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引渡 (⼀)引渡的概念
引渡是指⼀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种国际司法协助⾏为。
引渡以条约为依据。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罪犯的义务,除⾮它根据条约承担了这种义务。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国家是否向他国引渡罪犯,完全是它根据主权⾃由决定的事。 (⼆)引渡规则
从国家间签订的引渡条约、各国的引渡法以及各国进⾏引渡的实践来看,在引渡罪犯的问题上,已形成以下⼀些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1.请求引渡的主体指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般是对罪犯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有以下三类国家:
A、罪犯本⼈所属国。根据国家的属⼈优越权,国家对于本国⼈在外国的犯罪⾏为具有管辖权,因此,罪犯的所属国有权要求引渡。
B、犯罪⾏为发⽣地国。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不管罪犯是否本国⼈,只要犯罪⾏为发⽣在该国,该国就有权请求引渡。
C、受害国。根据国家属地优越权的延伸原则,国家享有保护性管辖权。因此,尽管犯罪⾏为发⽣地不在本国。甚⾄犯罪⼈也不属于本国⼈,但是犯罪⾏为的后果及于该国,该国就可以⾏使管辖权,因⽽有权请求引渡。
以上三类国家对罪犯都有权提出引渡要求。但是,如果这三类国家同时都对同⼀罪犯提出引渡要求时,在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有些国际公约对这个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2.引渡的对象。是指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他可以是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还可以是第三国的国民。但是⼤多数国家基于维护本国的属⼈优越权的考虑,均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这叫做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只有英、美等极少数国家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3.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是法国资产阶级⾰命以后,通过西欧⼀些国家的国内⽴法和各国间的引渡条约的规定,逐渐形成的⼀项原则。现在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这项原则实施起来是困难的。因为:
A、关于政治犯的含义和范围缺乏明确性,各国的解释不尽⼀致,⽽且有的政治活动兼有普通罪⾏,即所谓相对的或混合的政治犯罪,如何适⽤这⼀原则,就很困难。
B、对于某种犯罪⾏为是否是政治犯的决定权,属于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因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可能被歪曲或滥⽤。 4.双重犯罪原则与罪名特定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称相同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的⾏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法律都认定是犯罪并可以起诉的⾏为。
罪名特定原则,⼜称同⼀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引渡回国后,只能以请求引渡时所主张的罪名进⾏审判或惩处,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进⾏审判或惩处。
5.引渡的程序。引渡的程序通常在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内⽴法中加以规定。引渡罪犯的请求与回复,⼀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6.引渡的效果。请求引渡国即可根据其法律对罪犯进⾏审判,但是,根据罪名特定原则,对该罪犯,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加以审判和处罚。如果请求国对被引渡的⼈就另外的罪名审判和处罚,被请求引渡国是有*的权利的。 被引渡的罪犯是否可以由原来的请求国转交给第三国,国际实践并不⼀致。有些条约规定,未经被请求国同意,请求国不得将被引渡⼈转交(再引渡)给第三国。 ⼆、庇护 (⼀)庇护的概念
庇护是指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来避难的外国⼈,准其⼊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国的⾏为。这种庇护,也叫领⼟庇护。
庇护是国家的主权⾏为,是国家从它的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权利。对于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是否给予庇护,由给予庇护的国家⾃⾏决定。
根据联合国⼤会1967年12⽉14⽇通过的《领⼟的庇护宣⾔》的规定,凡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类罪之⼈”,不在庇护之列。从第⼆次世界⼤战后引渡和惩处战争罪犯的实践看,各国对犯有上述国际罪⾏的⼈是不予庇护的。被国际公约和习惯国际法确认犯有国际罪⾏的其他罪犯,如海盗、贩毒、贩奴等罪犯,以及⼀般公认的普通刑事罪犯,也都不属于庇护对象。
(⼆)受庇护的⼈的地位
受庇护的外国⼈,通常称为政治避难者,同⼀般外国侨民⼀样。处于所在国领⼟管辖权之下,遵守庇护国的⼀切法律法令,在所在国保护之下,可以在该国居留,不被引渡,也不被驱逐。根据《领⼟庇护宣⾔》第四条的规定,给予庇护之国家不得准许享受庇护之⼈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之活动。 (三)关于域外庇护的问题
域外庇护,⼜称外交庇护,是指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舰和商船内给避难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上庇护外国⼈。现代国际法并不承认这种庇护。 第四节 难民的法律地位 ⼀、难民的定义和范围
⼴义上的难民是指因政治、战争或⾃然灾害⽽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前往别国避难的⼈,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
根据1951年7⽉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是指因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但上述定义不适⽤于当时从联合国难民⾼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有重⼤理由⾜以认为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道罪,或在以难民⾝份进⼊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政治罪⾏,或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为并经认为有罪的⼈。
1969年⾮洲统⼀组织⾸脑会议通过了《⾮统组织关于⾮洲难民某些特定⽅⾯的公约》,公约在保留了上述普遍性难民定义的同时规定:“难民”⼀词也适⽤于由于其居住国或国籍国部分或全部遭到外来侵略、占领、外国统治或出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事件⽽被迫离开⾃⼰的习惯居住地⽽在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的地⽅寻求避难的任何⼈。“
1984年11⽉,⼗⼏个拉美国家通过了《卡塔西拿宣⾔》,建议对本区域使⽤的难民定义作扩⼤性的解释,以包括由于其⽣命、安全、⾃由受到普遍暴⼒、外国⼊侵、国内武装冲突、⼤规模侵犯⼈权或其他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情况的严重威胁⽽逃离本国的⼈。
此外,联合国难民署在70年代以后的职权和⼯作范围实际上也已超出了其规章所规定的难民定义的范围,包括了“流离失所者”和“寻求庇护者”等。 ⼆、难民的法律地位
根据1951年难民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规定,难民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 (⼀)难民的⼊境、居留和出境
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并不负有主动接受难民⼊境并准其在本国居留的积极义务,但在拒绝难民⼊境、居留以及将之驱逐出境等⽅⾯则受到了以下:
1.对于未经许可进⼊或逗留于缔约国领⼟但毫不迟延地⾃动向有关*说明了正当理由的难民,该国不得因该难民⾮法⼊境或逗留的事实本⾝⽽对之加以惩罚;该国如决定不予接纳,应给此类难民以获得另⼀国⼊境许可的合理期间和必要的便利;在此类难民在该国取得正常地位或者获得另⼀国⼊境许可之前,该国不得对之加以不必要的;
2.对于合法在缔约国境内的难民,该国除⾮基于或公共秩序的理由且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得将之驱逐出境;对于决定予以驱逐的难民,该国应给他们⼀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其取得合法进⼊另⼀国家的许可;
3.除⾮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以危害其所在的缔约国的安全,或难民已被确定的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从⽽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该国不得以任何⽅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其⽣命或⾃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受到威胁的领⼟边界。此即“不推回原则”。 (⼆)难民的待遇
⼀个⼈经申请获准取得难民地位后,难民本⼈及其家庭成员便可以根据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在缔约国境内负有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以及该国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的⼀般义务,同时享受所在国赋予的权利和待遇。难民待遇中最主要的⼀条,就是缔约国不得以任何⽅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其⽣命或⾃由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受威胁的领⼟边界。
第五章 国家领⼟ 第⼀节 领⼟和领⼟主权 第⼆节 领⼟的取得与变更 第三节 国家边界
第四节 南极地区的法律制度 第⼀节 领⼟和领⼟主权 ⼀、领⼟的概念和构成
领⼟是地球上⾪属于⼀国主权⽀配下的特定部分,领⼟是国家的要素之⼀,国家在这确定的领⼟范围内⾏使主权,包括对领⼟范围⼈⼀切⼈、物、事⾏使管辖权和对领⼟内的资源享有永久的所有权。 国家领⼟由四个部分构成:
(⼀)领陆。亦称“陆地”,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陆地和岛屿。
(⼆)领⽔。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域,包括领陆内的⽔域(河流、湖泊和内海)、沿岸的内⽔和领海。 (三)领空。指领陆和领⽔之上的空⽓空间。国家在领空有完全的主权。 (四)领陆和领⽔下⾯的全部底⼟。 ⼆、领⼟主权
国家在其领⼟范围内⾏使的、排他的权⼒,称为领⼟主权。 领⼟主权包含三个意义:
(⼀)领⼟不可侵犯。领⼟是国家⾏使主权的空间和范围,任何国家不得侵犯他国的领⼟,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
(⼆)国家在领⼟范围内享有属地管辖权。国家对于在其领⼟范围内的⼀切⼈、物或事件(享有外交或豁免者外)均有管辖权。
(三)国家对领⼟内的⾃然资源享有永久的、排他性的主权,⾮经该国同意,任何国家或任何个⼈都不得加以侵犯。 国家⾏使领⼟主权,本来是绝对和排他的。但在实践中,领⼟主权常受到某些由国际惯例和条约规定的义务的。 (⼀)受国际惯例的:
1.国家在利⽤边界河流、多国河流的时候,或在利⽤其边境⼟地的时候,不应损害邻国的利益。 2.国家在开发和利⽤其海域资源的时候,应考虑他国在该海域的传统权利,不应加以侵犯。 3.国家领海、群岛国的群岛⽔域应允许外国船舶⽆害通过。 (⼆)受条约的:
1.租借。⼀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租给他国使⽤。
2.共管。共管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块⼟地共同⾏使主权。
3.国际地役。国际地役是指⼀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的⽽永久使⽤,因此,亦称为国家地役,这⾥国家属地权受到的⼀种特别的。国际地役根据条约产⽣,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它的客体只能是⼀国的领⼟(包括领陆、领空、领海及底⼟)。
国际地役可依其性质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积极地役是指允许他国在其境内从事某种⾏为。消极地役是⼀国承担条约义务不在其领⼟上⾏使某⽅⾯的属地权。 第⼆节 领⼟的取得与变更 ⼀、领⼟的取得的⽅式
在传统国际法上有先占、时效、割让、征服、添附五种领⼟取得⽅式
(⼀)先占。国家占领了⼀块“⽆主地”,并在其上建⽴了“有效占领”,就在法律上取得了该地的主权。因此,“先占”有两个要件:⼀是“占领的”的对象必须是“⽆主地”,⼆是占领的⽅式必须是“有效占领”。
在传统国际法上,许多学者认为凡是没有⼈居住或虽有⼟著⼈居住但尚未形成为“⽂明”国家的地⽅都是“⽆主地”。从现代国际法观点看来,这个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主地只能是尚未为任何国家占领,或⽆⼈居住,或⼟著居民尚未形成部落的地⽅,这样的地⽅,⽬前世界上除了荒岛之外是不存在的。
什么是“有效占领”?“有效占领”应包含两个基本事实:⼀是占领者以取得国名义实⾏占有,对该地移民定居;⼆是在该地建⽴⾏政管理机构,宣布主权,并⾏使管辖权⼒
(⼆)时效。时效是⼀国在占有他国的某块⼟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扰地占有从⽽取得该⼟地的主权。这种论点很明显是侵占他国领⼟的⾏为辩护的。时效原则并没有为⼤部分学者所接受,也没有哪个判例专以时效原则判决。 (三)割让。割让是指⼀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的主权转移给另⼀个国家。
(四)征服。征服是指战争结束后战胜国把战败国灭亡⽽兼并其领⼟。以征服灭亡去取得他国的领⼟,这本⾝就是侵犯国家主权和领⼟完整的⾏为,因此,以征服⽽取得被征服者的领⼟主权,是现代国际法所不允许的。 (五)添附。添附是指领⼟因⾃然状态的变化或⼈⼯⼒量⽽增添的新部分。有两种情况: 1.⾃然添附,如涨滩、三⾓洲、新⽣岛、废河床等; 2.⼈⼯添附,如堤堰、防波堤、⼈⼯岛屿等。
按照习惯规则,由于添附⽽形成的领⼟增加,有关国家当然地取得该增加部分的主权⽽不必采取任何特别步骤。 三、领⼟的变更
现代国际法承认领⼟可以在平等和⾃愿的基础上进⾏变更,变更的⽅式主要有下⾯⼏种:
(⼀)交换领⼟。为了便于边境管理和适应当地的历史条件,有关国家在⾃愿基础上交换其部分领⼟这是符合国家主权和民族⾃决权的原则的。
(⼆)全民投票。在争议地区进⾏全民投票以决定该地主权的归属。这是现代国际法上关于领⼟主权变更的⼀种新⽅式。 (三)收复失地。国家为恢复其对某些领⼟的历史性权利⽽收回被他国侵占的领⼟。 第三节 国家边界
⼀、国家边界的概念和种类
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范围的界限。它是分隔⼀国领陆和他国领陆、分隔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域和公海、分隔领空和外层空间,也是分隔⼀国底⼟和他国底⼟的界限,这些边界分别称为陆地边界、海上边界、空中边界和地下边界。 ⼆、确定边界的原则和程序
划界是依⼀定程序进⾏的,通常包括三个重要程序:
(⼀)划界。双⽅签订边界条约,或有关边界问题的专约,或和约中的领⼟条款,约⽂中规定边界的位置和⼤致⾛向,并将边界线标绘于地图上。这个步骤称为“划界”,这个边界条约称为“母约”,是划界的基本法律⽂件。
(⼆)勘界。由根据边界条约设⽴的勘界委员会进⾏实地划界、标界,并在边界上树⽴界桩,进⾏“标界”。
(三)制定边界⽂件。标界完成后,作为勘界⼯作的⼀部分,双⽅拟定边界议定书,并绘制地图,作为条约的附件。边界条约、议定书和地图是划定边界的基本法律⽂件。
划界过程中产⽣的法律⽂件的内容应该是⼀致的,但由于地理情况复杂,有时也会产⽣不⼀致的地⽅。按照惯例,这些问题⼀般遵照下列原则解决:
(⼀)界桩位置与议定书和附图不符时,以议定书及附图为准; (⼆)附图与议定书的规定不符时,以议定书的规定为准; (三)议定书与条约(母约)不符时,以条约为准。
陆地边界通常采⽤⾃然边界线,即考虑⾃然地形因素,在边界线通过⼭脉、河流、湖泊,森林、丘陵等地段时,除因特殊历史条件或另有条约规定之外,⼀般适⽤下⾯的原则。
(⼀)以⼭脉为界时,通常采⽤分⽔岭原则,即以分⽔岭及其脊线为界。
(⼆)以河流为界时,如是可以通航河流,⼀般以主航道中⼼线为界;如是不通航河流,则以河道中⼼线为界。界线两边的岛屿分别属于两岸的沿岸国。
(三)以湖或内海为界时,界湖的划界,除另有协议外,通常把边界定在湖或内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