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视野下的刑法基本原则①
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这部著作,篇幅不大,但影响却极为深远,为学习刑法的必读经典书目。该书出版于17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刑罪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全书对旧有的刑罚制度提出了挑战,分析并批判其不当之处,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谴责,洋溢着伟大的人道主义气息。他重新审视了刑罚制度,首次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主义这三个刑法基本原则,并提出了无罪推定、保障刑事被告利、证据、诉讼时效等为现代刑法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公认准则。该书被誉为刑法领域里的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
该书中阐述的思想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因为资本主义的萌芽、文艺复兴最早出现在意大利。他们首先提出新的社会价值对人、人性的重新认识,要求肯定人、人性及人的价值,希望把人从束缚中出来。在这一趋势下,贝卡利亚批判旧的制度,揭示了其蒙昧主义的本质,借此提出了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 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经典、精炼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起着至高无上的规范和作用,是现代刑法文明程度最有力的表征。因此,当今世界一切文明国家的刑法中都将罪刑法定原则视为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两个方面。前者包括:成文法主义、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事后法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后者包括:明确性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②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不但明确提出了这一为现代刑法确认的基本原则,也在全书中多次论述了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
1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一种不合理、不合法的任意解释,它完全超越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具体的含义,因此作出的解释也超出了公民可能预测的范围。如果“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即类推解释),这样法官自认为合法的解释会成为判案的依据,因此,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受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时间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刑罚。显而易见,这都是由“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所造成的。据此,我们在定罪量刑时要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因此“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贝卡利亚还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而刑法文字所带来的适用上的“麻烦” 只能由立法者作必要的修改,以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因此,当一部法典已经制定完毕后,就应该严格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这样就可以与专政相抗衡。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明确性原则,要求由成文法规定刑罚,禁止事后法。对法律进行自由解释是一个弊端,然而如果法律规定得含混不清就是另一个弊端。法律不确定时,法律就不存在了。③“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法律含混就会导致司法擅断,危害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此外,社会要稳定,必须要有成文的法律。而且,要想预防犯罪就应事先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每个公民都应知道怎样做是犯罪,怎样做不是犯罪。”这是一条普遍的公理。法律只有被越来越多的公民多掌握,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能真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法律只有明确,罪刑法定原则才有实现的可能性。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也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某行为是犯罪行为,才能对其进行适当的处罚。此外,书中还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是无权对公民科处刑罚的。因为“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最后,书中也论及了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的要求。这部分将在接下来的两个基本原则
2
——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中有论述,故在此不作赘述。
在进行一定的展开论述的基础上,贝卡利亚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一个精辟的总结,即: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基于因果报应论和功利主义,在对罪犯进行量刑时,必须要以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来决定对其适用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也是符合人的认识和理解的。因此,这一原则也为现代各国刑法所公认。
贝卡利亚提出了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大小,即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而且不应考虑被害人的身份。据此他指出,刑罚与犯罪应当互相对称:“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他把犯罪行为看作是一个阶梯,因此也需要有一个相适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并且,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该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这种合理的阶梯论可以使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得到恰当的处罚,这样才能最有效地预防犯罪。贝卡利亚还进一步认为,如果不能对犯罪行为处以恰当的有效的刑罚,最终刑罚惩罚的将是由不恰当的刑罚所造成的犯罪。在书中,他不但概括地区分了所有不同种类的犯罪和相应的刑罚方式,并详细地阐明了一些具体犯罪的刑罚方式。在对盗窃犯罪的论述中,他区分了不牵涉暴力的盗窃和牵涉了暴力的盗窃,应分别处以财产刑和身体刑与财产刑相结合。我们姑且不论他所论及的刑罚方式的合理性,他的这种区别对待的理念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外,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贝卡利亚特别讨论了对贵族的处罚,认为对贵族和平民的刑罚应该是一致的,不论身份都应以其罪行的轻重处以相应的刑罚。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不仅抽象地论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还在具体的犯罪中验证了自
3
己的观点,提出并始终坚持了在当时看来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 刑罚人道主义原则
前两个原则,不论在刑法理论层面还是在刑事司法领域,都得到了一致的认可,许多原理都已被认为是普遍真理。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由于其许多论点都具有极端的前瞻性及在不同国家普遍适用的艰巨性。刑罚人道主义使一种全面平衡的结果,它不仅包括受刑人的肉体本身痛苦的减
④因少,还包括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法官和旁听的民众得情感安慰,包含着一系列的宽容与宽恕。
此,贝卡利在书中用较多的篇幅,批评了旧的刑罚的蒙昧、残酷本质,提出了许多相关的刑罚人道主义的观点。
在《论犯罪与刑罚》的引言中,贝卡利亚的论述就已蕴含了浓郁的人道主义色彩。他认为在当时的欧洲,几乎都忽视了去考虑残酷的刑罚以至于“把冷酷变成了长期合法的惯例”。他《论犯罪与刑罚》的初衷表述为:“唤起那些善感者得心灵向人类利益的维护者发出热情共鸣”。在这样的基调下,全书从正反两方面阐释多处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简言之,就是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而是对犯罪的预防。然而纵观各国的严刑酷罚,我们发现其并没有发挥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反犯罪层出不穷,新的犯罪现象也不断发生。更加严重的是,刑罚越残酷,犯罪越残忍。因此,贝卡利亚在那个时代人道主义思潮下,勇敢地对当时残酷的刑罚作了猛烈的抨击。他认为有效地控制犯罪的手段不是严酷的刑罚,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此外,“刑法的残酷性还造成了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其一,是破坏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应性,即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二,严酷的刑罚还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形。这就更加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是需要一个限度的,如果没有人道主义的指导,终将会走上严刑酷罚的不归路。在人道主义指导下的刑罚限度是不能超越绝对的必要性的,否则就是暴虐。
4
此外,贝卡利亚还从刑罚的及时性的角度说明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首先,说刑罚的及时性是公正的体现,是因为刑罚越及时,犯人等待不确定的刑罚的时间就越短,这种等待给犯人造成的痛苦就越小。此外,在被宣判为犯罪之前,他仍不是犯罪,因此对他的监禁只能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对他不应苛刻。因为“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用,而对于受刑人则应可能不要那么严酷”。其次,刑法及时性的好处主要体现在: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对罪犯和其他人造成的惩罚效果就越明显,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认识,即只要犯罪就会受到刑罚处罚。“只有使犯罪与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因此刑罚的及时性有助于刑罚功能和目的的发挥和实现。
论及刑罚的人道主义就不能不提死刑的存废问题。贝卡利亚在书中用了十分之一的篇幅来论述这一问题。他虽不是第一个提出应废除死刑的学者,但他论述有理有据,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展示了一种无畏的气概和追求真理的决心,体现了一种对生命的尊重和对极刑的批判精神。
首先,根据孟德斯鸠的“社会契约论”,每个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以保护自己其他权利的实现。而正是人们让渡的一部分少量的权利的结晶形成了国家的刑罚权。而没有人会毫无代价地让渡自己的权利,更何况是将自己的生命权让渡出来呢?此外,死刑在阻止公民杀人的同时,“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者”。因此,他对国家是否有权行使剥夺公民生命的权力产生了质疑。其次,死刑在人类社会走出原始社会后就一直被视为国家强制保障实施的一种最有威慑力的刑罚,它的实施方式也十分繁多,甚至有的残酷程度令人难以想象。但就在这种极刑漫长的存在发展史上,它并没有使人改恶从善,仍然有人冒着被剥夺生命的危险去实施犯罪。 而适用死刑的两个理由分别是:第一,剥夺犯罪人自由后仍然不能消除其对的威胁;第二,处以死刑是预防他人犯罪根本和唯一的手段。然而,事实上,这些理由根本是不成立的。最后,“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尽管死刑的执行和场面是十分可怕的,但这种威慑对人来说是暂时的,很容易被遗忘。而真正给人造成威慑作用的是
5
刑罚的延续性,即适用劳役刑,“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因为只有经常性的印象才会对人的行为产生有效的约束力。此外,死刑的适用会使“观众”心中产生怜悯感,这也应督促立法者考虑刑罚的强度。因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
正如前文分析的,刑罚的目的是阻止再犯,并预防他人犯罪。因此它的强度只要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即可。因此死刑完全可以被其他刑罚取代,而且更能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比如,苦役刑相当于死刑来说,它的执行方式更加人道,且“只一次犯罪就为国家提供无数常存的鉴戒”。它在改造犯罪人的同时,“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恐惧”。此外,死刑的存在会使现行犯产生这样的错觉,如果他觉得自己的一次犯罪行为已达到适用死刑的程度,他会自暴自弃,破罐破摔,使他走上一条不归路。这是十分可怕的。虽然死刑已成为几乎一种惯例,但是刑罚人道主义所要求的废除死刑的真理终将慢慢消灭死刑。
当然,我并不认为应立即在各国都尽快废除死刑,因为它毕竟要考虑各国的犯罪的严重程度及打击犯罪的需要。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不过,我认为他提出的问题将是刑罚人道化的必然趋势。
由于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刑罚必须要在人道主义的要求下,不断改变为能有效地、有力地规制犯罪想象的人道的刑罚。同时,刑法的价值取向也正在从重在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并重转变。
在以上论述中,我分析《论犯罪与刑罚》中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阐述,较全面地展现了贝卡利亚的观点。由于能力有限,我没有注重去发现其中的不足,仅仅是在阐述的前提下加入了自己的一些评论,但我相信在今后的重温中我会取得进步的。最后,我引用贝卡利亚的结语来总结我的文章: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地、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成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6
①
本文中所有引号引用的均出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②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③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④
孙万怀:刑事法治的人道主义路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