条第一句话。
第四,TRIPs协议第46条第四句话规定:“对于假冒产品,除例外情况外,仅除去非
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美国提出中国海关的拍卖侵权物品的规定违反了该条规定。专家组认为,第46条规定的目的是“为有效制止侵权”,当假冒商标的商品在仅除去非法标贴而进入流通渠道以后,同样的标贴可以被制造出来或者单独进口并很容易地就被非法重新贴上去,这样的话就会造成再次侵权。假冒商标的商品都是尽量去模仿真品的外观而不仅仅是贴上假冒的商标,这与假冒商品总是想混淆消费者的视线, 总是想仿造真品是同样的道理。当侵权商标被去除以后,商品的性状仍然与真品很相像,这样就很有可能通过再贴附侵权商标的方法再次侵权。不管是否真有此事,非侵权的商品和海关没收的侵权产品有可能一起流入到商业领域。为了有效制止侵权,避免这种再次侵权行为的发生,TRIPs协议第46 条规定了仅仅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是不够的,还要有其他的措施来保证不再发生二次侵权。
中国提出在侵权物品拍卖之前还要征求权利人的许可,这可以构成“仅仅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之外的其他措施。专家组认为,权利人的许可并不能改变侵权物品的性状,并且征求权利人的许可不是公约要求的义务,与“仅仅去除非法加贴的商标”无关。中国认为拍卖的侵权物品有价格底线,能确保侵权人没有机会低价购买并重新加贴侵权标志。专家组认为,虽然去除侵权标志的商品确实比加贴侵权标志的商品价值降低,但是对于进口者或者第三方来说仍然有购买的价值,并且有可能重新加贴侵权商标从而带来再次侵权的风险。此外,专家组还认定中国海关当局拍卖侵权物品的处置措施不构成TRIPs协议第46条第四句话中的“例外情况”。
根据以上分析,专家组最后认定中国的海关措施(拍卖)不符合TRIPs协议第59条和第46 条第四句话的规定。
3、刑事处罚的门槛
专家组认为中国的刑事门槛排除了一些侵权行为作为犯罪被追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对TRIPS第61条的违反。虽然专家组并不认同中国规定的门槛,但指出美国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说明中国那些被排除刑事责任的案件构成TRIPS中的“商业规模”。最后,专家组认定美国没有能够证明中国刑法有关刑事门槛的规定与 FRIPs协议第6l条规定的义务不符。
根据上述结论,专家组按照DSU第19.1条提出建议,由中国改进著作权法和海关措施以符合它根据TRIPS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请根据上述材料进行分析回答一下问题:
1、中国在此次应诉中的可取与不足之处有哪些
2、本案例对我国在解决wto争端问题方面有哪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