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urnal of GansuRadio &TVUniversity
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V〇1.27 N〇.4
Aug. 2017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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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试点办法》的规定
周庆,李蔚(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0000)
摘要: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研究中的新热点,其试点工作已经在18个城市展开。通过对
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指出该制度及其规范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意见,以期建构完善的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中图分类号:925.2
D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008 -4630(2017)04 -0076 -05
2014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引发关注, 2016年《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在部分
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 决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相继 出台,在北京、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试点为期两年《试点 办法》作为该制度实践的具体依据,是当前调整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全面的规范性文件。下面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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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试点办法》全文共计29条,从适用原则到具 体诉讼程序中如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再到司法监 督,比较全面地勾勒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的理解
《试点办法》第1〜2条采用“原则+例外”的
立法体例,分别对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进行正 反面的规定。首先,第1条没有对适用案件的罪 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限定,原则上适用于一 切案件。其次,第2条对存在有四类情形的被追 诉人的案件做出排除适用该制度的规定。再次, 通过对何为“认罪”、何为“认罚”的判断标准进行 限定,将“认罪”和“认罚”分设必要成分:(1)被追
收稿日期:2017-02-02
基金项目:2016年河南省社科联、河南省经团联研课题(
诉人被认定为“认罪”需满足的条件有两个:自愿
如实供述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追诉人被评价为“认罚”也需满足两个条件:同 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将认罪和认罚作为从 宽的必要条件,以此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 用的案件范围。同时,该制度将“从宽”结果把握 在“可以依法从宽型”,即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 后并不必然享受实体法上宽大处理的结果。
在该制度的入口上看似适用一切案件,但在 两个方面进行设限:一是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对“认 罚”要求的严格设置,剥离了一些被追诉人已认罪 但未达成量刑建议的案件进行从宽处置的机会, 使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有限;二是从宽结果“可以 型”并非是绝对的,通过认罪认罚的考验后案件能 否从宽成为一种概率事件。
应当区分认罪从宽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 因为认罪和认罚二者并不总是同步出现的。认罪 和认罚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是彼此 的行为:认罪指的是被追诉人对所指控的事实没 有异议,即承认所犯罪行。认罚指的是被追诉人 认罪之后对被评价的刑罚没有异议,表示接受。 实践中大量案例表明,很多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 提出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罪名认可,但对 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这是因为很多对指控 罪名不持异议的被告人,对于自己可能受到的刑
SKL-2016 -458)。
作者简介:周庆(19 -),女,回族,河南南阳人,副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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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处罚都是非常在意的,他们选择认罪,本身就是
为了追求最有利于自己的量刑裁决。更何况,那 些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本身就可能存在着诸多的 量刑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主从犯、退赔、认罪 悔罪、被害人过错、前科劣迹等多个法定或者酌定 量刑情节,控辩双方很可能对是否认定这些情节 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分歧[1]。该制度将认罪和认 罚共同作为从宽处理的前提要件,只有在两者保 持同步存在的情况下,才可以给予从宽处理,这将 适用之广泛;其二,该规定的适用要经过最高检察
机关的批准,极为严格,不同于辩诉交易的达成之 便利;其三,对特殊案件所涉及的违法财物自撤销 或不起诉案件后一律由机关或收缴国 库,不同于辩诉交易制度对财物之处置。试 点地区检察机关要按照“严格控制,慎重适用,防 止滥用”的原则,规范适用和报批程序,严格把握 “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条件。 “两高”原有的司法解释已经对“重大立功”作出 大大其适用范围。尤其是在重大复杂的案件 中,被追诉人与控方之间对量刑情节更难达成共 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用到重大复杂案件中 的几率是很小的。鉴于此,为了鼓励和支持被追 诉人积极地承认错误,应当建立认罪从宽和认罪 认罚从宽并举的制度,这符合我国宽缓的刑事政 策、刑事职能以及国际刑事准则的做法。认罪从 宽体现的是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即使 不同意的量刑建议,也应当对其进行 宽大处理,将被追诉人只认罪不同意量刑协议的 案件依此制度给予认罪行为的宽缓处理。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适用被追诉人既认罪又认可检察机关 提出的量刑建议的案件,从宽的结果由对认 罪认罚协议实质性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决定,本文 重点论述该制度的内容。
(二)特殊案件认罪认罚的适用
《试点办法》第10、13、14条是关于特殊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特殊规定,涉及侦查阶段的 特殊撤销、审查起诉阶段的选择起诉以及审前阶 段对特殊案件涉及的财物收缴。所谓特殊案件, 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 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 件,经提请高检院批准,可以撤销案件,或 者经高检院批准,可以不起诉或者对涉嫌数罪中 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2]。我国刑事诉讼长期 坚持“有罪必究”的,可见该条款的规定是对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有学者提出异议, 这项改革的步子迈得太大了,无异于搬来了美国 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何该条款还是通过了?原因 在于,鉴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和我国与各国交往 越来越密切、相互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多样的现 实,作出这种制度安排是必要的。我国采取客观 真实主义,该规定和辩诉交易制度不同:其一,该 规定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并没有辩诉交易制度
过界定,但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要从严把握,注 意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情形的平衡。这里所说的 “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是指涉及国家主权、安 全、外交、国防等方面的重大利益。需要指出的 是,这类案件必须严格控制[3]。
(三)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
关于判决结果对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的采纳上,采取“一般+例外”的规定。原则 上应当采纳并从宽处罚,例外情形即不构罪、不能 罚、非自愿、不承认、审控罪名不一致时按照审理 的结果作出决定。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做 法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行径一致,符合司法公 正和保障的要求。
在从宽幅度的把握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 事。依据《试点办法》第22条的规定,在法定范围 内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罚。《试点办法》将是 否从宽赋予自由裁量权,那么,如何做到当宽 则宽,使该制度真正得以落实呢?在从宽的立法 选择上应改“可以型”为“应当型”,即除了《试点 办法》第20条规定的不应当采纳的情形外, 皆应采纳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若量 刑建议是法定刑内的一定幅度,在听取控辩双方 的意见后,法官在量刑幅度内从宽做出裁定。
二、正确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
(一)《试点办法》出台前认罪案件适用程序 的比较
在《试点办法》之前,我国刑事司法存在着体 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规定,散见于实体法和程 序法。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 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和解程序)和速裁程序是 认罪认罚从宽的体现。程序所载具体内容以下列 表格的方式进行列举和比较。
78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27卷第4期
^内容
种类依据适用阶段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和解程序速裁程序
两高试点决定和两高两部的 试点工作办法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刑诉法、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审判
刑诉法、高法解释、高检规则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刑种最高基层管辖的一审案件且 部分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及 危险驾驶等11类,非刑诉209条
承认指控且同意适用该程序
部分过失犯罪
真诚悔罪取得谅解且五年内 无故意犯罪
为一年有期
认罪,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
被告人要件
从宽规定
应当 无明确,高诉讼效率减轻被告 可以不起诉,人诉讼负担
决定,被告人有异议权, 无主动决定权
从轻或可免
被告人有权选择和解
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决定,被告人有异议权, 无主动决定权
理轻微刑事案件
程序启动
优点
减轻当事人诉讼 繁简分流、高效率、减轻被告 社会效果好、人诉讼负担
负担
上述3种程序从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类型、刑期
的长短等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分别规范,没有建 立起统一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程序。具体存在 以下几个问题:(1)从适用范围看,三种程序具有 重合的部分,这时候就应当赋予被告人程序适用 选择权,但从表格可以看出,被告人无程序选择 权,仅有异议权。(2)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最为 广泛,且以被告人承认指控(即认罪)和同意适用 简易程序为前提,但并没有明确对被告人可以获 得实体上从宽的结果,而只是获得较快结案、缩短 审判实践的诉讼程序利益,除此之外,简易程序只 在一审的审判阶段发挥作用,而在审前阶段没有 适用的空间,使得通过简易程序获得的这种从宽 表现得并不充分。(3)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严格 受限,刑期控制严格,可扩大。(4)三种程序都将 被追诉人的认罪作为适用程序的前提条件,而不 是唯一要件,都设置了其他重要条件予以,导 致即使认罪却并不必然从宽。
(二)《试点办法》出台后认罪认罚案件适用 程序的规定
的案件,以便更好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
《试点办法》第16、17、19、23条规定了速裁程序审 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期限以及可以上诉的内 容。相较于原刑事速裁程序,速裁程序审理认罪 认罚案件的变化有:(1)适用案件范围有所扩大, 仅受限于刑罚种类、期限而不再囿于11种案件。 扩大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能更好地促进 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最大化利用司法 资源。同时规定了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 的情形,使得被追诉人在程序选择上更加灵活,为 被追诉人否认具结书时提供行使辩护权的机会。 《试点办法》第23条规定了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 罚案件上诉后的程序处理,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应 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及从 宽的合理性、合法性为审查对象进行开庭审理。
第二,启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简 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刑种和案件类型的,可 以审理除危害、恐怖活动案件和无期、死 刑以外的案件。因此,《试点办法》第1,通过 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范围应当是符合 简易程序受案范围的案件,即可能被判处三年有 期徒刑以上至无期徒刑的刑罚的案件。当出现由 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时,也应当 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试点办法》 中明确可以启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并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可以解决简易程序只 带来程序简化而无实体从宽的缺失问题。但简易 程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简易不简”的 弊端应当完善,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双达的
《试点办法》虽然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
用的案件类型、刑期作出,原则上适用所有的 案件,但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原因,将不同的认 罪认罚案件纳入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分别 适用如下。
第一,启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 2016年6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期限届满,全 国常委会将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把 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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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
第三,启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普 通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内容最为全面的一 种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解决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 间的关系。刑事司法领域开展的以审判为中心的 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和 “以庭审为中心”,防止刑事诉讼活动形式化。在 强调庭审中心主义的同时,又提出认罪认罚从宽 时删去《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
讼程序这一章节。这样做是将同属于事实清楚、 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同等处理,一是捋顺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的协调性,二是更好地完成繁简案件 分流,促进司法正义。
从前表可见,被追诉人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 序的启动上没有决定权,都是以检察机关或 提起,被告人同意适用作为启动条件,为保障被追 诉人作为主体的程序选择权,应当允许被追诉人 制度对案件审理进行分流,减少部分案件的庭审 活动,两项制度间是否存在矛盾呢?顾永忠对二 者的关系进行了深刻的说明,认为以审判为中心 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 讼中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 与实然需要的关系[4]37。笔者赞同顾教授的观 点,两项制度都是事关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的制 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最全面的刑事诉 讼程序的体现,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内 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前者权利的部分选择。 既然公正审判是一项诉讼权利,那么被追诉人根 据自己的案情也有权自愿放弃,选择采用简化的 诉讼程序和方式对其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 相应的利益[4]37。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应然要求和 实际需要之间的罅隙是各国都要面临和解决的问 题,并且都分设多种的诉讼审理程序,为不同类型 的案件提供合理的审理方式。
(三)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的规 定
《试点办法》规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
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速裁程序、可能判 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至无期徒刑的简易程序以及 普通程序之中,与不同诉讼程序相衔接,初步解决 了我国缺失完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但 还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到同是被追诉人 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 案件的范围有两项,第一项已经被速裁程序审查 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范围所吸收,但第二项却没有。 对于第二项所涵盖的过失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同样 的对待,尤其是现代社会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案 件频发,更容易出现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或者 是将上述第二项的案件扩入到速裁程序审理认罪 认罚案件的范围内,为避免立法重复,待再修《刑 事诉讼法》时,把速裁程序作为章节立法,同
提请适用此两种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 可以借鉴法国庭前认罪协商制度,由被告人向检 察机关或主动表示认罪并出具具结书要求适 用控辩协商程序[5]。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自愿性 予以审查,如果符合适用条件的,启动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同时,也授予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的建议权。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保障
(一)当事益保障的实现
第一,保障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试点办
法》第5条规定了律师帮助权。对被追诉人而言, 其有权利知悉有关的法律以及获得有效的法律帮 助,为其是否做认罪认罚提供全面的帮助。对公 检法而言,应当履行告知被追诉人享有法律帮助 的义务,并为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律师 予以帮助。为了使得律师帮助权得以落实,该条 款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社会义务,以及、看守 所为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便利和支持的义务。该条 款的缺陷在于:(1)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交由法律 援助机构依据、看守所的需要提供,将保障义 务交给社会机构,对各级、看守所无普遍性要 求以及无强制性约束。不难想象,这种“软规定” 难以有效落实,进而无法保障被追诉人法律帮助 权的实现。建议将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义务交由 权力机关,并规范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2)律师何时能介入案件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 助这个关键的问题该条款并未涉及,是一大不足 之处。可借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的时 间节点,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 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由侦查机关告诉被追诉人 其有权自愿认罪和要求提供律师帮助的权利。
第二,保障被害人利益。《试点办法》第6条 将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被害 人参与是该制度的亮点之一。刑罚的目的不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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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和预防,还是对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法益的救 济,被害人的谅解是对犯罪行为的宽恕。取得被 害人谅解是对被侵害的法益的救济,更是化解仇 恨的钥匙。鼓励被追诉人在事发后作出积极的补 救行为,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是被追诉人缓解矛 盾和降低自身社会危害性的表现,更是其积极改 造的表现,作为从宽处理的条件合情合理。将被 害人的意见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是很有必要的,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和 《试点办法》第24条已经作出对公检法三机 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进 行惩处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原则化”,追究行政 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规定仍有些笼统化,为了 将权力运行在阳光下,最大限度地消除公众疑虑, 杜绝工作人员办理“金钱案、人情案”,应当将认罪 认罚案件办案全程的司法监督具体化,具体措施 如下:首先,结合法律援助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为 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律师帮 谅解选择权。同时,要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司 法公正之间进行权衡,在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 为已经满足了认罪认罚的必要要件,即使被害人 不同意和解、谅解的,也应当按照《试点办法》依法 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罚。
(二)强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司法监督
权力必须得到监督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 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是防止权力被滥用,维护 行使权力的廉洁和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会不会沦为“花钱买刑”“交钱放人”?会不会纵 容“诱骗认罪”“强迫认罪”?会不会诱发“权权交 易”“权钱交易”等诸如此类的社会担忧,在很大 程度上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潜在的最大风 险[6]。有的人提出花钱赔偿取得谅解,继而获得 轻判,会带来不公平的质疑。“花钱买刑”是对被 追诉人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的错误认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并不会 带来“花钱买刑”的蔓延。首先,对被告人从宽处 罚是因为其以认罪认罚认赔的方式,减少了犯罪 的危害结果,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其次,得到被害 人谅解是从宽处理的重要因素,但赔偿不等于得 到了谅解,谅解也不一定非得通过赔偿来实现。 再次,即使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足够赔偿而拒不 谅解,只要被告人认罪悔罪,也可以依法得到一定 程度的从轻处罚。有的人指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 中容易出现权力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权钱交易” 的司法行为。不可否认,可能会有司法工作 者陷入司法的泥沼,但这并不只是在贯彻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才有的现象。认罪认罚制度的 产生具有现实必要性,不能因为担忧社会存在的 不良现象会在新的制度中出现,就抑制新制度的 产生和发展,而是应采取合理的监管措施推动新 制度的良性发展。
助,经审查发现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辩护律 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达成的,不予采信。其 次,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侦查、审查起 诉过程中,做好录音录像等记录工作,移送审 查。再次,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达成的认罪认罚 具结书内容在提起公诉前应当通知被害人,保证 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再次,依据刑事法律 的规定对公检法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 出现《试点办法》24条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 处分,并向社会公示。此外,公检法工作人员应当 加强自身的监督,坚守依法办案的职业底线。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有序 开展,不仅能够检验制度的合理性、科学性,更为 系统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支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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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龚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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