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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工程总分包的账务处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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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工程总分包的账务处理案例

建筑企业工程进行总分包后,总包方和分包方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很多会计感到棘手的问题,下面我们以案例说明总包方和分包方的会计核算问题。建筑企业工程总分包案例:A企业(建筑安装)承接某公司建筑工程,工程款为200万元。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工程款为50万元。A企业、B企业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举例如下:一、建筑企业总包方A公司的账务处理1.取得总包合同款200万元借:银行存款200贷:主营业务收入200。2.支付分包合同款50万元借:主营业务成本50贷:银行存款50。3.计提营业税借:营业税金与附加4.5建筑企业分包方付给总包的管理费的财务处理凭总包方代开或出具的服务业统一列支管理费用。建筑业总分包工程业务的帐务处理及涉税分析建筑企业按照承包业务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综合施工企业和专业施工企业两类。综合施工企业,是指集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与一体的综合性施工企业;专业施工企业,是指单独从事某一专业施工生产的企业。例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等。而一个工程项目如果有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同时交叉作业,根据国家的基本建设工程管理的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实行承发包责任制和总分包协作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一个施工企业作为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再由总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专业性施工企业施工,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因目前施工企业多为专业施工企业,而且又有总分包协作制的规定。所以建筑企业总、分包工程业务是常常发生的业务。可是如何确定总、分包工程收入,如何确定工程成本,如何开具,如何扣缴税款等业务在实际工作中尚有分歧,尤其在建筑企业实行建造合同的会计核算时,往往又与原会计制度相混淆。造成会计成果核算不准,纳税行为不规范。下面笔者以实例加以分析。例:假设某镇的要建一座办公楼。工程按规定程序发包给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乙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工程成本900万元,分包给乙建筑公司的工程造价100万元,工程成本90万元。该工程从当年3月份开始施工,当年12月份完工。价款完工一次性结算。甲乙公司都按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合算。根据上述资料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处理如下:一、甲建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的收入应如何确定这里的收入是指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的收入,甲建筑公司应为1000万元,乙建筑公司应为100万元。会计处理:甲建筑公司借:主营业务成本工程施工——毛利贷:主营业务收入乙建筑公司借:主营业务成本工程施工——毛利贷:主营业务收入901010019001001000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4.5。二、建筑企业分包方B企业的账务处理1.收到分包款借:银行存款50贷:主营业务收入50。2.计提营业税借:营业税金与附加1.5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5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甲建筑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是1000万元,但根据税法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价款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甲建筑公司的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1000-100)=90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乙建筑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是100万元,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也是100万元,但其应纳的营业税及相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由总包人(甲建筑公司)代扣代缴的。二、甲建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营业税税金及附加的帐务处理甲建筑公司提取税金及附加的会计处理: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29.16271.350.81乙建筑公司提取税金及附加的会计处理: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缴纳”时的会计处理: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30.150.093.243.2430.150.09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缴纳时的会计处理: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27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1.35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贷:银行存款29.160.81贷:应收账款(预收账款)---甲建筑公司需要说明的是,分包公司的税款已由总包公司扣缴。所以应该冲减对总包公司的应收结算款,而不是减少货币资金。三、甲建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的成本应如何确定甲建筑公司工程成本是900万,而不是800万(900-100),乙建筑公司的工程成本是90万。会计处理:甲建筑公司借:工程施工90080096.76贷:应付工资、库存材料、累计折旧等应付账款——乙建筑公司的工程分包款应交税金——代扣税金——营业税——城建税0.150.093其他应交款——代扣教育费附加这里要注意的是对于应付乙建筑公司分包款是计入工程施工的。乙建筑公司借:工程施工9090贷:应付工资、库存材料、累计折旧等主营业务成本的处理见“一”举例。2值得说明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二)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这条规定不仅明确了分包工程应作为总包公司的成本组成部份。而且强调了是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而不能够按预付款计算处理;同时根据配比的原则,也为总包公司的收入是1000万元提供了法律依据。四、资金往来业务的会计处理甲建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乡预付工程款时:借:银行存款贷:预收账款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时借:应收账款(预收账款)贷:工程结算10001000借:银行存款贷:预收账款与总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时借:应收账款(预收账款)贷:工程结算100100五、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问题1、会计处理:向乙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借:工程施工10096.763可以单设应收账款,也可以直接冲减预收账款。如果设了应收账款则还要与预收账款对转。如果不单设应收账款,直接冲减预收账款。则预收账款贷方为收到建设单位乡预付工程款有结余。如果是借方就是应向建设单位乡收取的已结算的工程款。向乙建筑公司预付分包款时借:预付账款贷:银行存款与乙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借:工程施工10096.763贷:应付账款(预付账款)应交税金——代扣税金——营业税——城建税0.15其他应交款——代扣教育费附加2、代扣范围0.09代扣的税款应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一般来说只是这3种。而对于有的地方对企业所得税也代扣代缴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3、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0.09“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根据财税字(1995)45号文件规定: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迄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收入款项依据的当天。”因此,对于总包人已于建设方结算,其实际是连分包人的价款时一并结算的。所以现实工作中总包人虽然与建设方结算。却已尚未支付分包款就不扣缴税款的做法是不正确的。结算程序应当是:总包人先与分包人结算,以正确确定工程施工金额。然后,总包人再与建设方结算,很显然对于总包人与建设方结算时,是连分包人的价款一并结算的。贷:应付账款(预付账款)应交税金——代扣税金——营业税——城建税0.15其他应交款——代扣教育费附加可以单设应付账款,也可以直接冲减预付账款。原理同上。值得强调的是,预付分包款时且不可直接计入工程施工。而是要在与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结算分包工程款时才计入。乙建筑公司收到预付分包款时六、开具的问题1、应使用何地的问题3根据纳税义务为劳务发生地的规定,一般来说如果总分包公司都是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企业,则可以使企业自行开具,或者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而如果不是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企业则必须到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代开。2、的开具金额总承包商开具1000万元,据此确定主营业务收入是1000万元,同时要交纳1000万元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其中包括代扣乙公司的税费。并提供总分包合同。对于扣缴的税费应要求税务机关开具代扣代缴完税凭证。代扣代缴完税凭证其中有一联次是分包人的,分包人可以据此开具(免予纳税)提供给总承包方,开具金额是100万元。分包方据此确定主营业务收入是100万元,总承包方据此作为工程施工的支付凭证。3、开具时间问题不论是总承包人还是分包人只要办理了工程结算,也就是取得了索取收取款项的权利,纳税义务也就发生了。同时就应该给对方开具。而不论是否实际收到了款项。现实中虽然办理了工程结算。却因没有实际收到了款项,就不给对方开具,以票控制收款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是违反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七、企业所得税的问题1、总的来说按照建造合同规定,其收入是包括分包的收入的,其成本按照配比原则亦然。这与《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是截然不同的。2、对于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定,根据税法规定:\"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若对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一致的,会计上确认的收入也就是税法确认的应税收入。3、当工程预计总成本超过预计总收入时,《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要求当期确认损失,计提减值准备,这一点与税法是不一致的,因此也就在计算所得税时产生了时间性差异。建筑企业总分包工程的财税处理案例:A企业(建筑安装)承接某公司建筑工程,工程款为200万元。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工程款为50万元。A企业、B企业应如何开具,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分析:1、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对分包收入不再负有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而由分包方以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因此,分包方B企业应就取得的分包收入50万元自行纳税申报。(切记分包方不含个人!只是分包没有转包!)2、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总包方A企业需要将建筑安装劳务合同的200万元,全部作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提供劳务收入”并入收入总额,支付给分包方B公司的分包款50万元,作为A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规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为合法有效凭证。具体到本案,A企业作为建筑安装劳务的总包方,A企业直接向建设方出具总包合同200万元金额的。同时,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B企业应向A企业出具分包合同50万元金额的。4、账务处理:总包方A公司相关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1).取得总包合同款200万元借:银行存款200贷:主营业务收入200。(2).支付分包合同款50万元借:主营业务成本50贷:银行存款50。(3).计提营业税借:主营业务税金与附加4.5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4.5。分包方B企业相关账务处理如下:(1).收到分包款4借:银行存款50贷:主营业务收入50。(2).计提营业税借:主营业务税金与附加1.5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5建筑施工企业会计处理之分包业务分录举例分包业务的税金处理例:某建筑公司承包一项工程,总承包收入8000万元,其中装修工程2000万元,转下属一分公司承建,其第一种会计处理如下:1、收到总承包款时,借:银行存款8000000080000000贷:银行存款19400000工程施工600000其第二种会计处理如下:1、收到总承包款时,借:银行存款8000000060000000贷:工程结算收入贷:工程结算收入2、计提营业税金及代扣营业税时,应纳营业税=(8000-2000)x3%=180(万元)应扣营业税=2000x3%=60(万元)借: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24000002400000应付账款——分公司200000002、计提营业税金及代扣营业税时,应纳营业税=(8000-2000)x3%=180(万元)应扣营业税=2000x3%=60(万元)借: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应付账款——分公司18000006000002400000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3、缴纳营业税时,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贷:银行存款4、分包工程验工时,借:工程施工20000000贷:应付帐款200000005、支付工程款时,借:应付帐款2000000024000002400000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3、缴纳营业税时,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贷:银行存款4、拨付分包工程款时借:应付账款——分公司贷:银行存款1940000240000024000001940000建筑业总分包工程扣缴义务的涉税会计处理建筑安装业虽在国家众多范畴的法律法规的管理下,其行业规范程度却参差不齐,很多施工企业并没有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务操作上也碰到很多疑难。从多年基层税收征管实践看,其中一个最为典型的问题是分包工程营业税扣缴义务会计核算不准确,纳税行为不规范。一、建筑工程总分包的主要法律特征建筑工程的工艺、技术的要求千差万别,出现了很多不同的专业施工企业,这样使得同一工程多家承包或一家总承包后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情况很普遍。因此,施工企业按照承包业务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综合施工企业和专业施工企业两类。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工程的管理要求,一个工程项目如果有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同时交叉作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实行承发包责任制和总分包协作制,在这种规定下,综合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后,由其他专业施工企业承接分包工程成为一种常用的经营方式。分包工程总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两层承包关系,即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合同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总承包方应当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建设单位承担合法的责任,同时要就分包的工程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方则就其施工的工程向总承包方负责,并与总承包方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5实际工作中还经常遇到不法的工程转包行为,即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项目后,在未获得建设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这其中最常见的当数所谓的“项目经理”的工程管理模式或者接受其他施工单位挂靠的方式,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或挂靠单位签订转包合同,以工程结算价款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税费等款项作为承包标的额,工程的材料、设备、施工、人员等一切支出概由项目经理或挂靠单位负责。这种转包与分包的主要区别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方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承包方不参与任何工程。由于转包行为大多不对工程的管理、质量等承担责任,《建筑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禁止工程转包。综上所述,工程分包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分包行为必须在总承包合同中事先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对分包工程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些符合合同约定或建设单位许可的工程分包属建筑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决定了正确处理分包工程的税务与会计事项的原则和方法。二、分包工程营业税扣缴义务和计税依据的规定为了维护国家权益,简化征收手续,有利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安装业实行分转包形式的,除了总承包方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以外,分转包方提供建筑工程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分包方必须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具体征管措施上采取以总承包方为扣缴义务人,在与分包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以与分包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代扣代缴应纳的税款,按规定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分包方以此作为其完税凭证。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总承包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总的说来,对总承包方来说,其建筑工程营业税的申报纳税一方面必须对自行参与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计缴税款,另一方面还必须对分包方履行扣缴义务进行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对分包方来说,也必须对当期取得的分包工程价款申报营业税,并以从总承包方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作为当期应缴税款的抵减项目。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财务人员对分包工程纳税义务的认识可能有偏差,甚至施工企业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采取的征管措施也不尽一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总承包方不提供相关凭证或分包方不接受代扣代缴等行为,从而导致会计核算不准确和纳税行为不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三、分包工程营业税代扣代缴及其涉税会计处理如何对分包工程扣缴税款进行正确的核算,在《企业会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及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中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目前施工企业会计实践中,对分包工程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做法是,视分包工程与总承包方没有关系,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总承包方收支体系核算。这种做法在以“项目经理”或挂靠方式的管理模式运作的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上占了很大的比重。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虽然和《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总承包企业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匹配较好,但却没有全面反映总承包方收入与费用。因此,这种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方法,违背了工程分包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第二种做法是,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总承包方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总承包方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这样处理的特点是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承包方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相符;同时按照这种做法确认的收入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营业额的正常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没有对分包工程的核算提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其中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来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指出分包工程作为总承包方成本的组成部分,同时也为这种做法提供了间接的法律支持。因此,总承包方在核算分包工程时必须按照第二种做法进行账务处理。四、建筑工程总分包代扣代缴涉税会计处理示例6例:甲发包单位投资一幢办公楼,工程按规定发包给乙总承包公司,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工程成本2700万元;乙总承包公司又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丙分包公司,分包工程造价500万元,工程成本450万元。为简化示例,假设该工程当年完工,价款完工一次性结算。乙、丙公司都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核算。根据上述资料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处理如表:建筑分包工程的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在建筑工程中,总承包单位工程分包的情况比较常见,总承包单位如何对分包工程进行正确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相关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作者根据相关税法和会计准则结合工作实际经验针对分包工程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在建筑工程实务操作中,分包工程根据税法要求,总承包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着分包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的代扣代缴义务。本文结合案例阐明总承包单位对存在分包情况的工程具体的税务处理及其会计核算的方法。一、分包工程税务处理税法明确规定,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也就是说,存在工程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分包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在实际操作中,工程结算时,总承包单位根据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开具给发包单位,发包单位根据金额支付总承包单位全部工程价款。分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之间是没有任何联系的,分包单位只与总承包单位发生联系。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总承包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将自行完成工程收入和分包单位完成工程收入进行区分,将分包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作为代扣代缴税金单独申报缴纳,并向税务机关提供总包与分包协议等资料。因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收入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履行的是代扣代缴义务,分包工程实际纳税人为分包单位,在分包工程完税证明中应注明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税金。总承包单位应将完税证明原件提供给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将完税凭证复印作为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税款的支付凭证进行会计处理。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收入开具给总承包单位,因分包工程税金已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分包单位不再对此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但应向税务部门提供完税证明和分包协议。二、分包工程会计核算分包工程是建筑企业常见的,但是《企业会计制度》及《企业会计准则》相关内容均没有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建筑企业会计实践中,对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这种做法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也与总承包单位相关责任和义务对等,但是按这种处理方法确定的不匹配。这种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正常差异,并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此外,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可以增加税前列支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抵扣额,达到合理避税的效果。第二种是将分包工程视同与自己没有关系,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本公司收支体系核算。这种做法将收入与主营业务税金较好的匹配起来,但却没有全面反映总承单位的收入与费用,也达不到合理避税的效果。因此,总承包单位在核算分包工程在各会计核算期间的营业收入与费用时,一般按第一种方法进行账务处理。三、分包工程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案例现以某建筑公司中标的写字楼工程为例,具体阐述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的税务处理及其会计核算方法。【例】甲建筑公司以10000万元的总承包额中标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一幢写字楼,之后甲建筑公司又将该写字楼工程的装饰工程以4000万元分包给乙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完成写字楼工程实际发生成本4800万元(不包括分包成本4000万元)。(营业税率3%、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其相关的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如下:(一)税务处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总承包单位甲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开具10000万元给发包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总包单位甲应将自行完成的6000万元(10000-4000)单独进行申报缴纳198万元(6000×3.3%);将分包的4000万元注明代扣代缴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营业税金及附加单独进行申报缴纳132万元(4000×3.3%)。总包单位甲将132万元(4000×3.3%)的完税证明原件提供给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开具4000万元给总承包单位甲建筑公司。因分包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已由总承包单位甲建筑公司代扣代缴,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不再对此分包收入进行纳税申报。总承包单位甲建筑公司承担的实际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98万元(10000-4000)×3.3%)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承担的实际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32万元(4000×3.3%)7(二)会计核算(1)工程发生的实际成本4800万元时:借:工程施工——写字楼(成本项目)4800贷:银行存款、原材料等4800(2)向房地产开发商办理工程结算开具10000万元时:借:应收账款—应收工程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0000贷:工程结算100004000(3)收到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4000万元时:借:工程施工——写字楼(分包成本)(4)计提税金及附加为了对自行完成工程和分包工程税金进行清晰的核算,可在“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应交税金-应交城建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下分别设置三级科目“自行完成”和“分包工程”进行核算。计算自行完成工程部分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写字楼—应交城建税—自行完成12.6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自行完成5.4计算分包工程部分借:应付帐款—应付工程款(分包单位)—代扣代缴城建税—分包工程8.4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分包工程3.6(5)支付营业税金及附加时:132贷:应交税金—代扣代缴营业税—分包工程120198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自行完成180贷:应付帐款——应付工程款(分包单位)4000支付自行完成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时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自行完成—应交城建税—自行完成贷:银行存款19812012.65.4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自行完成180支付分包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时(用完税证明复印件作附件)借:应交税金—代扣代缴营业税—分包工程—代扣代缴城建税—分包工程贷:银行存款借:银行存款132100008.4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分包工程3.6(6)收到房地产开发公司付工程款时:贷:应收账款—应收工程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0000(7)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时:借:应付账款—应付工程款(分包单位)3868贷:银行存款386888001000010000(8)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隧道收入费用时:借:主营业务成本—写字楼贷:主营业务收入—写字楼借:工程结算—写字楼工程施工—合同毛利(写字楼)1200(9)工程完工时,“工程施工”与“工程结算”账户对冲结平。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写字楼(成本项目)4800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写字楼(分包成本)4000—合同毛利(写字楼)1200建筑行业总分包工程业务的涉税处理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在具体的纳税实务和会计核算中,纳税人最头疼的就是总分包工程业务的处理。【案例】A企业(建筑安装)承接某公司建筑工程,工程款为200万元。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工程款为50《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万元。A企业、B企业应如何处理纳税事项?怎么开具?如何进行账务处理?1、营业税问题=150(万元)。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取消了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也被明确废止。也就是说,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对分包收入不再负有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而由分包方以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因此,分包方B企业应就取得的分包收入50万元自行纳税申报。特别注意:一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将差额纳税的行为界定为“分包”,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分包或转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的建筑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一致;二是对分包方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由原来的“他人”明确为“其他单位”,将个人排除在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总分包工程业务,营业税将面临全额纳税的风险。2、企业所得税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相对于营业税的差额纳税,企业所得税对此并没有差额纳税的规定。总包方A企业需要将建筑安装劳务合同的200万元,全部作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提供劳务收入”并入收入总额,支付给分包方B公司的分包款50万元,作为A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开具问题条例提到的这种总分包工程,其中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发包方与总承包人的总包合同,二是总包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8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总包方A企业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差额纳税,应税营业税额为200-50A企业作为建筑安装劳务的总包方,A企业直接向建设方出具总包合同200万元金额的。同时,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B企业应向A企业出具分包合同50万元金额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规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为合法有效凭证。上述的处理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总包方A企业差额纳税时,扣除分包款的合法凭证应为从分包方B企业处取得的50万元的,否则不能差额纳税。4、账务处理问题总包方A公司相关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1)取得总包合同款200万元借:银行存款200贷:主营业务收入200(2)支付分包合同款50万元借:主营业务成本50贷:银行存款50(3)计提营业税借:营业税金与附加4.5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4.5分包方B企业相关账务处理如下:(1)收到分包款借:银行存款50贷:主营业务收入50(2)计提营业税借:营业税金与附加1.5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5建筑业总承包人分包的营业税处理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该规定取消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作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应根据新的法规,积极应对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因此,从2009年1月1日起,作为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总承包人代扣代缴税款,当总承包人代扣分包方营业税时,分包方应当拒绝,并按新规定在施工地自行完税。针对上述变化纳税人的操作甲建筑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总承包建设单位200万元的工程,分包给乙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乙企业”)60万元。甲应该给建设方开具200万元。但按200-60=140(万元)计税,因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扣除依据为乙企业开具给甲企业的60万元。乙应该给甲企业开具60万元并按60万元计税。纳税人申报事项建筑业已实行税控,仍以上例。甲企业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200万元时,用税控机开具200万元给建设方,在拨付分包乙企业60万元时,向乙企业索要60万元作为扣除凭据。申报营业税时,对使用《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在“应税收入”栏填200万元,凭乙方开的或分包合同在“应税减除项目”栏填60万元,这样“应税营业额”就是40万元。对使用《各税申报表》的,在“计税金额或数量”栏直接填写40万元。乙企业同样操作。注意事项1.虽然甲企业总承包200万元工程,但可能先收到30万元,需要开给建设方。这时可能暂未给乙企业拨款,没取得乙的,甲可以先全额缴税。当甲收到款项超过计税收入40万元时,要向税务机关提供乙开具的或分包合同,以此作为扣除依据。92.无论甲、乙企业涉及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都要向施工地缴纳。因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对未购买税控装置的建筑业纳税人(包括临时从建筑项目、外埠施工企业)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时,如果发生总承包或分包项目,应把分包合同向税务机关备案。当纳税人在不能及时取得分包方时,可依据分包合同允许纳税人同比例预扣,并要求一定期限内提供分包方。到期仍不能提供,可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如果不允许预扣,导致纳税人多缴纳了税款,还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这样会给双方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1011建筑工程总、分(转包)包业务帐务处理应注意的问题本文通过列举实例对建筑工程总承包的收入确定、代扣代缴税金等方面帐务处理过程进行详细的介绍,同时也对分包建筑工程会计业务进行了阐述。文中对建筑工程总、分包人在进行不同会计业务处理时所涉及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应取得税务凭证进行说明,近而增强会计业者可操作性。一、资料A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红远公司一栋办公楼,该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A公司将土建部分的3000万元分包给B建筑公司,合同中注明钢材2000万元。工程结束后,红远公司除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外,又支付材料差价300万元,优质工程奖200万元。A公司又将两项价外费用的一半分给B公司。二、要求三、解答分别对A、B公司的业务进行计算和帐务处理1、A公司帐务处理A公司确定的收入(5000-3000+300+200-250)=225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价款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建筑业的营业额为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款之外收取的各种费用。A公司分包给B公司工程价款3000万元以及支付材料价差、优质工程奖250万元应从A公司的营业额5500万元中扣除,即A公司的收入为2250万元。借:银行存款5500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2250万元应付帐款-B公司3250万元A公司按工程总价款5500万元出票,但收入只确认2250万元。此时,A公司应索取相关的票据,以证明分包业务真实有效。由于各地的税务机关规定不同,有的地方由税务机关代出票。有些地方要求分包方出票,这样可以有效的防止一些帐务不健全的小型建筑企业偷逃所得税。A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计算及会计分录(3000+250)×3.3%=107.25万元有些地区可能还代扣代缴其他各种基金。借:应付帐款-B公司107.25万元贷:应交税金-营业税(代扣代缴税金)97.5万元-城建税(代扣代缴税金)6.825万元其它应交款-教育附加(代扣代缴款项)2.925万元A公司交代扣代缴税金借:应交税金-营业税(代扣代缴税金)97.5万元-城建税(代扣代缴税金)6.825万元其它应交款-教育附加(代扣代缴款项)2.925万元贷:银行存款107.25万元在申报缴纳代扣代缴税款时,应与本单位的税款分开填写和完税,完税后,带上有关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交给B公司作为抵缴税款依据。2、B公司帐务处理B公司收入帐税处理12在与A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时,B公司应以开具相应的或税务机关开具的记帐联作为入帐的依据。借:应收帐款-A公司3250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3250万元同时,根据税务机关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时的做缴税会计分录。借:应交税金-营业税97.5万元-城建税6.825万元其它应交款-教育附加2.925万元贷:应收帐款-A公司107.25万元收到工程款时借:银行存款3142.75万元贷:应收帐款-A公司3142.75万元B公司的分包合同注明钢材价款2000万元,不得从收入中扣除。税法规定,建筑公司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其营业额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在内,故工程用钢材价款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期末计提税金时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07.25万元贷:应交税金-营业税97.5万元-城建税6.825万元其它应交款-教育附加2.925万元上述是总包人、分包人帐务处理的全部业务,如果分包人再将建安业务转包的,其转包人帐务处理过程与分包人相同。但应由总包人对转包人开具完税凭证。建筑施工企业总包与分包的会计处理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总包与分包的会计处理,像我们公司是把接了一个工程(5576万元)全部包出去了,我们只拿2%的管理费,其余一概不负责了,每个月支付进度款,是支付到我公司帐户,然后我们扣除2%的管理费、1%的质量保证金,其余都付给土建分包的那家公司,税费也是他们付的,该怎么做帐务处理呢回答: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制度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按你们这种情况,应该主要针对管理费进行核算,作为你单位的其他业务收入,就管理费收入按服务类缴百分之五缴营业税。你们这种情况不属于总分包,总分包的核算我博客上有。关于《转包与分包的法律知识》汇编如何规避工程转包与分包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是施工企业经营管理中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因此必须认真研究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应用于企业的内部管理当中,对于实现和谐发展、做稳做实的目标是非常重要的,下面是我在学习过程摘录的有关转包与分包的法律知识,供公司管理层全体人员阅读与参考,希望大家能研究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好自己的工作,让企业能避免这方面的风险。(一)转包的定义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1992年建设部颁发的建施(1992)第1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这里的倒手转包就是建设工程实务中的转包行为。131996年建设部体改法规司颁发的(96)建法法字第14号《关于如何界定工程转包和分包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2005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颁布施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有七个条款涉及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内容。因此转包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二)转包的法律特征及本质属性1.转包的法律特征根据转包的概念并结合建设部体改法规司1996年颁发的(96)建法法字第14号《关于如何界定工程转包和分包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转包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全部义务,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转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并不成立项目经理部,也不委派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往往以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转让给转承包人,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应由承包人(转包人)履行的全部义务。(2)转包人将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合同指发包人或总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下同)。转包后,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全部的建设工程均由转承包人完成,这样在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3)转包人对转承包人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转包后,在转包人并不退出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转承包人应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对原合同发包人承担责任。同时,转包人也应按照原合同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对原合同发包人承担责任。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定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应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对原合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2.转包的本质属性要分析转包的本质属性,首先要搞清楚两个问题,第一,转包后,转包人是否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是否终止?第二,转包后,转承包人是否取代了原合同中承包人的当事人的地位,如果不是,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之间建立了什么样的合同关系?第一个问题,转包后,转包人是否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是否终止?转包后,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即不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这并不等同转包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简单地说,转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一定表示转包人退出合同关系。退出合同关系从法律上分析就是解除合同的行为,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必定导致合同的解除,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转包人转包工程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我国《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程序进行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转包的情况下,因转包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拥有合同解除权,但是由于合同解除必须通知对方,在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并未通知转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并不因转包人转包工程而自然解除。如果转包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在原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又没有在事后一致同意:转包人转包工程的,合同关系就即时解除,那么转包并不会导致原合同解除。14同理,转包也不会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导致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显然,转包不属于上述规定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即转包也不必定导致原合同关系的终止。因此,转包后,转包人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转包人在原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并没有改变,发包人或承包人仍然可以要求转包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二个问题,转包后,转承包人是否取代了原合同中转包人的当事人的地位,如果不是,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之间建立了什么样的合同关系?如前文所分析,转包行为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将原合同中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转承包人即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将转包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合同关系中的转包人变更为转承包人的这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转承包人根本不可能取代转包人在原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转包后,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之间并不是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权利与义务的,转承包人也无权要求按照原合同中约定价款的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综上,转包的本质属性就是,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而由转承包人完成原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在转包人不退出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二、转包的形态转包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具有多种形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1.依据转包的方式及转承包人的人数,转包的形态可分为:直接转包与变相转包。所谓直接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直接转包给某一施工人;所谓变相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通过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直接转包与变相转包两者只是形式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其本质均是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而由转承包人实际完成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因此,建设部明确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驻项目经理管理,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2.依据转包的次数,转包的形态可分为:一次转包与层层转包。所谓一次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后不再转让的行为;所谓层层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后工程被再次或数次转让的行为。三、转包的认定(构成要件)及司法实践中任何认定转包1.转包的认定根据转包的定义,构成转包必须具有以下两个要件:(1)首先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必须是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就是说转承包人对于转包人来说必须是第三人而不能是转包人的分公司或内部机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给”其分公司或内部机构的行为,属于承包人的内部分工即经营策略的范畴。(2)其次承包人必须将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第三人。承包人必须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直接或变相转让给第三人才构成转包,而不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某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中的分部分项或某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构成分包或非法分包而不是转包。2.转包与内部承包、劳务分包的关系及司法实践中任何认定转包(1)转包与内部承包的联系与区别内部承包一般表现为以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总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和对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具体施工和管理由下属的分公司或子公司来负责。可归纳为两种具体的模式:第一,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所谓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就是指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分公司承包的行为。要界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这种内部承包方式是否属于转包,关键要看分公司相对于母公司是否属于“第三人”或他人。也就是说分公司是否能视为总公司之外人格。答案是明显的,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没有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与义务均为总公司来承担。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我认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这种内部15承包方式,因不具备前文所述转包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合同法》和《建筑法》意义上的转包,只是公司内部的分工属于公司经营策略的范畴。中国论文下载中心http://www.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规定相关的其他几个法律问题1、在原承发包合同有效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行为无效系指原承包人向转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或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是这并不影响原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原承、发包合同的效力。在原承、发包合同有效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承包人在按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就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据《解释》第之规定,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依据《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还可以要求实施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原承包人赔偿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三是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因非法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可要求原承包人及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发包人发现承包人对于承包的工程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时,可以有多种主张权利的选择,如:发包人在发现承包人对于承包的工程有非法转包行为时,可以解除原承、发包合同并要求原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与转承包人订立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可以宣布承包人与转承包人所订立的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原承包人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继续履行承、发包合同。发包人在发现承包人有违法分包行为时,可以在维持原承、发包合同的同时,宣布承包人与违法接受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所订立的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承包人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在维持原承、发包合同,要求承包人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接受承包人与违法接受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所订立的分包合同,要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分包的工程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还可以在宣布承包人与违法接受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所订立的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同时,选择解除原承、发包合同并要求原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2、关于冒用劳务分包作业资质及劳务分包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在建筑市场中,虽然劳务分包作业属于相对简单的工作形式,但仍然要求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中,将劳务作业企业分为十三种,每一种分包企业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并对每种作业的承包人应当具有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做出了规定。既然每种劳务作业的承包人都须具有一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那么在实际的建设工程实务中就会存在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等级低,甚至没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而冒用他人的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情形的可能,或者出现将劳务分包合同转包或再分包等情形。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8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中,就有禁止劳务分包人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的规定。而《解释》中没有关于冒用他人的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或劳务分包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等行为的处理规定。当出现上述冒用他人的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或将劳务分包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等情形时,可借鉴《解释》中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处理原则进行。即人民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发包人或总包人、承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并要求冒用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或劳务分包作业转包人或再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冒用劳务分包作业资质及劳务分包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则冒用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劳务作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作业转承包人或接受劳务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时,也应当予以支持。3、《解释》与《建筑法》、《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之间的衔接与冲突。本文前述第二.(二).3项及第四.1项所提到的《建筑法》第67条之具体内容是:“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条款针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规定了行政和民事两个方面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述第一款所规定的行政责任,系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行为取得的利益界定为非法所得,并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职权予以收缴即“没收非法所得”。而最高人民也正是根据此条款等相关规定,再结合《民法通则》中第134条“人民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当事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之规定,设定了《解释》第四条“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应当说,《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但不与《建筑法》的规定相矛盾,且系源于《建筑法》的相关规定。[6]16但是上述条款的第二款即民事责任部分,与《解释》相关规定的原意有着明显的不同。对于有关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行为的法律责任,《建筑法》的规定是,因转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依据《解释》规定的原意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说明,系认定转包在理论上为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一经转让,转让人即退出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得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转让人对于转让后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解释》对该民事责任的规定内容更加合理,因为该处规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概括转让后合同权利义务的处理原则,也能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符合合同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在发包人认可合同转让这一事实、并与合同受让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再责令转让人承担其转让后他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确实有违法律规定的原有意思与基本精神。当然,发包人虽不能要求非法转包人承担转让后的合同履行责任,但如前所述,发包人有权利要求非法转包人承担对于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由于其非法转包行为给发包人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建筑法》上述涉及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行为的民事责任,可作狭义理解,即可以理解为:如果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系由转包人非法转包前的合同履行行为所造成,或与其非法转包前的合同履行行为有关,则应由转包人与接受转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此连带赔偿责任不影响发包人追究转包人因其非法转包行为而对于原承、发包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外,还应防止利用非法转包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的行为。《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在我国境内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该法第49条并规定了违反该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果不进行招标是为法律所绝对禁止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在承包人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某建设工程承包权后,又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承包权转让给另一施工单位,发包人对此转让又给予了承认,则等于另一施工单位未经招投标程序即取得了承包人的权利,此种情形应是招投标等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所不允许的。[7]虽然说,合同的概括转让属于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但通过转让工程承包权来规避招投标法律则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笔者认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对此种行为进行预防及打击。4、关于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几个问题(1)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有三种情况:第一、按照《解释》中的文义,实际施工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第二、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两种方式,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实际承包人本身应该包括劳务分包人;第三、如前第三.3项所述,建筑工程施工实务中有时可能还存在名为劳务分包实为非法转包的情形,因此实际分包人还应包括借用劳务分包人名义的转承包人。(2)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的资质问题。《解释》第7条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规定内容中,对劳务分包人作出了必须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限定。但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解释》并没有做出限定,并且,在《解释》第26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程序规定中亦未对其资质做出限定。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应符合一定的资质要求,这基于两点理由: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主体的范围限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其他组织”解释为“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此处的“其他组织”可包括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企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等多种形式,但有一个共同的条件,就是须依法登记并领取相关证照。依据此项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应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二是《解释》对于劳务分包人作了须具有法定资质的限定,如果对于其他形式的实际施工人如转承包人、分包人或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实际施工人不作资质方面的要求,不符合权利平等或利益均衡的原则。在我国目前的建筑市场中,实际施工人常常是资质等级较低的施工企业,甚至还有无资质也无企业建制、只是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起来的施工队伍。如上所述,对于只要具备了一定资质的施工企业,即使其施工资质等级较低、与建设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不相符合,还是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确认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对于那些在形式上不具备施工资质,没有企业建制、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等,则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认定其为为诉讼主体,而应由众多实际施工的个人以集体诉讼的形式主张他们的权利。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先后发布《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会计制度,明确了建筑企业自营施工业务的会计核算,但对分包工程业务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着墨甚少,因此会计人员只能根据现行会计制度进行职业判断,以致虽然同为建筑企业,即便是同一所有制同样组织形式,甚至同一企业的不同项目部之间,由于所依据的会计制度不同,导致所提供的会计信息不具备可比性。笔者拟结合实际工作,谈谈“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下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一、施工总承包企业的行业属性17施工总承包企业具有行业二重性特征。一方面,它依据总承包合同从建设单位获得资金,从材料供应商购买各种必需的材料,通过人财物的合理组合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并依法向国家足额缴纳税费,这与传统建筑业企业无异;另一方面,它根据经营的需要,把部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发包出去,总承包企业负责与相关各方的沟通和协调,并据之向分包企业收取分包合同总价一定比例的总包管理费,从这一角度看,总承包企业又是一种提供总包劳务的服务型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的这种行业二重性要求企业应对其不同性质的业务采取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二、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思路对总承包企业而言,分包工程的总成本就是分包工程的造价,这通常是一个由分包合同预先确定的固定数额,它同时也是分包单位的收入,而分包单位实际发生的成本则不在总承包企业的控制之内。因此,总承包企业应把分包合同从总承包合同中剔除出去,收入确认和成本计算的口径都不包括分包工程的工作量,把收取的总包管理费确认为分包收入,把相应的间接费用确认为分包成本,并按照分包工程的进度通过“工程结算”科目与分包单位及时进行结算。(一)主要账务处理程序1、期末,根据经营部门出具的经分包单位签认的“已完工作量审核凭单”,借记“工程结算”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科目。2、期末,根据应收的总包管理费,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分包收入”科目;根据应代扣的税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代扣分包单位税费”;根据应扣回的预付款或备料款,贷记“预付账款-预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借记“应付账款-应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科目。3、以材料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时,根据物资部门出具的经分包单位签认的“总包供料结算凭单”,借记“应付账款-应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科目;根据材料账面价值,贷记“原材料”科目;根据应支付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与材料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分包收入”科目。4、期末,把已归集的制造费用按照分包合同总价占总承包合同总价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公式为:应计入当期分包成本的制造费用=当期制造费用余额×(分包合同总价/总包合同总价)。根据上式计算得到的“应计入分包成本的制造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分包成本”科目,贷记“制造费用”科目。5、缴纳代扣代缴的税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代扣分包单位税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向分包单位转交完税证明。(二)几点说明1、根据《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工程结算”科目只有在建造合同竣工结算完毕后,才会有借方发生额。但这一规定是针对自营施工业务的会计处理而言的,对分包工程来说,此处通过“工程结算”科目的借方核算分包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可以使本科目与“工程施工”科目仍然保持数量对等关系。2、“制造费用”按照合同比例分配计入分包成本,主要考虑的是收入和费用的配比原则,因为从理论上讲,总承包合同发生的间接费用并不完全是由分包工程所引起的,还包括企业的自营施工部分,故与分包工程相关的“制造费用”计入分包工程成本,“制造费用”的余额应结转至“工程施工”科目。3、总包供料价差计入分包收入,主要考虑到在“施工-采购”总承包模式下,通常由总承包企业按照分包单位的需求进行材料采购,然后转付给分包单位抵作工程款,规模采购所获得的效益应确认为分包收入。4、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3]第083号),总承包企业代扣代缴的税费应通过“应交税金”核算,笔者认为,总承包企业自营业务应负担的税费和代扣的分包单位的税费性质不同,应予以区分,将代扣的分包单位的税费计入“其他应付款-代扣分包单位税费”。这样处理有两个好处:其一,总承包企业“应交税金”科目的贷方发生额与“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借方发生额相等,逻辑关系清晰,其二,方便总承包企业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现金流量表中的“支付的各项税费”项目。(三)会计报表列示1、关于利润表。应在利润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项下,单独反映分包收入、分包成本和分包业务利润,以便对分包业务的业绩进行考核。考虑到重要性原则,可以不对“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进行区分,即分包业务税金及附加不单独反映。2、关于现金流量表。由于业主仅与总承包企业发生合同关系,因此,现金流量表中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可以总括填列,企业应单列“分包工程支付的现金”项目,本项目根据“应付账款-应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科目分析填列。此外,代扣代缴的分包单位的税费应在“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现金”项目中反映。3、关于会计报表附注披露。企业除应按规定披露相关项目外,还应披露:各分包合同总金额,分包支出的累计金额,分包收入累计金额,与分包单位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等项目。三、案例案例背景:2005年12月,乙公司中标A工程,根据与建设单位甲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44800万元,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与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工程造价为69504万元,占合同总价的48%,丙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乙公司上交分包工程造价4%的总包管理费,并由乙公司代扣代缴3.3%的两税一费,乙公司根据丙公司的需求,18向丙公司供应部分材料,其他有关资料附表所示。(见附表)现列举乙公司2007年资产负债表日分包工程账务处理程序如下(单位:万元。会计报表披露从略):1、向业主结算:借:应收账款65160贷:工程结算651602、收到业主部分工程款:借:银行存款58635贷:应收账款586353、向分包单位结算:借:工程结算34752贷:应付账款——应付分包单位工程款347524、确认分包收入(总包管理费)及代扣税费:借:应付账款——应付分包单位工程款2537贷:主营业务收入——分包收入1390(34752×4%)其他应付款——代扣分包单位税费1147(34752×3.3%)5、向分包单位支付部分工程款及确认分包收入:借:应付账款——应付分包单位工程款27383贷:银行存款25000原材料2359(2383-24)主营业务收入——分包收入246、确认分包成本假定该工程2007年共发生现场经费1955万元,则分包工程应承担1955×48%=938万元,账务处理为:借:主营业务成本——分包成本938贷:制造费用938建筑业总分包工程扣缴义务的涉税会计处理建筑安装业虽在国家众多范畴的法律法规的管理下,其行业规范程度却参差不齐,很多施工企业并没有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务操作上也碰到很多疑难。从多年基层税收征管实践看,其中一个最为典型的问题是分包工程营业税扣缴义务会计核算不准确,纳税行为不规范。一、建筑工程总分包的主要法律特征建筑工程的工艺、技术的要求千差万别,出现了很多不同的专业施工企业,这样使得同一工程多家承包或一家总承包后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情况很普遍。因此,施工企业按照承包业务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综合施工企业和专业施工企业两类。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工程的管理要求,一个工程项目如果有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同时交叉作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实行承发包责任制和总分包协作制,在这种规定下,综合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后,由其他专业施工企业承接分包工程成为一种常用的经营方式。分包工程总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两层承包关系,即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合同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总承包方应当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建设单位承担合法的责任,同时要就分包的工程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方则就其施工的工程向总承包方负责,并与总承包方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工作中还经常遇到不法的工程转包行为,即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项目后,在未获得建设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这其中最常见的当数所谓的“项目经理”的工程管理模式或者接受其他施工单位挂靠的方式,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或挂靠单位签订转包合同,以工程结算价款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税费等款项作为承包标的额,工程的材料、设备、施工、人员等一切支出概由项目经理或挂靠单位负责。这种转包与分包的主要区别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方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承包方不参与任何工程。由于转包行为大多不对工程的管理、质量等承担责任,《建筑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禁止工程转包。综上所述,工程分包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分包行为必须在总承包合同中事先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对分包工程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些符合合同约定或建设单位许可的工程分包属建筑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决定了正确处理分包工程的税务与会计事项的原则和方法。二、分包工程营业税扣缴义务和计税依据的规定为了维护国家权益,简化征收手续,有利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安装业实行分转包形式的,除了总承包方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以外,分转包方提供建筑工程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分包方必须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具体征管措施上采取以总承包方为扣缴义务人,在与分包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以与分包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代扣代缴应纳的税款,按规定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分包方以此作为其完税凭证。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总承包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总的说来,对总承包方来说,其建筑工程营业税的申报纳税一方面必须对自行参与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计缴税款,另一方面还必须对分包方履行扣缴义务进行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对分包方来说,也必须对当期取得的分包工程价款申报营业税,并以从总承包方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作为当期应缴税款的抵减项目。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财务人员对分包工程纳税义务的认识可能有偏差,甚至施工企业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采取的19征管措施也不尽一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总承包方不提供相关凭证或分包方不接受代扣代缴等行为,从而导致会计核算不准确和纳税行为不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三、分包工程营业税代扣代缴及其涉税会计处理如何对分包工程扣缴税款进行正确的核算,在《企业会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及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中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目前施工企业会计实践中,对分包工程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做法是,视分包工程与总承包方没有关系,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总承包方收支体系核算。这种做法在以“项目经理”或挂靠方式的管理模式运作的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上占了很大的比重。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虽然和《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总承包企业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匹配较好,但却没有全面反映总承包方收入与费用。因此,这种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方法,违背了工程分包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第二种做法是,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总承包方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总承包方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这样处理的特点是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承包方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相符;同时按照这种做法确认的收入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营业额的正常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没有对分包工程的核算提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其中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来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指出分包工程作为总承包方成本的组成部分,同时也为这种做法提供了间接的法律支持。因此,总承包方在核算分包工程时必须按照第二种做法进行账务处理。四、建筑工程总分包代扣代缴涉税会计处理示例例:甲发包单位投资一幢办公楼,工程按规定发包给乙总承包公司,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工程成本2700万元;乙总承包公司又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丙分包公司,分包工程造价500万元,工程成本450万元。为简化示例,假设该工程当年完工,价款完工一次性结算。乙、丙公司都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核算。根据上述资料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处理如表:(见附件)20建筑企业总分包工程的财税处理举例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在具体的纳税实务和会计核算中,纳税人最头疼的就是总分包工程业务的处理。21案例:A企业(建筑安装)承接某公司建筑工程,工程款为200万元。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工程款为50万元。A企业、B企业应如何处理纳税事项?怎么开具?如何进行账务处理?营业税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总包方A企业属《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差额纳税,应税营业税额200-50=150(万元)。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取消了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也被明确废止。也就是说,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对分包收入不再负有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而由分包方以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因此,分包方B企业应就取得的分包收入50万元自行纳税申报。这里提示两点:一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将差额纳税的行为界定为“分包”,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分包或转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的建筑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一致;二是对分包方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由原来的“他人”明确为“其他单位”,将个人排除在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总分包工程业务,营业税将面临全额纳税的风险。企业所得税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相对于营业税的差额纳税,企业所得税对此并没有差额纳税的规定。总包方A企业需要将建筑安装劳务合同的200万元,全部作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提供劳务收入”并入收入总额,支付给分包方B公司的分包款50万元,作为A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开具问题条例提到的这种总分包工程其中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发包方与总承包人的总包合同二是总包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A企业作为建筑安装劳务的总包方,A企业直接向建设方出具总包合同200万元金额的。同时,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B企业应向A企业出具分包合同50万元金额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规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为合法有效凭证。上述的处理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总包方A企业差额纳税时,扣除分包款的合法凭证应为从分包方B企业处取得的50万元的,否则不能差额纳税。账务处理问题总包方A公司相关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1.取得总包合同款200万元借:银行存款200贷:主营业务收入200.2.支付分包合同款50万元借:主营业务成本50贷:银行存款50.3.计提营业税借:营业税金与附加4.5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4.5.分包方B企业相关账务处理如下:1.收到分包款借:银行存款50贷:主营业务收入50.2.计提营业税借:营业税金与附加1.5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5建筑施工企业分包(挂靠)税务处理讨论A企业为一施工企业,现从B施工企业处分包一工程,B施工企业的建安税由业主代扣缴纳。A企业出具建安给B企业。B企业将业主代扣税票复印件盖财务专用章后交A企业(原件自己保存),由A企业作为到税局交税的依据。税局同意A企业以B企业出具的税票抵扣该工程建安税金。A企业将该工程又分包给C企业(也为施工企业),然后根据与C企业的结算金额全额计入工程成本,C企业以结算金额做为收入入账。A企业将从B企业那里拿到的税票复印件复印后盖上财务专用章后交C企业,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现A、C企业可能遇到的问题如下:1、C企业是否向A企业提供正式建安;222、C企业的建安税是否可以A企业提供的税票复印件在税局申报税金时予以抵扣;3、如果C企业不提供,A企业是否可以直接以与C企业的结算作为进入成本的依据,税局检查到后应当如何解释;说明:B企业为总包单位,A企业为分包单位,C企业为A企业的分包单位,三个企业都具有该项工程建设的资质,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第二条做个补充,是如果C企业提供,C企业的建安税是否可以A企业提供的税票复印件在税局申报税金时予以抵扣;回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总承包人以从发包单位取得总收入扣减分包方合同收入后的余额确认为收入。总承包方在扣缴税款后,应该向税务机关提供分包协议等资料,要求开具代扣代缴完税凭证,代扣代缴完税凭证其中有一联次是分包人的,分包人可以据此开具(从而无需重复纳税)提供给总承包方,分包方和总承包方据此作为收入和支付凭证。这与楼主说的“B施工企业的建安税由业主代扣缴纳”似乎有点不一致。(B企业为总承包人,应该为扣缴义务人)由于存在多次分包,实务操作上,是否还有其他规定?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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