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条例
内容提示: 实行目的和范围 管理部门及职责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 法律责任
(一) 实行目的和范围 1.实行目的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2。实行范围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覆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参加抢险救灾,均可对其进行见义勇为奖励。
(二)管理部门及职责
1.各级负责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综治办”)负责。
2.、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的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3.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综治办”和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综治办”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2. 见义勇为行为经“综治办”审核后,报同级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3.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治办”应在报同级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1) 报市(地)、州以上(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2) 申报“烈士”称号的;
(3) 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
1.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2.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3.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1) 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2)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3) 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4) 当地县级以上财政解决。
4.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
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
5.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6.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
7.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按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8.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9. 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综治办”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 10.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11.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五)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
1.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1) 嘉奖; (2) 记功;
(3) 授予荣誉称号; (4) 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2.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地)、州(行政公署)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批准授予。
3.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1) 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2) 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3) 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4) 属农村户口且本人自愿的,可安排转为当地城镇户口; (5) 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4. 县级以上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由“综治办”具体管理。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来源:
(1) 本级财政预算拨款;
(2)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 (3) 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5.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用于: (1)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2)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资助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综治办”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6.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 (六)法律责任
1.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综治办”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3.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文章摘自 湖南名企http://www.hnm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