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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娟与蒋小华、陈敬忠、全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微智科技网


刘昌娟与蒋小华、陈敬忠、全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10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昌娟;蒋小华;陈敬忠;全玉新 【当事人】刘昌娟蒋小华陈敬忠全玉新 【当事人-个人】刘昌娟蒋小华陈敬忠全玉新

【代理律师/律所】蒋小松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小松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小松高承龙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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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昌娟;陈敬忠 【被告】蒋小华;全玉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谁主张、谁举证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刘昌娟虽持有一张2016年12月5日蒋小华书写的“二人账清”的收条,但在2017年11月28日其又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并且在出具该张借条后有还款的行为,刘昌娟主张7万元借条系被逼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昌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欠蒋小华45000元利息,故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刘昌娟仍下欠蒋小华45000元。刘昌娟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昌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刘昌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9:54

刘昌娟与蒋小华、陈敬忠、全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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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10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松,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敬忠。 原审被告:全玉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昌娟与被上诉人蒋小华、原审原告陈敬忠、原审被告全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某某瑶族自治县人民(2021)湘112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昌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小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015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蒋小华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刘昌娟借了其16万元本金,刘昌娟只承认借过蒋小华6万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昌娟是否借蒋小华16万元本金,应当由蒋小华举证证实。一审仅凭不具备债权人身份的陈敬忠的收据照片,就认定刘昌娟所借蒋小华本金为16万元,事实不清,逻辑不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交付本金才生效,且不得预先扣除利息。蒋小华对借给刘昌娟款项的时间、地点陈述不清楚,对于16万元借据的去向说法前后不一,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更无法证实借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本案必须查清2015年 3 / 8

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2、2017年11月28日刘昌娟写给陈敬忠“刘

昌娟借蒋小华7万元借款借据”应当认定为无效借据。蒋小华本人对2017年11月28日刘昌娟所写7万元借款借据毫不知情,也就是说刘昌娟所写7万元借条不但不是蒋小华本人意愿的真实表达,更不是刘昌娟的真实意愿,是陈敬忠利用当时追讨高利贷成风的社会风气及刘昌娟是公职人员的心理,非法索要高利贷利息而胁迫刘昌娟所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是不完全的,对于民间借贷,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为,必须查清2015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才能根据借款本金的多少依法判决本案借贷合同成立的金额是多少;三、刘昌娟有新证据证实蒋小华2015年的借款已经全部付清,蒋小华当时予以了认可;四、2016年12月5日刘昌娟还清了所借蒋小华借款,在2016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前的四年时间里,蒋小华没有向刘昌娟索要款项,蒋小华对刘昌娟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蒋小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成立,刘昌娟书写的借条以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了借款是45,000元;2、刘昌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款的给付都是连续性的,虽然陈敬忠代收了有关款项,但是在债权债务没转移的情况下同样肯定了刘昌娟应承担债务的给付义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刘昌娟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敬忠辩称,本案的款项开始是过到陈敬忠的名下,钱一直由陈敬忠收,而且还有刘昌娟的转账记录,在一审时刘昌娟也承认了有45,000元,无论是利息还是本金,刘昌娟都承认了。

全玉新辩称,无异议。

原告诉称 陈敬忠、蒋小华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刘昌娟、全玉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陈敬忠、蒋小华借款人民币45,000元;2、利息从2019年1月31日 4 / 8

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昌娟、全玉新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刘昌娟曾于2015年向蒋小华借款,陆续清偿部分借款后,尚欠7万元,刘昌娟于2017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小华先生人民币现金柒万圆整(70,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前所借蒋小华先生的借款依据一律作废,借款人刘昌娟,2017年11月28日”。之后,刘昌娟又还了20,000元,陈敬忠代蒋小华向刘昌娟催讨借款无果后,全玉新于2019年1月31日代刘昌娟给付了5000元给陈敬忠,陈敬忠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昌娟伍仟元整(5000.00,全玉新代还),刘昌娟借蒋小华跟陈敬忠款项剩余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收款人陈敬忠,2019.1.31”。

另查明,刘昌娟、全玉新于2016年1月22日在江某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刘昌娟辩称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滚利至160,000元,已还115,000元,所欠蒋小华45,000元系利息不是本金,且是因所欠债务,但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刘昌娟主张蒋小华转移债权给陈敬忠本人不知情,蒋小华没有向该院提交已通知刘昌娟债权转移给陈敬忠的证据,应视为本案债权没有发生转移,陈敬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全玉新辩称刘昌娟所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陈敬忠、蒋小华没有向该院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全玉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自然人借款,自然人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应视为没有利息,对陈敬忠、蒋小华主张的利息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 5 / 8

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昌娟在本判决

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蒋小华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敬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昌娟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刘昌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蒋小华2016年12月5日收条,拟证明2016年12月5日蒋小华在收到刘昌娟的15,000元时,亲笔书写“二人账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证据二、蒋小华2016年1月24日收条,拟证明2016年1月24日蒋小华收到刘昌娟5000元本金。以上两份证据还共同证明:1、刘昌娟借蒋小华60,000元本金已还清;2、蒋小华说的借款160,000元不是事实;3、蒋小华在起诉状上说的2017年11月28日只归还了90,000元是错误的,应当是归还了150,000元,因为陈敬忠收了90,000元,蒋小华收了60,000元;4、本案是赌债,是高利贷。证据三、蒋小华2016年8月29日发给全玉新的手机图,拟证明2016年8月29日蒋小华向全玉新追讨欠款,蒋小华并没有放弃本金债权。

蒋小华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20,0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陈敬忠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债务转让已经很久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016年7月、8月全玉新各还了10,000元给陈敬忠。 全玉新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证据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 / 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刘昌

娟虽持有一张2016年12月5日蒋小华书写的“二人账清”的收条,但在2017年11月28日其又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并且在出具该张借条后有还款的行为,刘昌娟主张7万元借条系被逼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昌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欠蒋小华45,000元利息,故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刘昌娟仍下欠蒋小华45,000元。刘昌娟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昌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刘昌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刘久平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员 周梅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7 / 8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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