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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事故的学校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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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事故的学校法律责任

兰岚

【摘 要】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expansion of school's enrollment, student accidents became popular, which caused a tremendous impact on students' families. After the disaster, no matter how parents tend to be the ifrst to bear the brunt to school, in view of the school, which seriously affected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school normal teaching order management and education. Due to lack of legal basis and student injury accidents counterparts, refinement, the court in the process is often inaccurate, not at a qualitative standard. Students according to their age difference, belong to different types of person capacity. The court should take this standard as the qualitative basis. This paper gives a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chool and the students. The students at different levels should apply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In order to clear division of school and students, the school education law has become necessary and urgent for research. Legislation for students' accidents becomes the important content of risk prevention of accidents from the source to reduce the occurrence of these events.%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学生人数逐年增多,学生事故也呈频发态势.由于处理学生事故缺少对口、细化的法律依据,在处理过程中难免定性不准、标准不一.学生根据其年龄差异,属于不同类型的行为能力人,应以这一标准为依据划分学校的管理标准与责任范围.加强学生事故方面的立法研究工作,理清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针对

培养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学校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明晰学校的管理职责,从源头上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是学生事故风险防范的重要内容. 【期刊名称】《基础教育》 【年(卷),期】2015(012)006 【总页数】9页(P52-60)

【关键词】学生事故;学校责任;归责原则;立法研究;学校法 【作 者】兰岚

【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上海 200062;华东大学商学院,上海 20162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G40-011.8

学生事故,也称为“校园事故”“学校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对于其概念的界定目前在法律层面没有达成共识。对此,我们引用2002年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要满足这一概念,必须同时符合五个要件:(1)时间要件: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即寒暑假不包括在内,学生自行安排的活动也不包括在内;(2)空间要件: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3)身份要件:在校学生,即具有学生身份,拥有学籍,入学前和已毕业的不包括在内;(4)有损害后果发生,且该损失是确定的,不能存

在或然性;(5)有因果关系: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导致了学生损害后果的发生。

近年来,随着国家进步与经济的繁荣,教育事业得到蓬勃发展,目前在各类教育机构中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口数的五分之一。同时,我们也面临一个严峻的事实,学生伤害事故频发,校园非正常死亡事件逐年增多。我国的独生子女已经实施了三十多年,孩子承载着一个家庭的希望,子女的意外伤害会对一个家庭造成毁灭性打击。事故发生后,家长往往不论原委,首先向学校发难,这给学校和教育管理部门带来许多困惑,也给教育事业的发展带来阴影。 为了厘清各方责任、处理好学生事故的善后工作,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按照我国司法审判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裁决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部门规章只是参照执行,所以该《办法》在司法实践中效力较低。实践中,处理该类事件主要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1986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和《侵权行为法》(2009年)。

但这几部法律对于学生事故没有针对性的直接规定,只能运用法理进行推理解释,在处理过程中难免定性不准、标准不一,或者一味采用调解原则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论学校是否与案件有关,是否有法律责任,都会陷入缠讼,司法实践中有学校责任被泛化的现象。加之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很难在众多的法律条文中弄清针对此次事故应该适用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面对家长与社会的压力,许多学校往往表现的不知所措,对这类事件的处理主要停留在依靠支付补偿金的办法上,甚至为了息事宁人以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为代价。长远看来,无异于饮鸩止渴,如此办法,势必困扰学校的工作,阻碍学校的发展。

首先,学校经费大部分属于国家拨款,本来数目就有限,如果拿有限的经费去支付不该承担的费用,势必会影响其他学生平等使用经费的权利。其次,没有明确的补

偿标准,导致补偿金额具有较大的谈判空间,这就助长了家长的不理性情绪,使许多家长不文明干扰教学的情形发生。再次,学校或中层领导为不承担责任而又息事宁人,最终将风险不合理转嫁到处于工作第一线的辅导员或教师身上,只要发生此类事件,对其工作采取一票否决。造成“不做不错、多做多错,人人怕担责任、人人回避责任”的恶性循环局面。最后,从个案看来,我们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了麻烦,维持了“和谐”,但这种片面的和谐是以牺牲公平和正义为代价,必将损害法治的权威和尊严,对推进法治国家建设十分有害。

所以,对待学生事故,重要的是厘清各方责任,避免责任的互相推诿或过度承担,做到以法律方法分析学生事故的法律适用与责任认定,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相关立法中明确校方的管理责任,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学生事故处理机制,有效从源头上减少学生事故的发生。

要想厘清学生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必须先搞清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研究学生事故中学校责任的逻辑起点。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理解不同,会直接导致对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目前,我国理论界存在着如下几种较为普遍的观点: (一)监护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学生一旦进入学校,监护权便发生转移,学校便处于代理父母的地位,对学生负有监护义务。于是,被监护人受到损害或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被监护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基于一种传统的学生管理和思维模式,认为学校应当包揽学生的一切,对学生的一切行为和后果负全责。因此,学校无论有无过错,都要对学生校园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得到了美国一些州的和加拿大的支持, 这一观点形成较早,在我国曾一度在民法学界和司法界有较大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17条及其司法解释对监护人的范围、职责、确定和变更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没有将学校纳入监护人的范围之内。监护人的产

生有法定产生和指定产生两种方式,除了法定原因的变更之外,也可以由监护人直接协议变更,但没有监护权可以自然转移的规定。监护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同时,监护责任和学校职责在本质上、内容上都是不同的。监护是私法上的范畴,而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等公共教育的职能是公法上的范畴。我国教育部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学校不应对学生的一切行为和后果负全责。 (二)契约关系

这一观点认为:学校是教育活动的实施者,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与学校形成事实上以特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契约关系,教育管理为其主要内容。学籍的存在证明了双方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 在学校实施的某些国家教育内容之外的项目,如提供膳食、寄宿、后勤保障及业余开展的辅导、培训等,可以看作是一种服务。由于这种服务是有偿服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内容进行调整。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人提倡。①如: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公立学校之利用关系与私立学校无异,应视其为民法上的契约,对义务教育可解读为‘强制契约’。学校对学生之命令权或惩戒权,系利用学校的契约关系,为达成教育之目的,本质上教师应具有的权利,无碍其为契约之一种。”

这一观点强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性,学校的义务和责任主要由双方合同进行约定;有其合理成分,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难以成立。我国《教育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过去、现在乃至将来的一段时期,学生的学费不能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契约”双方的“对价”不完全对等。我国的学校,目前主要是履行《教育法》规

定的各项教育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并且,对学校的作用不会因为市场的介入而弱化甚至退出,特别是对寻求私益的行为都会做出必要的并保持有效的法律监督。由此,在我国目前的教育与法律框架内难以成立。 (三)准行政关系

这一观点认为学校属于国家行政单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拥有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的权利,但不负有保护义务,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时,学校享有机关的责任豁免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②例如美国,作为判例法的代表,根据“豁免原则”,美国很多州都明确规定所属的学校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及家属不得要求学校或赔偿。除非,能证明负责管理的教师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有明显过失。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一般不会认为教师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只能对学校违法使用行政管理权提出行政诉讼。

我国现行《教育法》规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方面,虽然有着一些类似于行政关系的法律特征,但是,在我国学校是非营利性的国家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资格,没有行政管理权。尤其是政治改革后,这一定位更加明确,学校非行政机关,教师非公务员。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公益法人,具有的法人资格。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同时,还有“保护”义务。而且在当前的教育改革中,与学校的权利关系已经有了许多根本性的变化,学校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办学自主权,学校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以行政权利行使者的身份出现了。如果要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义为准行政关系,与当前的教育改革的发展趋势也是相悖的。因此,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四)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这一观点的产生,主要来源于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

》都有类似规定。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与保护关系。

这种观点来源于我国现有法律,是从现有法律法规的条文出发,直观概括学校对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是,这一学说是对法条的照搬,并没有触及学校与学生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剖析不够深入,没有明确说明二者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另外,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直接上升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逻辑方面也缺乏严密性和科学性,在法律适用方面也会造成很多困惑。所以,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 (五)教育法律关系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在教育与被教育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将这种关系单独列为一类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标准,依法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这类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由《教育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是教育法体系的根基,在这些权利和义务中包含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与人身保护职责。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能够较为全面的涵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学校对于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比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更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与包容性,也更为科学合理。尤其在当前,随着教育法法律体系的完善,教育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类型的确立,对于教育法的研究和教育法作为法律部门的确立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教育事业的长远发展,作用也不可估量。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本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传统的法律关系类型很难准确描述定位。一方面,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享有一定的教育行政管理权

力。学校在录取、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方面的行为,除具有公务性、公益性等特点外,还具有单方意志性,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符合行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房屋租赁、餐饮服务、后勤服务、收取学费等民事法律关系。《教育法》明确规定:“当学校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学校也可能对学生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与学生的教育法律关系要求学校作为承担国家教育责任的部门,对学生行使“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一种相当高的注意义务,远远大于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它不仅要求学校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就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学生安全隐患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还要求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实施安全管理。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大小取决于行为当时的总体情况,包括学生的年龄、成熟状况、先前经验、具体活动和外在危险等。 对于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这种注意义务的内容应是不同的。所以,要弄清楚学生事故中学校究竟要承担什么样的义务与责任,我们就要深入分析在学校与学生这种教育法律关系中使用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从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侵权责任采用了多元的归责原则。对于学生群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龄划分应分为三种类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10周岁以下的学生

根据《侵权责任法》3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10周岁以下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举证责任在校方,如果学校不能拿出证据证明校方已经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这种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下,法律加重了学校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对这部分幼小的弱势群体给予了特殊保护。 (二)10岁至18周岁的学生

根据《侵权责任法》39条规定,对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10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是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活动;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的,即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尽到了义务,没有过错的,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采用的举证原则是“谁控告谁举证”,即: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其严厉程度要低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对于已经具有一定认知能力、自我保护能力的学生来说,也是合理的。

未成年人的特殊法律保护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将未成年学生按照年龄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和行为能力人,对他们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按照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体现了“公平”是立法者首要考虑的因素。 (三)成年学生

成年学生主要指高校学生,成年学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这部分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仍然对学生负有“教育、管

理和保护”义务。对于高校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法》没有涉及,可以比照适用一般的法律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高校对自己提供的教育与管理行为有过错的负全责。由于教学管理上的差异,其注意义务要比对10至18岁学生作为教育对象的学校来说低很多。

2003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所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是根据学校过错的大小来承担。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有些学者把这一条规定解读为学校要根据“公平原则”承担一定的责任。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法律强制力,若受害一方全部承担责任会显失公平,无过错的加害方或受益方会适用公平原则承担部分责任。这里校方是在无责任的情况下“给予适当帮助”,是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这是一种人道主义帮助,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多少都由校方自愿决定,不能强制履行也没有可诉性。道德上的义务与法律上的责任是不同的,不能随意将道德责任扩大为法律责任。所以,认为只要发生学生事故,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要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学校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帮助。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看上去是有法可依,而对实际问题的处理却不能步入法制轨道,这正是学生事故难于处理的问题所在。

我国目前对学生事故的处理可以参照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通过行文,我们可以看出:前三部法律规定了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即不同情况下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责任的承担根据过错的大小。但是,如何界定学校的过错?过错的大小如何衡量?在学校的日常教育与管理当中,学校的职责范围究竟是什么?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事故和责任在文本第二章做了一些列举式规定,但没有具体、细化的操作标准。且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在司法审判中,按诉讼法规定只是“参照”适用。这一尴尬地位,使该《办法》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有学生或家长因学校一些微不足道的不当行为或者学校自身办学条件的所产生的“伤害”,视为学校的不作为或者学校的重大过错。司法实践中往往泛化对学校管理责任的理解,混淆教育管理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界限。由于无法可依,往往根据学生受损的事实,采取一种“均衡”的审判策略,判令学校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这些无谓责任的承担,严重制约了教育事业的发展。许多学校为了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纷纷下达一些荒唐的规定学生在学校的活动,如:取消或体育课、取消课外活动或校外实习、抵制素质教育和课程改革,严重影响学生的健康发展;而一线教职员工为寻求自我保护,怕担责任,“做”不如“不做”,以“求稳”代替“创新”,最终损害的将是社会和学生的根本利益。这些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学校法》的缺位。 此外,我们不难发现:除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调整对象未排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高校学生之外,其他法律的规定均只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幼儿园和中小学学生。虽然高校学生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在中国的国情下,应试教育和多年的独生子女造成的结果是大学生的心智不成熟,生活能力、抗压能力、适应能力较差,看重个人利益、做事不计后果,这些都很容易引起人身危险事故的发生。同时,由于教育投入较高,家长望子成龙心切,

而高校学生要花费四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在学校,除寒暑假外,与父母见面的时间较少。没有正确的法律和引导,家长理所当然的认为学生离开家,学校就应当接替父母的责任,安危与否由校方承担。家长、社会淡化自己的责任,学生自我保护意识淡漠,学生的保护义务全部强加于学校,学校不堪重负。于是,学校为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采用“死看死守”的方式,完全忽略了高校学生已是成年人的事实,造成高校生活与社会脱节,学生毕业后自理能力差,难以适应社会,严重影响学生的成长与发展。高校教育俨然违背了“大学”教育的初衷。

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除了效力等级较低外,从条款来看,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现实判罚的依据。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现有的法律对其保护并没有做出专门规定,这就造成了现实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使此类事件实际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我们需要一部《学校法》来囊括所有类型的学生,明确各个阶段教育的目标和学校的管理职责,使各阶段的学校与学生都能受到切实的特殊保护,同时使学生得到充分的教育与成长。再次,对于学生事故的处理,除少数涉及教育问题外,更多的涉及人身、财产关系,教育部制定的规章也很难做出有效的规定与解释。而现有的法律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没有一个详细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家长一方漫天要价的情况也不乏存在,加大了调解的难度。

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学校对事故的防范职责不明,学校和教师在教育实践中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界限认识模糊,家长和学生对学校职责和自身责任的理解错误,司法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不一,教育行政机关在善后处理、责任追究等一系列问题上缺乏一整套科学规范的程序。因此,加强学生事故方面的立法研究与立法工作成为学生事故风险防范的重要内容。

学校的管理职责主要来自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以《教育法》为中心,由《教师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基本法律

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组成的教育法律体系。但是,这些都不足以应对和解决学生事故问题,因为这些法律法规都无法明确学校职责、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学校与学生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且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明显超过了教育部的立法权限。因此,制定一套详细而完善的学校法律法规,势在必行,这是明确学校管理职责、预防和处理学生事故的根本途径。我们需要一部完善的《学校法》。笔者建议,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事故方面,《学校法》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明确学校职能

不同类型的学校,由于教育对象不同,职能是不同的。我们应当在一部法律中分别予以明确。①例如,日本的《学校教育法》第52条就对大学教育研究机构的职能作出规定:“大学作为学术中心,目的是在广泛传播知识的同时,深入讲授和研究专业知识,发挥知识、道德以及应用能力”。只有明确了职能,才能明确办学方向,这也是划分学校责任的起点。同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各类型学校的职能,可以增强教育的连贯性,这对推行我国的教育改革、加强素质教育,乃至实现教育公平都是大有裨益的。

我国目前的学校教育体系包括学前教育、小学、初中、高中、大学,还有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我们可以立法的形式根据学校的类型明确其办学宗旨和学校职能。在对职能予以明确后,我们可以对学校的设置及各类型学校学生的衔接作出规定,对各类不同类型学校的学制、学校设置的目的、目标、性质、入学年龄、规模、教师资格等予以规定。依法建校、依法考核、校长依法选任、教师依法聘用,为今后的“依法治校”打好基础。 (二)明确教育法律关系及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管理与保护”为内容的。在《学校法》中明确了这种法

律关系后,我们要把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的内容具体化,明确学校的责任范围,提高可操作性。

1.明确校园安全属于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的范畴,“预防”为主

学校要树立安全观念、明确安全责任、强化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将风险控制在源头。

以美国为例,美国很多州都采用“豁免原则”,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不得要求学校或赔偿。以纽约为代表的八个地方还颁布了《教工赔偿责任豁免法》,消除教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后顾之忧。但是,美国坚持“预防优先”“法律至上”的原则,先后颁布了《美国校园安全法》《美国校园禁法》《美国校园、社会禁毒及安全法》等,使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都在法制轨道。在英国,有关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总共有七十多部,普遍建立起学生伤害风险评估和预防机制,他们是由负责学生心理健康的专业教师和保卫部门联合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其保卫人员,必须通过举办的“专业安全事故应对培训”后才能上岗,这就保证了其保卫人员具有相当高的职业素养。在这两个国家,极少会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家长率领亲属冲击学校的场面。

当今社会,安全永远是相对的,学校安全问题不可能一劳永逸的得到解决,我们所能做的就是通过持续的、积极的注意和合理的保障将学校安全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上,以确保在校学生的生命安全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对于校园安全,“预防”远比事后补救来得重要。

2.确立学校“依法治校”原则,建立健全各类规章制度

学校要完善校纪校规,尤其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法人负责制”,明确职责。对于已是成年人的高校学生,不要大包大揽,可以参照国外高校的做法,在学生进校时签订一系列法律文件,提高学生的自我管理与保护能力,学生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学校的一切教学行为和学生的学习生活都要实行法制化的规范管

理,凡事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学校建立起隐患排查机制,要求医疗服务、餐饮服务、消防设施、体育设施等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有关标准,明确学校保障义务、监管义务、告知义务及干预义务的具体内容。建立健全事故处理机制,完善应急组织机构体系,提高应急事件的处理能力等。

3.明确教职工在教育、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教职工应当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对于不同阶段的学校,教职工的工作和责任范围应有所区别。提高教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规范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对直接责任人员,学校可以设立责任人制度,明确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4.学生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纳入常规教学

学生必须具备安全防范意识,掌握一定的安全知识,具有一定的自救能力。同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学生对违法后果和责任承担的认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守法意识。条件允许,可以举办家长学校,提高家长的风险防范意识与法律素养。此外,规定学生家长对学生特异体质、特有疾病的告知义务,并签订承诺书。学校对这类学生设立专门课程(尤其是体育类)的选读办法,并要求学生、家长按规定执行。

5.专设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需具备专业的心理健康机构,能够全面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教会学生掌握心理调适和维护心理健康的方法,增强受挫能力,身心健康、人格健全,具有一定的人际交往能力。

通过立法明确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责任的具体内容后,学校便可以依法积极开展工作。同时,学校也知晓了自己的责任边界范围,凡事有章可循,即使发生了学生事故的损害结果,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减轻或免于承担

责任;若未履行规定的相应职责,理所应当负全责。 (三) 明确划分针对各年龄段学生学校的归责原则

从学前教育到大学教育应该是一脉相承的,所以我们需要《学校法》将不同年龄段学生的归责原则进行涵盖,大大减少法律适用的难度。在立法中如何体现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安全保护的特殊性是一部人性化法律的精神所在。

根据前文分析,按照《民法通则》与《侵权行为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根据10周岁来划分责任能力。10周岁以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10周岁到18周岁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我国现行的教育制度中,学前教育和小学一到四年级是无行为能力人,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学校的注意义务最高;而小学五到六年级,包括初高中,是行为能力人,对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承担责任。这些规定应当直接写入《学校法》,不同学校的职责范围应有所区别,让人一目了然。

那么,在日常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就要求小学调整相应的管理方法,对一到四年级的学生采取更多的保护措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加强管理,严禁教师脱岗等情形的发生。而对于成年人的大学教育,更多的体现大学情怀,尊重大学生成年人的事实,建立相应保障制度激发学生的自我管理。若仍采用“一刀切”的管理模式和责任认定方法,很容易使学校自身陷入被动,也制约教育事业的理性发展。 (四) 推行学校教育保险体系

学生事故发生之后,对事件的处理从形式上看是侵权责任的认定,但最终是要落实到损害赔偿和补偿上。中国目前的教育成本相对较高,进入大学阶段后,投入是巨大的,尤其对于失独家庭,家长寻求安慰的期望值往往很高。若社会保障与缺位,对一个家庭造成的打击是毁灭性的。而及时、有效的补偿直接关系到家长的情绪,也是理性处理此类事件的关键所在。赔偿问题经常会耗费家长和学校大量的精力,处理不妥会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经验①目前,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都实行了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实行学校侵权赔偿的社会化,将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学校教育保险体系仍然处于发展和探索阶段。②在日本,有学校教育研究灾害伤害保险、学生综合共济保险、管理者赔偿责任保险、学校灾害互助保险等。各教育机构依法设立的教育保险可以方便、快捷、及时地对被害学生进行救济,防止因伤害救济发生纠纷和对立。而国内,教育险种较少,责任认定费力、耗时。对于学生的保险类型,我国目前现有的主要是校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险是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时,以学校对学生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内容的保险。这样,学校就可以从意外伤害的纠纷中脱身,减轻学校的经济负担。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主要适用于学生因个人原因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家长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定的赔付。引入保险制度,通过多渠道途径解决损害赔偿的经费来源,合理转嫁风险责任,对学校、家长都是有利的。保险制度为学校处理学生事故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渠道,若能得到普及,会成为一个有效的保障手段。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在我国目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通过法律手段构建起一个科学、合理的学生事故处理机制,使学生事故的处理走出恶性循环的怪圈,将学校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实现“依法治校”。通过立法的完善,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实现教书育人的良性循环,为我国教育事业与法制事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

【相关文献】

[1]全国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63.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16. [3]佟丽华.未成年人发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1:147. [4]刘庆飞.陈融.论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J].高教发展与评估.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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