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InstituteofPoliticsAndLaw
No.5 2006(SumNo.56)
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
邓天江1,张锐峰2
(1.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哈尔滨150090;2.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哈尔滨150001)
[摘 要]最高人民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要求
为“法律真实”,从而实现了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演进。但是,“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绝不是对“客观真实”全然否定,“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法律真实”是实现“客观真实”,从而实现法律的程序正义乃至实体正义的手段。而要通过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去实现“客观真实”,则要求证据采信制度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现代自由心证原则。
[关键词]证据;法律真实;客观真实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5-0113-04 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为了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为了达到世贸组织关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最高人民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
)。定》《证据规定》的第63条是这样表述的:“人民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对于该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规定,最高院副院长曹建明和
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人所感知,经过调查研究能够认识世界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客观真实”是能够实现[1]406的。其二,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在诉讼中应该区别和克服剥削阶级国家审判制度追求案件“形式真
(实”或“主观真实”“形式真实”或“主观真实”一直被认为是“主观唯心主义”而被否定)的根本缺陷,于是极为强调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的裁判必须以此为基础,以求诉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明确肯定了“人民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这一确认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立法和司法的重大疑难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下面,笔者就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从追求“客观真实”演进为“法律真实”作一点探讨。
讼结果的公正性。如果诉讼结果不能保证实体真实,不能
有效地保障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使争端和纠纷的解决建立在清楚、确实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那么,这种程序无论如何也难说是公正的、科学的。其三,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有很深的影响。前苏联民事诉讼法要求通过审查判断案件客观事实,必须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和有根据的判决,确认了客观原则。其民事诉讼法对的判决设置了过高的证明要求,不论是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上,都要求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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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客观真实”演进到“法律真实”的原因
1.“客观真实”及其成因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理论界以《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规定为基础,一直坚持追求“客观真实”,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迫使裁判者在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须依职权进行探知,非获得“客观真实”不能裁判。形成该观点的原因是基于以下的理由:其一,唯物认识论以世界是可知的,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为前提,认为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
,我国在民事诉讼立法时采用了该种观点。
2.对“客观真实”的再认识———“法律真实”的确立
《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主要是围绕着追求司法正义的目的,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这一思想设置的。审判实践中,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使得审判人员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容易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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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不利于保持人民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在《证据规定》出台前,作为民事诉讼核心问题的证据问题,
[收稿日期]2006-06-18
[作者简介]邓天江(1978-),男,辽宁开源人,研究实习员;张锐峰(1970-),男,吉林农安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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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成为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前推进的瓶颈之一。这些与法价值产生冲突的现象,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人民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考量。
“客观真实”能否实现司法正义?人们往往认为最为理想的公正裁决无非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在裁判者面前再现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做出裁判。然而,这种认识却存在两个误区:
误区一,曲解了审判公正和发现“客观真实”二者的关系。通过公正裁判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发现“客观真实”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把实现目的的手段视为目的本身予以追求,必将阻碍目的的实现。把发现“客观真实”作为最高价值追求,能在多大程度上发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就能实现什么样的公正裁判,实际上预设了这样一种假设: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定能迅速、及时地发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不仅能够收集,而且裁判者都能够对这些证据的真伪做出客观的判断。然而,这样的预设前提并非在任何案件中都能实现。例如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实已经有条件地拒绝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当负担证明义务一方出示的一个唯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伪的证据材料因非法取得而不能被裁判者吸收为证据时,裁判者必然只能根据证明责任判负担证明义务的一方败诉。在这种状况下,“客观真实”已经出现在裁判者面前,却不能成为裁判事实,这时的裁判事实只能达到“法律真实”。
误区二,忽视了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我国长久以来在审判实务中有“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追求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是这种理念的典型反映。姑且不论是否每一个诉讼都能实现“客观真实”,这种做法本身已经是对程序正义的牺牲。就民事诉讼而言,尽可能通过和平的手段和当事人可以接受的方式以解决争议,尽快恢复当事人之间过去那种平衡与和睦,恢复被争议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应当是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而以前围绕实现“客观真实”所设计的证据制度,是与这种理念背道而驰的。首先,在“客观真实”的指导下,为保证裁判事实与纠纷事实的一致性,不管案件有否查实的可能,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裁判者都要不惜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许多裁判者因怕受到错案追究而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另外,裁判者调查取证导致其在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先入为主,不利于人民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其次,在“客观真实”观念指导下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导致裁判的不稳定性,助长了当事人无限申诉,引起对案件的反复再审。再次,“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为盲目追求“客观真实”,而使当事人的民事争议被延误或搁置,会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并且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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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结果就是当事人对裁判者的判决产生抵触情绪,大大削弱了法律的威望,从而带来另一种非正义。
《证据规定》63条规定,“人民应当以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条规定的内涵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这使得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在裁判中拥有了司法解释的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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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关系
1.二者在法理上的辩证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实质上是对公正与效率这对矛盾的最佳整合。法的价值包括自由、秩序、公正(正义、公平)和效率(效益),然而何者应作为法的首要价值追求呢?对这一问题的反思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的价值取向应有不同的侧重。那么,在当代,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正在从事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中国,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怎样的?或者说,什么价值最能影响和制约立法、司法和执法实践?回答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应是我国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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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建设和法律运行的基本价值追求。”
在此,笔者用一个图表来说明“法律真实”是如何对公正与效率进行整合的①:
图-1 公正、效率和证明精度三者的关系[5]
根据图-1,可以对公正、效率和证明精度三者的关系作如下解析:证明的精度愈高,对证据价值的要求愈大,达到“客观真实”的可能性愈大,但当精度达到某一点后,证据价值即实现公正可能性的增加呈缓慢的渐进态势;相反,时间和费用在低证明精度时很小,随证明精度的增长,增长得愈来愈快。“法律真实”正是处于证据价值对时间和费用的付出比值最大的一段精度要求内,这时的“法律真实”已经趋近“客观真实”,但投入的成本相对于完全达到“客观真实”要小得多。所以说,“法律真实”是法在价值追求上,对公正与效率彼此相互作出的妥协,是对公正与效率的最佳整合。
①这个表的原型是描述信息、费用与决策的关系的,笔者认为证据在属性上与信息极为接近,二者都具有既可搜集,又真伪难辨的属性,同时又必须提供给特定对象才能发挥其作用;而裁判行为恰恰类似于决策行为,二者都是在对证据材料或者信息进行甄别、加工的基础上形成的结论,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所以,套用策划方法学的这个表,能够真实反映公正、效率和证明精度三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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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者在诉讼认识论上的辩证关系
“诉讼认识是诉讼认识主体———裁判者在诉讼活动中借助证据而展开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6]
根据现代法律精神,适格的裁判者在诉讼认识上应该处于不知情人的视角,同时应当处于中立的位置。由于所有纠纷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诉讼主体只能通过合法提交关于纠纷事实证据材料的手段影响诉讼认识主体形成的内心确信,或者说裁判者只能通过对在案件发生时留下的种种物理“痕迹”———即证据材料进行判断来对案件予以再现,从而形成裁判。即使裁判者有机会目睹了一个纠纷事实的发生经过,他也不能依据自己的亲身感知去形成内心确信,而仍应通过对当事人各方依法提交证据的审查判断来形成内心确信。其内心确信的形成必然要经过这样一个过程:
图—2
一般情况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能够相吻合的,但由于大千世界的纷繁复杂,人们认知水平受客观因素的,很可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能完全吻合,甚至相悖。裁判者的任务就是在众多的证据材料之中,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甄别出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来形成裁判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的认识与“客观真实”的吻合程度取决于两个条件:(1)是否能够收集到充分必要的证据,即是否占有丰富可靠的证据材料;(2)裁判者的思维加工过程是否正确、科学。事实上,由于裁判者的自然人属性,以及证据本身客观存在的干扰因素,裁判事实完全再现纠纷事实是具有或然性的,也就是说实现“客观真实”是具有或然性的。然而,至少在裁判者的认识中,其依据当事人双方的适格证据所形成的裁判事实是对纠纷事实的再现,但无可否认的是,这种裁判事实必然是“法律真实”。
3.二者在诉讼实践上的辩证关系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法律真实”实质上是裁判者根据证据以及判断证据的一系列规则推演出来的“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的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法律真实”是实现这个目标的手段。一方面,由于目前人类认知手段的,除非包公断案所用的仙枕再现人间,或期盼着时空穿梭机早日研制出来,让裁判者亲身感知过去所发生的客观事实,否则,“客观真实”也只能是司法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而不该作为证明的具体要求;另一面,法用严密的结构来规范裁判者尽最大可能以“法律真实”的手段来实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是最大可能地追求“制度上的真实”,实现市场经济可以“算计”的理性化的秩序的形式手段。它只是强调程序和制度安排的确定性,并不排斥“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是追求法理权威和制度理性的结果,是自然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诉讼证明和科学领域中的认识活动一样,必须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
这是基础和前提,离开此一前提,“法律真实”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三、以“法律真实”实现“客观真实”的制度保障
2001年,最高人民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们的工作主题。”在这个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擦着《民事诉讼法》的边缘,出台了《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比较,围绕对“客观真实”的扬弃和“法律真实”的确立,《证据规定》实现了一系列的突破,比如:第一次确立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否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第一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一次对现代法官自由心证原则予以有限度的肯定;重新审视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这些突破一方面体现出法对效率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是以“法律真实”实现“客观真实”的制度保障。法为实现正义的目的,给出了衡量“法律真实”的标
准:客观的盖然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主观的确信(《证据规定》中现代自由心证原则,李国光副院长称其为法官依法审查判断证据原则”;可能为了同前苏联的相应原则区分,黄松有副院长称其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
官依法审查判断证据原则”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简单地说就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
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在诉讼中它指示着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行为,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
证明标准的,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裁判者在认定时即可排除真伪不明的状态[7]17。近观发达国家的证据立法,一般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特别高,对犯罪事实不仅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而且要达到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较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法系国家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受“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采用与刑事诉讼一样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高低不分的证明标准,没有体现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不同特点,在科学性和合理性上存在一定问题。
究竟证据的证明价值要达到什么程度才意味着实现了法律真实”呢?《证据规定》第73条借鉴法系国家的立法原理,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裁判者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8]353。当一个案件的证据材料被当事人各方提交给裁判者后,在裁判者的心中可能会得到两种结论:1.如果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确认证明力的,裁判者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确认;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此时又会出现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不利于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裁判,第二种可能是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应运用高度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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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有利于证明力大的一方的裁判。对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关系的认识,我们仍以图-1进行分析:在证据交换期限届满以后,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所产生的证明价值必然固定于证据价值曲线上的某一点,根据概率(盖然性其实就是一个概率问题),凡是在横坐标轴上证明精度大于A点的事实发生的概率较大,则价值位于证据价值曲线上B点右侧任意一点上的证据都能证明该待证事实发生具有较高的概率,即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我们就可以说这项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已经达到了“法律真实”,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2.现代自由心证原则
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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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也有对依据法律规则的表述,并且结合了心证公开原则,所以笔者认为这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受“客观真实”的影响,我国在《证据规定》之前,对自由心证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自由心证所持的是不可知论。实际上,自由心证有利于裁判者能动性的发挥,可以让裁判者有最大的可能去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为了保证自由不会演变成擅断,《证据规定》第74至第7对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规定了具体的规则,第79条规定了心证公开的具体规则。经过这样的建构,自由心证的结果———“法律真实”向“客观真实”的趋近应该是有保障的。
可以说实现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跨越,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里程碑。
[ 参 考 文 献 ]
[1]李国光.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法律真实”的获得必须基于裁判者对证据的判断,认
为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才能形成内心确认,然而这种内心确认的形成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才能保证“法律真实”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呢?《证据规定》为我们构筑了一种裁判者应遵循的规则,即现代自由心证原则。
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完全无规则的神示证据制度、完全依赖证据规则的法定证据制度、排斥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相对有规则的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和基于自由心证主义而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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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一定规则的证据制度。”证据制度演进的结果就是将自由心证原则和法定证据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再加上心证公开的原则,而形成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
《证据规定》第条规定:“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因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即有对自由心证的表述,即“自由心证是指对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其取舍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自由判断,并根
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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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From“ObjectiveFact”to“FactinLaw”
DENGTian2jiang,ZHANGRui2feng
Abstract:TheSupremePeopleCourt′s“SomeProvisionConcerningCivilEvidence”definitelystipulated
thestandardofproof—“lawfact”,thefirsttime,carriedouttheevolutionthusfrom“objectivefact”to“factinlaw”.Whereas,thecurrentstandardofproofisabsolutelynotacompletelynegativeto“objectivefact”,forwhichistheultimatetargetthatthecivilproofactivitywantstoattain;Ontheotherhand,“lawfact”isthemeanstorealize“objectivefact”sequentiallytocarryouttheprocedurejusticeofthelaw,therelationisdialec2ticalunitive.Torealize“objectivefact”passing“lawfact”,correspondedsystemisnecessary,thatis2thehighpossibilityproofstandardandmodernfreeintentionprinciple.
Keywords:evidence;factinlaw;objectivef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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