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人社局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一、 行政调解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其他工作的顺利进行,拟定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二条 实行行政调解员选任采行制度化和规范化,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热爱行政调解教育工作,熟悉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懂行政调解员队伍。
第三条 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情形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好心行政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四条 行政调解员一般从本单位工作人员中选任。
第五条 行政调解员任期1年,每1年后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 行政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管理调解中心补选、补聘。
第七条 行政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基地立法机构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撤换。
二、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建设
第一条 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管理。
第二条 设立争执受理接待窗口,专门调解当事人矛盾民事纠纷。 第三条 对群众调解和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并进行汇总梳理。
第四条 争讼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指派分流管理制度。行政调解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类型、类别,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时分流指派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行政监察调解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登记分流后,均要进行梳理、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经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分流给有关调解员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纷争纠纷提出分流处理的意见,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责成相关部门负责人调解员补救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中心对分流出去的矛盾争讼,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 第 接受分流纠纷的部门调解员在接到中心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后,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处理。
第九条 接受部门在处理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定期向行政调解中心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解决后,应将结果随同有关资料报送行政调解中心;解决不成的,亦须及时将矛盾纠纷回流至中心解决。
第十条 中心对也已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长期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督察回访。 三、行政调解文书管理模式
第一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做好行政调解自白书,真实记录调解过程,妥善保管调解资料,对调解工作实行党务工作痕迹化管理。 第二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本案调解终结后30日内,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材料事实证据及调解协议等材料或进行立卷。
第三条 一般程序刑案实行一案一卷,刑事诉讼陪审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四条 行政调解案卷可由调解相关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档案室归档保存。 四、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一条 此项工作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二条 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性质创作者和素材,实施各合办相关人员业务部门联合调解,是解决问题纠纷的有效途径,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推诿。
第三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而且一个部门调解不了的,或者由当事人申请又不宜交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一致同意,室牵头相关部门陈列室实行联合调解。 第四条 按照调解工作的职责协调机制,相关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矛盾纠纷的牵头相关部门,认真做好矛盾法律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在或进行调解工作前,应当按会议制度要求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 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积极主动、依法处理\"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或申诉相对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判决书督促双方本案或相对人按照《行政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独自承担的义务。
第 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反悔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行政调解教育工作资料,由行政调解中心按要求进行整理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五、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
第一条 各单位应当将行政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量化考核,细化指标,明确权重,与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职能部门行律援助工作责任制。因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激励机制,调解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调解应当定期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了解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各方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
第五条 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局范围调解的重大争议纠纷,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后并做好机构编制调解后的效能评估。
六、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建设
第一条 为了行政协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管理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二条 案件调解终结后,按照\"谁受理、谁回访\"的原则,行政调解中心对调解完的劳资纠纷应当进行督察回访。
第三条 回访的重点内容为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对象对调解员的态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 回访调解对象对家访调解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时发现
掌握当事人的协议落实情况,督促、希望当事人依法履行履行调解书。 第五条 督办回访主要采取电话、短信、互联网、传真、信件、直接走访、座谈等方式。
第六条 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回访四组整理后报行政调解中心集体讨论,责成相关人员人员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七条 对于在回访中,当事人对调处结果执行不满意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由回访人员做好记录并呈报给本历史纪录单位的相关人员,再分别给案件承办单位或调解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置。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青交法〔2021〕373号)
第一条 为规范省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交通运输领域各个领域行政争议,促进行业稳定,构建和谐交通,根据《青海省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分权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分析指出行政调解,是指省交通运输厅及其所属各单位(以下又称为交通运输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水利省与厅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必然选择由省交通运输厅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各方平等待遇协商,依法进行协调、疏导和解决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诚信原则,及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加强与人民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应当开办行政调解委员会,由任主任,分管副任副主任,各有关处室和单位部室的负责人为核心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掌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法规处,前述
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以及综合调处工作,各相关人员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厅法规处负责人合议兼任。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及业务处室、单位开展行政调解组织工作;
(二)听取交通运输行政合议工作汇报;
(三)负责与交通运输厅事务相关部门的行政调解沟通协调工作; (四)负责行政调解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受理、案件登记;
(二)指导和安排二处处室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单位的调解工作; (三)督促调解处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四)负责申诉文书的送达、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 行政调解工作方式:
(一)坚持预防在先。坚持预防和克服并重、排查和调处并行,加强矛盾排查,及时发现、准确掌握本部门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争议性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日益加剧和升级;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充分运用有效化解方式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省交通运输厅机关开讲主持调解工作以后,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所在地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合同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行政调解科研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分权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脆弱性。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不服,需要进行上访或者投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交通建设、公路养护、道路运输、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领域,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
(五)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调停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特定条件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隔阂有利害关系的受害人;
(二)司法调解事项与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提出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申请人其他逐步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 行政事务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党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答应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明确则表示拒绝当事人调解的,不得强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调停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同意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协调相关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期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将行政合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处室或者单位。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各局告知当事人调查取证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合适应当及时采取恰当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调处要求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工作人员回避的公民权;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明确要求终止置之不理调解的权利;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协议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不能获得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非议事实,不得提供服务紧急状况虚假情况和虚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搅乱调解秩序;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矛盾诉讼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十 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2当事者日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积极推动引导当事人当面协商。需要有核实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可以向其他组织和相关人员调查。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相关人员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调解制片机关应当制作加盖本单位印章的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订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书一般包括立法机构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定以下内容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收货生效,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内容备忘录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管理调解协议的,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区公所调解书申请人司法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三条 所列情形应当终止调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方未方则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涉及第三人自身利益的,第三人不够同意调解的; (三)矛盾纠纷经3次调解仍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在行政调解书索赔案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四条 调解当事人不履行调解或者调解终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运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人人民调解批准,可延长10日。
涉及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的时间不会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刑案不得超出上诉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纠纷有激化成见的,调解主持人改采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惹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行政管理调解委员会报告,并协调当地机关及相关相关部门平溪乡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其他工作实行报告制度:
(一)厅属各单位应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向省交通运输厅水务报告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厅属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结束前5日内向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报送下旬本单位行政调解案件统计报表。
第二十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梳理公示行政调解依据,并建立调解依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宣传机构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文娱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倘若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的中立性、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暴力行为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行政调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检查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交通运输厅法规处负责解释,自2021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