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占缸金 2013・3(下) ◆司法天地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的现状浅析 余胜男 摘要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权利保障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它关系到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社会公平。 其最大价值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不因诉讼费用的丧失进入的机会。本文在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 度的现状和特点的基础上,对它的具体缺陷45-O,J析。 关键词诉讼费用救助弱势群体社会公平 作者简介:余胜男,福建医科大学护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23.02 一、概念及现状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如无 力支付诉讼费用,或支付诉讼费用后将造成显著的生活困难,则 国家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缓、减、免交该费用的司法救 济制度,亦可简称“诉讼救助”制度。0 我国的诉讼费用根据现行《交纳办法》第6条,界定为“民事 诉讼当事人向交纳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具体包 括以下几项:第一,案件受理费。第二,申请费。第三,证人、鉴定 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 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正是从狭义角度定义。德国、法 国等法系发达国家由于实行律师强制主义,败诉的当事人必 须承担胜诉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律师的费用包含于诉讼费用中。0 而我国实行本人诉讼主义,法律并未要求一定要通过律师进行诉 讼,律师报酬不包含在诉讼费用中。因而,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的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费用范围比德法等国家小。 另外,我国的诉讼费用救助与法律援助属不同概念。在我 国,诉讼费用救助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相关法律的规 定,直接向提出救助申请,由进行审查并批准给予诉讼 费用的救助,其经费渠道主要是经费。而法律援助制度主要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通过)等规定,由之外的专门 的法律援助机构来运作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经费 来源是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是法律援助 机构的专职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社会组织志愿人员,其 着眼点是解决诉讼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直接 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由机构对其申请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我国现行《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 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申请缓交、减交或者 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最高人民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 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以下均简称《救助 规定》)第二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对于当事人为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 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救 助可以认为是诉讼费用救助。 二、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到正常发挥功效,势必要有针对性 地解决如下问题: . (一)救助适用对象方面:排除部分法人、组织的救助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变 化。1989年的《收费办法》中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1999年《补 充规定》和2005年最高人民《救助规定》中规定了民事诉讼 费用救助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的适用对象:第一,当事人为社会公 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 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第二,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 人的;第三,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 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第四,当事人根据有关 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第五,人民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 法救助的。2007年实施的《交纳办法》又将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 管理站排除在免交的适用对象外。至此,笔者通过对上述法规总 结,只有自然人和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为适用对象,除此之外 的机关法人、企业法人等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能够作为民事诉讼 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 在德国,除了自然人以外,对于职务当事人(破产管理人)、法 人和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如无限公司)都可以是诉讼费用救助 的适用对象,还规定外国人与本国人一样可得到诉讼费用救助。。 曰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有两类:(1)对于没有财力支 付准备及进行诉讼所必要的费用的人、或者因支付费用而造成生 活显著困难的人;(2)因诉讼费用的支付将给事业的继续发展造 成显著障碍的法人。。在法国,只要以其自己的收入不能应付诉 讼的费用,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申请民事诉讼救助。。 可见,德日法三国普遍的做法是,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自然 人和法人或组织都可以是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然而 《交纳办法》的释义将其解释为“只有自然人才有可言,把救 助对象扩大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缺乏理论依据”, 把的保护 框定在最表面的对自然人的保护,而忽视了保人和组织的利 益亦是最终体现了自然利的保障。 (二)裁判救济方面:欠缺的救济机制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作为一种人为的制度,必然存在着缺 陷,包括程序设计与适用的误差以及人为的失误。应当为当事人 提供救济手段来释放不满。司法的多方参与性原理亦要求 作为案件裁判权的人格化代表,应当保证当事人有表达己见的救 济手段。 我国没有对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处理结果不符的救济 机制,《收费办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关于 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和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申请人作 为利益关系的双方,救济机制是申请人表达意见的重要方式,有 (下转第125页) 】23 {I}I占缸金 2013・3(下) (五)在现有条件下,刑事中诉案件往往难以彻底实现 ◆司法天地 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要敢于监督, 息诉罢访,容易成为社会矛盾的积聚点。由于刑事申诉案件 依法提起抗诉或者改变原处理结果;对于虽然不够抗诉条件,但 通常已经过了公检法机关的多次处理,判决也已生效或者执行完 是司法机关存在执法瑕疵的案件,也要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 毕,甚至有些申诉案件还经过了申诉程序。在这种条件下,申诉 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形式及时予以纠正。 人的思想一般都比较偏执,他们继续到检察机关申诉,就是希望 4.加大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力度,适当提高受理和立案复查 能够改变原决定或者提出抗诉,对检察机关的期望值很高。一旦 标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复 检察机关作出的复查结论没有达到他们的要求,或者案件情况与 查标准的规定较为原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和执行。 申诉前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变,他们往往就会继续坚持上访、 建议两高出台相关细则,统一刑申案件受理和立案复查标准:建 要求见检察长,甚至到上级检察机关或者、上访,形成涉 议对于已经经过一次申诉程序处理,又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而继 检信访案件。另外还有部分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 续坚持申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那些申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或 力,得不到经济补偿,而现有的被害人救助机制条件又过于苛刻, 者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足以改变原结果的,应当在做好释法说 导致他们连治疗和基本的生活都无法维持,在无奈之下才提出申 理工作的同时直接审查结案,不进入立案复查程序。这样不仅能 诉,申诉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补偿,这种案件单靠检察 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起来去办理那些真正有错误可能的案件, 机关的力量很难满足申诉人的要求,也无法息诉罢访。 三、改进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1.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保刑事案件被害 提高监督效率;同时也将有效的缓解目前刑事申诉案件改变原决 定和抗诉比例偏低的尴尬局面。 5.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和制度,实现刑事申诉案件彻底息诉罢 利得到充分行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保证被害人的知 访。首先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干警培训机制,提高做群众工作、化 情权和参与权,及时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在审判阶段,应当通 解矛盾的本领。有计划的组织业务部门的干警到控申部门进行 知被害人参加庭审,判决后及时向被害人送达判决书,被害人对 锻炼,直接面对群众;组织对干警专门的心理学知识培训,针对申 判决不满的,应当告知其有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权利。 诉人不同的性格特点和心态,灵活运用不同的策略和技巧与之沟 通,将心理疏导与法律教育相结合,使他们真正了解法律,尊重判 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件,生活困难 的被害人,给予及时救助。最后,与机关协调建立突发事件 共同处理机制。对于少数无理仍然坚持缠访、闹访,影响检察机 2.积极宣传,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引导申诉人合理申诉。司 以及采信的证据。特别是针对当事人存有疑虑、明确提出来的问 题,更要重点解释。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学专家、学者、律师、 代表等等采用公开听证的方式释法说理。 法机关在办案时,应当在法律文书中阐明得出结论的依据和理由 决结果。其次与民政部门协调,建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对于 3.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在刑事申诉环节 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申诉人,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商请 的诉讼监督,规范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检察机关作为规定 机关果断采取措施处理。 (上接第123页) 必要对其进行规定。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7条第二款第2 种保险合同来减轻进入的经济负担,甚至不需要国家资助当 句:针对拒绝申请的裁定可提起即时抗告;第127条第三款:如果 事人就可以享有司法救济。 日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除了“缓交” 投有确认应付份额而批准了诉讼费用救助,则只能由国库在该裁 方式之外,亦引进了诉讼费用保险(权利保护保险),把诉讼费用、 定被公布的一个月内提起即时抗告,并附“受益人依其人身或经 律师费用都列入了保险金支付对象。0相比之下,我国现有民事 济关系应支付应付份额”的理由。。在法国,对司法援助办事处、 的决定不服,不得再申请。提出不服申请的期限为1个月。 在 注释: 诉讼费用救助方式仅限于传统的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与国际 其科室及主任做出的决定可以向的院长提出申诉,若对院长 新发展还是有所差距。 日本,对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决定不服的,亦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三)救助方式方面:形式单一 合理有效的诉讼费用救助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实 现社会正义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方式有 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 ①刘加良.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比较视角: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0页. ②旧】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 版.第256页. ③⑦[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译.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 488页,第489页. ④陶建国.日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之研究.河北法学.2005(3).第122-123页. ⑤⑧【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1年版.第1401—1402页,第】4l0页. ⑥吕锡伟主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6条。 ⑩⑩⑩常怡.外国民事诉讼法新发展.中国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138页, 第177页,第251页. 参考文献, 讼费用符合规定的,人民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 的决定。”“人民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 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 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在 法国,虽然只有“减交”与“免交”两种方式,但法国采用了诉讼廉 价化,其司法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廉价的之一,其诉 讼成本极低,部分司法活动如起诉、办案和邮寄等费用针对全民 免交,由国库负担诉讼费用,配合相应的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大大 减少了公民诉讼费用的负担。 德国不仅有“缓交”与“免交”两种 方式,近年来,德国发展出一种新型诉讼费用救助方式,即诉讼费 用保险,大大促进了当事人接近。每个人都可以通过签订这 [1]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法】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4]【法】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53【日】小岛武司著.陈刚,郭美松,林剑锋,汪三毛,朱珊珊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 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T]吴俐.群体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探讨.商业时代.2009(24). [8]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沦纲.河南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J). E9]邹围勇,甘雯.德国诉讼费用救助制度其及新发展.重庆工学院学报.2009(9).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