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受教育权及其救济
摘要: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已得到了国际法和大多数国家及法律的确认。我国五部都确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是由于我国在受教育权理论的研究方面滞后,在立法、执法、司法领域都缺乏一套完善而有效的保障机制,使得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的目标还远未实现。在本文中, 本人就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救济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论述, 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受教育权 救济 问题 完善
“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缺乏具度的保障和救济,则其就不成其为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被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但由于种种原因,受教育权的保障和救济存在不少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救济存在以下问题:
从宏观分析
我国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我国更多的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而这些权利根据什么标准来量化,由谁来量化,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完善的法律应该在宣示主张权利的同时,配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使权利在受侵害之时能得到及时的补偿和救济.否则写在中的受教育权利无异于“画中之饼”。因此,本人认为,“实体与程序并重”应成为今后修改和制定的一项精神和原则。也只有使规定的受教育成为既有实体法规定又有程序法保障的权利,才能真正为广大的公民所享有.
(二)从微观分析
由于我国不能将直接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导致确定的受教育权出现真空.我国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
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作为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到现在,我国各级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基本法律、行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没有将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尽管由于这些基本法律、行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依照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在裁判案件时援引这些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做是间接地适用,但是,各级在裁决案件时一直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因此,除部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法规而间接地得到贯彻落实外,还有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这样,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实际上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虚置”的权利。实施中的这种尴尬局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长期以来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
在这里,我们要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公民在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是否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这个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显然,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依法治国,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权威首先要树立的权威。因此,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这个问题将日益突出,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结果与讨论:笔者认为,公民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步将引入诉讼程序,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
主要理由是:
其一,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当代的调整领域已由传统的公法领域逐步扩展到“私法领域”,即不仅调整着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调整着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并且,在有些社会主义国家(如朝鲜),没有民法,直接用规范处理民事案件。因此,规范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直接依据,不仅在理论上是成立的,而且已经被或正在被当代各国的实践所肯定。特别是当私法上的救济已经穷尽的时候,我们必须考虑使用公法救济来解决问题。
其二,从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看,现在有些方面还只有的原则规定,缺乏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通过适用刑法、民法和不完善的行来保障的实现,那么,中没有被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就落空了。应允许在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定,而有规定的情况下,引用。
其三,在判决书中引用条款,既是强调了在审判活动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针对具体问题对公民进行教育的必要形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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