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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习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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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 第9卷第1期 时代法学 Presentday Law Science Feb.2Oll V01.9 No.1 论实习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余卫明,喻洁 410083)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摘要: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难免发生伤害事故,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对处理实习生伤害事故的法律 却并不健全,《工伤保险条例》将实习生伤害事故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以侵权法来保护受伤害的实习生不仅 效率低下、成本较高,而且也不足以有效维护受伤害实习生的权益。在此情形下,有必要重新将实习生伤害事 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在立法改变之前,则应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以分散风险,确保受伤害实习生的 权益。 关键词:实习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2.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2011)01-0034-05 Study on the Liability Undertaking in I njury Accident of Interns YU Wei—ming.YU Jie (School ofLaw,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3,China) Abstract:Interns often get injured in accident during the course of internship,but the law deal- ing wiht this situation is lack because of various reasons.For example,Industrial Injury Regulation excludes the interns from protection,however,protection of tort law is inefficient and highly cost, which is insufficient to guarantee the interest of interns.It is necessary to re—include the interns into the industirla injury and make full use of commercila insurance before the modiifcation of law to scat・ ter risks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inters. Key words:intern;injury accident;undertaking liability 本文所称的学校,是指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本文所称的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技 工学校、职业高中里正在实习的学生。本文所称的伤害事故,仅指实习生与实习活动相关联的伤害。 实习是学生将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以锻炼工作能力的过程,实习是实践教学的重要 一环。与一般的课堂教学相比,实习可能遇到的伤害风险要大很多,特别是在工厂、野外、矿山等工作环 境下,实习生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更大。也正因为如此,学校都对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格外重视,尽 量避免或减少实习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收稿日期2010—10—11 作者简介34 余卫明,男,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喻洁,女,中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 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但不管如何重视防范,总有一些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轻则受到伤害经治疗后能恢 复,重则可能造成终身残疾甚至丧失生命。那么,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以后,如何合理确定赔偿责任,既 能给受伤害的实习生以应有的补偿,又使学校及实习单位能够接受,且不伤害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 积极性,就成了一个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 如2006年5月,黑龙江某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造价专业学生邵某某,在江西省修水县武吉高速公路 A19标段进行测量实习时,不幸被工地重型卡车撞倒。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左侧胸部创伤性膈疝,双肺挫 伤,腰椎粉碎性骨折。邵某某历经两次大手术,虽然保住了生命,但腰、腿、脚均失去知觉。2006年11 月,邵某某一纸诉状将学校和实习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依法赔偿。2007年6月,判决邵某某所在学 校和实习单位分别按20%和80%的比例赔偿邵振彬共90余万元人民币。学校已于判决后履行了赔偿 责任,实习单位的赔偿款尚未到位1]。 该案的处理虽然使受伤害的实习生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让学校和实习单位为一次学生的意外伤 害承担如此重大的赔偿责任,则无论对学校还是对实习单位都是难以接受的。就学校而言,组织学生实 习的责任太重,可能会影响其对实践教学的安排;就实习单位而言,因接收学生实习而承担如此重的赔 偿责任,则会大大挫伤其接收学生实习的积极性。该案实际上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现实问题,实习生的 伤害事故该如何处理? 2003年4月27日颁布《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受伤害的处理,根据原劳动部 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 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也就是说,根据这一规定,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发生的伤 害事故在大多数情况下可纳人工伤保险进行处理。 但遗憾的是,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 条第1款关于实习生受到伤害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的规定,且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替代处理规 则。此后,各地在进行工伤保险的地方性立法时,也大多对这一问题不作规定,实际上也就是不再将实 习生的伤害事故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在此情形下,实习生发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就变得相当棘手,相关责 任主体在责任承担上也互相推诿。值得指出的是,2010年12月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仍未就这一 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例外的是,郑州市2004年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实习的大中 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 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江西省2005年制定的《童工、实习学生 受伤可享受相应待遇指导意见》规定:“童工、实习学生在用人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 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这样的规定对解决实习生的伤害问题较有帮助,但在没有全国性立 法支撑的情况下,地方性立法能否对实习单位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仍值得商榷。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实习生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 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 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实习生虽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实习时也从 事一定的生产活动,但其实习活动主要是为了学习一定的劳动技能,积累实践经验,其与实习单位并无 劳动合同,实习单位对其也无支付工资之义务。即使实习单位基于某些原因给予实习生以一定的生活 补贴,也与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实习生的实际身份是在校学生,而不是法律意义上 [1]王琚.2007:我们的注视焦点[N].中国教育报,2007—12—30(3) 35 的劳动者。 既然实习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那么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也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也许正是 基于这一理由,《工伤保险条例》将实习生工伤事故排除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外。 在实习生不受工伤保护的情形下,根据现有立法,实习生在受到伤害后,就只能寻求侵权法的保护 了。我国目前关于侵权的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 理办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章和司法解 释。由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方面的条款过于原则和粗疏,且有些内容已经过时,故在法律层面的侵 权法主要是2009年制定、并定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 处理办法》,虽将实习生纳入到该《办法》的调整范围,但并未对实习生的伤害事故作出专门规定,学校 承担责任的原则仍是过错责任,故该《办法》对实习生的保护并无特别之处,意义不大。至于最高人民 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同样没有针对实习生伤害事故处 理的专门规定,对实习生无特殊保护之处。 我国目前侵权方面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我国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 下,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由于该法对实习生在实习中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并没有特 殊的规定,故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所受伤害只能适用过错责任。 对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则意味着只有在致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实习生 所受到的伤害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同时,即使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获得赔偿,但最终 能否实际得到赔偿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致害人不确定,或者虽然能够确定致害人但其没有赔偿 能力时,受伤害的实习生就难以获得实际赔偿。 并且,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自己的过错所致,二是实习单位的过 错所致。在因自己的过错所致伤害时,实习生应自己承担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在因实习单位的过错所致 损害时,则由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是实习单位无赔偿能力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实习生自己 承担损失则意味着其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这对实习生个人而言实难承受;由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时,实习生虽然其损失得到了弥补,但对实习单位未免过于严苛,且会大大挫伤其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 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时,学校仍然面临着巨大的赔偿风险。同时,在由实习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 为实习生的派出学校也会陷入两难的境地,一边是自己的学生,需要加以保护,一边是有合作关系的实 习单位,关系需要维持,其又何以能置身事外? 现在,学校在学生实习时的一般做法是,组织实习生参加商业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以期通过 意外伤害保险来解决实习生的伤害补偿问题。但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最高赔偿额大多 为人民币2万元。这样的赔偿数额在遇到一般伤害时尚可解决问题,但遇到重大伤害甚至死亡时,就显 得杯水车薪了。同时,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一般都规定了大量的免责条款和拒保职业,这就 大大了可保事项的范围,使许多实习生事实上得不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并且,保险公司在理赔 时,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往往在赔偿程序和赔偿数额上大做文章,使实习生实际获得赔偿殊为不易。 有的学校为规避学生实习时可能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与实习生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约定在实习 期间出现安全问题时,由学生自己负责。如某大学制定的《实习安全保障协议》就规定:“学生实习期间 自觉遵守《某某大学实习管理规定》,遵守实习单位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安排,注意安全;遵守 社会公德,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某某大学的名誉;如出现安全问题,由实习学生本人负责。”这样的约定 对学校而言是规避了风险,但对实习生而言则失去了来自学校的安全保障,明显有失公平。同时,这样 36 ・ 的协议是否有效尚需研究。一旦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害,作为实习生的派出学校又岂能 凭这一纸协议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从上面的讨论来看,我国目前关于实习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尚无一个公平合理、充分平衡各方利 益的解决方式。但这一问题又现实的摆在我们面前,有待研究处理好。个人认为,从长远看,需要通过 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来完善这一制度,从目前看则可通过一些现有制度的充分利用来处理。 1.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把实习生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 原劳动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l条第1款就将实习生发生的伤害事 故纳入工伤保险进行处理。这一规定既符合当今许多国家工伤保险的通行做法,也考虑到了实习生这 一特殊群体的利益。实习生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也没有与实习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但 作为后备劳动者,实习是其将来走上工作岗位的一个重要步骤,更重要的是,实习本身就是一种生产活 动,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具有劳动的一般特征。将这种活动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将大大 有利于保护实习生的切身利益,协调实习生、学校与实习单位的关系。 张新宝教授在分析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时指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 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就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工伤事故社 会保险相较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具有如下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二是有利于 业免责和 分散经营风险;三是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四是节约社会成 。可见,将实习生伤害事故纳入工伤保 险的范围,其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事实上,目前有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卢森堡、挪威、俄罗斯、匈牙利、罗马尼亚等,都通过立法将 学生伤害事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来加以保 。而从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发展的趋势看,却存在倒退 的迹象,先是于2003年将实习生所受伤害剔除出工伤保护之外 2009年7月《关于修改(工伤保 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5条又准备将上下班途中的伤害事故排除出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 这种倒退的倾向值得我们重视。2010年年末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之际,我们大声呼吁,将实习 生伤害事故重新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但这一做法遭到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反对,最后的修改稿 中被迫取消了这一规定。 这里还应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存在较大的差 异,张新宝教授在比较两种赔偿的差异时总结出:(1)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大一些,某些项目 是工伤保险给付所没有的;(2)工伤赔偿的许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十分具体而且缺乏弹性,而普通人身损 害赔偿的相当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或可选择性;(3)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据工伤保险 给付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较低,而依据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较高。综合观察,普 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较宽泛、赔偿标准较高、赔偿的金额较大 j。这种状况的存在,就可能导致 同样的损害而由于请求权行使的不同使得到的赔偿不一致,进而使参加工伤保险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在立法和相关的规定上,应使工伤保险的赔偿水平与普通人身损害的赔偿水平趋于一致,以 平衡两种赔偿上的差异。 2.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可与保险公司协商新设专门针对实习生的人身伤害保险项目 近几年,我国大学招生每年都在600万以上,加上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学生,就形成了一个巨大的 社会群体,而他们在学习的过程中都有实习这个环节。这对保险公司来说,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保 险就是一个巨大的市场,具有极大的挖掘潜力。而通过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进而有效保护实习生的人 [2][4]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A].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c].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59.70. [3]孙树菡.工伤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6—57. 37 身利益,正是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共同追求的一个目标。 因此,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可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设立专门针对实习生的人身伤害保险项目。 在专门针对实习生的人身伤害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实习生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是学校, 也可以是实习单位,还可以由学校与实习单位共同作为投保人。由于被保险人数额巨大,教育行政部门 与学校就有足够的筹码和保险公司进行讨价还价,争取到一个相对有利的保险费率。同时,作为专门针 对实习生的人身伤害保险,不能罗列太多的免责事由,从而降低该项保险的实际效能。此外,作为保险 公司而言,还可以基于这种专门针对实习生的人身伤害保险所带有的某些福利性质,去相关部门争取税 收上的优惠。 3.参加现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目前,许多保险公司都推出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 效期内,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遭受伤害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 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团队意外伤害险两类。学校 可根据实习生的具体情况,组织实习生参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在现有立法没有将实习生纳人工伤保险范围,且没有专门针对实习生的人身伤害保险的情况下,分 散实习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可行选择就是参加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2010年1月通过的《广 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l9条就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学 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习协议可以根 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 其他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学校、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 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这一规定,约定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是实习协议的很需要内容之一。 至于由谁作为投保人,当事人各方可在实习协议中约定,但由于实习是学校组织的教学环节之一, 当属教学活动的一部分,一般应由学校统一作为投保人。当然,实习单位也可根据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 风险大小,作为投保人。 实习生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然不像工伤保险那样实行无过错责任,获得实际赔偿的难度较大, 且理赔的手续也较为麻烦,但在目前立法尚没有将实习生纳人工伤保险、且没有专门针对实习生的人身 伤害保险的情况下,仍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作为实习组织者的学校来说,应切实做好这一工作,以 分散学生实习可能带来的人身伤害风险。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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