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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起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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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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