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与社会2014年9月下 第27期总第573期 论律师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一以检察机关为视角 张微 200063) 法律学院,上海(华东大学【摘要】自古以来,中国的法律文化中就一直存在“讼棍”的形象,这种对于辩护工作的误解影响至今。如今,对于 律师权益的保护虽有很大改善,但对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身份却一直没有得到认同,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不信任、 抵触情绪仍然普遍存在,律师被视为司法秩序的扰乱者的观念没有根本消除。 【关键词】律师;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律检关系 一、律、检关系发展历程 纵观律师和检察机关关系的变化,可以13年《刑事诉 讼法》为分界线,在此之前律师参与有限,与检察机关的正 面接触多审查起诉之后,在审判阶段与代表公诉的检察机关 正面交锋。然而,在刑诉法生效后,律师与检察机关的接触 推至侦查阶段,陈光中教授认为,审前阶段已经形成一个“小 三角”构造,辩方是律师、控方是侦查人员,检察机关相对 中立。 这一状态的改变的背后也带动了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 更新。04年,最高检下发了《关于人民保障律师在 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保障律师会基本权利极易 对律师投诉的处理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06年,最 高检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 知》,要求各级都要对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与 律师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有关规章制度,应当予以修改或废 止。《律师法》于07年10月修订后,最高检又专门召开“全 国检察机关贯彻修订后律师法电视电话会议”,充分阐述了 《律师法》修订的重大意义,并要求检察机关切实贯彻修订 后的《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13年3月刑 诉法修改后,最高检制定了《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 行)》,对刑诉法跟检察工作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其中也包括 对律师的相关权利明确了具体的保障措施。此后,湖北检察 机关与司法部门在专门研究制定了一份建立新型“律检关系” 的指导性文件,其中对于律师和检察官之间涉及到的业务关 系具体如何处理、需要注意什么细节等都作了指导性要求。 可见检察机关也逐渐意识到:律师作为的诉讼主 体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包括对司法 机关工作进行“缝补漏洞”、对于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 具有“促使检察人员接受监督、约束自身执法行为、提高执 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真正树立尊重和保护意识的作用和 重要性”的重要作用。 二、律、检关系现状的原因分析 改革开放初期,律师的执业环境较为险恶,社会各方面 对于律师的权益保护并不重视,在9O年代,律师权益被侵 害事件更是屡有发生,包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被人陷害而锒 铛入狱、因发表不同意见被检察官非法拘禁、因代理案件被 对方当事人毁容、扣眼珠。更有学者将这些标志性事件频发 1995年称为“律师蒙难年”。 时至今日,尽管司法机关也逐渐意识到,律师在诉讼活 动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律师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也并不很理想。以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为例,自最高检、 《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确定了 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13年刑诉法也对该制度予以 了确认,然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况并不 乐观 。检察官和律师之在侦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难以 形成及时且有效率的沟通,很容易造成律师在法庭上的“突 袭式辩护”。究其根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力量方面的悬殊 造成这些事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律师和检察官地位、 力量的悬殊。可以说,律师权益保护在这几年的确有所发展, 但是律师在整个诉讼环境中一直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呈现的 状态概括起来就“检在上,律在下”。 检察机关以强大的国家权力和雄厚的国家资源为后盾, 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可以说是“国家的律师”。若是检察 机关想要调取证据,不管是针对个人还是机关单位,可说是 畅通无阻。而律师仅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技能来行使辩护职 能,若想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就要向、提出申 请,得到允许后还要获得当事人的首肯,方能有机会搜集证 据。同时,如此悬殊的地位和力量对比,也导致了律师一旦 与控方发生激烈冲突,就立即显现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很 容易遭到打击报复。 (二)立法方面的“歧视” 差距还体现在法律规定上的“歧视”:刑法第306条规 定的“律师伪证罪”。从立法本意上看,任何人都不能作伪证、 妨害侦查活动,否则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从法条的提 法上看,在伪证罪前特别挂了一个“律师”二字,让人难免 产生联想:立法者是否对律师有歧视?同时,这一罪名的问 题还体现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上,认定有罪的权力掌握在公诉 方,即律师对手这一方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导致律师刑 事辩护风险的提高。 (三)观念方面的“守旧” 司法机关对于律师一直存在“不屑”、“抵触”、“设防火 墙”的不正常现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没有滋生出孕育 律师的土壤,律师(笔者加)是一种舶来品,律师制度之于 中国社会,其形式意义要远大于实质意义,律师制度所内含 的自由平等精神,与中国固有的以宗法登记为基调的法律文 化传统是异质的,而在形式上,律师却极易被混同与社会所 不屑从而不可能有道德和法律上的正当性的‘讼师’、‘讼棍’ 一类。” 此外,检察官还受到“起诉成功率”、“错捕率”等不尽 合理的考核指标的压力,有时会忘了自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主要职能是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而将自己视为同民事诉讼 2014.V0L.573.NO.27・99・ 青年与社会2014年9月下 g27期总第573期 当事人那样,以谋求胜诉为主要目标,对作为对手的律师产 生敌视情绪。 三、律、检关系的理想状态 笔者认为,对于律、检关系的定位应当是: (一)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首先,刑诉法第47条及第115条分别就当事人和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 害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有权向人民提出控诉,后 者应及时处理,情况属实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改正。《人 民刑事诉讼规则》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了十六种情 形,在符合这些情形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向人民提出 申诉和控告,人民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及时反馈给 提出控告和申诉的律师。检察官在行使追诉职能时,应恪守 客观公正义务,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权利予以必要的 保护,也即扮演着一个权利救济者的角色。同时,客观公正 义务也要求了检察机关负有诉讼关照义务,对于处于弱势的 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协助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其次,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对于侦查机 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8条规定,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须 经人民批准。可见,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 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平 等对待,构成一个“小三角”。 (二)对抗关系 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检察权,审查被追诉者的所 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就应起诉的 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与辩方对抗。另一方面, 律师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其无罪、罪轻或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两者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对 抗,这种对抗是为了追求事实的以及法律的正确实施, 真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 (三)合作关系 如同英美法系的“法律执业共同体”,律师同检察官承 担的角色尽管不同,但是都要实现司法公正,两者所要追求 法律的价值目标是相同的——检察机关追究犯罪行为、发现 事实;律师则通过保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 到不当的对待。因此,可形象描述这两者的关系:“检察机 关(检察官)和律师都怀有追求正义的理想,是从一个圆上 的起点同时出发,向相反的方向分别找寻,最终在某点相遇。 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并不是 对抗的,而是相互制衡的,检察权和律师辩护权只不过是实 现正义的工具而已。两者殊途同归。” 四、对改善律、检关系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检察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形成职业共 同体的共同认知 “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应当形成职业共同体的共同认知, 互相增进认知,为了判决结果的可靠性和审判程序的公正性 这两个共同目标而合作。”西方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 念也要求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作为法律人,接受了相同的学 术教育,因而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相似的职业伦理。因此, 应加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增强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互 信,真正形成检察官和律师之间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 认知,实现法律工作者之间的沟通渠道的通畅和相互合作的 ・100・2014.V0L.573.N0.27 有序。 (二)优化诉讼结构,改“线性结构”为“三角结构”, 改“侦查中心主义”为“审判中心主义” 基于现阶段律师与司法机关的关系而言,最佳的改革方 向是优化诉讼结构,将单一的“线形结构”逐步改为“三角 结构”。尽管到到目前为止,《律师法》的颁布、《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都引入了西方对抗式的诉讼元素的,然而律师作用的 发挥受到压制仍旧是现实。因此,唯有充分发挥审判权的作 用,进一步制衡侦查权,将“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转 变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做到公正审判,保证律 师公平参与的机会,发挥控辩双方的主观能动性,方能充分 发挥律师制度的作用。 (三)提高律师专业素质,优化律师队伍建设 有学者的观点指出,“在共同的法律职业‘法曹’中, 中国律师的专业素质已经不再是改革开放初期的‘老大’排 位,排在了法官、检察官之后。”律师专业素养不够,提出 的辩护意见流于形式,也导致法官、检察官对于其意见的忽 视。因此,提高律师专业素养,优化提升队伍建设势在必行。 注释 ①最高检、《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 人的规定》确定了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13年刑诉法 对该制度予以了确认。据统计,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 作为样本的A市检察机关,其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刑事案件 20270件,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仅为221件,听取律师意见的 案件比率仅为1%。张军、陈运红:《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 见工作实证分析——以A市检察机关为考察样本》,载《中 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10月20日。 参考文献 [1】张伯晋.拓展与协调:修改后刑诉法推动控辩关系平衡 发展『N1.检察日报,2012—10—15(3). [2]朱孝清研4事辩护与检察U].中国律师,2013(9). 【3】屈永明,孟完东.刑事诉讼中检辩关系的理解与定 位——“刑事诉讼中律师权利保障与检辩关系”研讨会观点 述要 人民检察,2013(13):32. [4]李娜.最高人民召开“律师界代表委员座谈 会”13名律师代表建言检察工作【N】.检察日报,2013—7—17(1). 『51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fM1.北京: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2006.87. [6】曹建明.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 动关系共同推进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检察日报,2013-12—22(1). [7]刘祥福.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的制 衡——完善检察权外部制约机制的一个视角U1.首届国家高 级检察官论坛文集,2005. [8】罗欣,杜何阳.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作用发挥与辩护 权的保障U].人民检察,2012(23):41. 【9】张军,陈运红.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工作实证分 析——以A市检察机关为考察样本卟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10):95. 作者简介:张微,女,华东大学2012级法律学院诉 讼法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