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微智科技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微智科技网


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4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知霜曾明赵康宁 【审理法官】盛知霜曾明赵康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长沙赣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沙赣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荣宗祥

【当事人-公司】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沙赣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城勇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罗公侯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李刚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1 / 16

【代理律师/律所】杨城勇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罗公侯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李刚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城勇罗公侯李刚

【代理律所】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荣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长沙赣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二、营养期、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三、人民财保公司、赣湘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二、营养期、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三、人民财保公司、赣湘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荣宗祥系失地农民,其本人不再以农业生产活动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开支亦与城镇户口居民无异,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来确定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

二、营养期、护

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涉案鉴定意见虽系荣宗祥单方委托,但相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并且,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

2 / 16

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应予准许。”之规定,耀光公司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以此认定荣宗祥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并无不当。 三、人民财保公司、赣湘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耀光公司与赣湘公司就荣宗祥构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表明赣湘公司对于荣宗祥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赣湘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虽然耀光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的扩展条款中约定,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30天)(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投保人每月向保险公司报告的新员工,保险费在现有费率基础之上进行调整),但并无证据表明耀光公司已将荣宗祥作为其新员工向人民财保公司进行报告,故耀光公司主张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耀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湖南耀光物流有限公司MARGIN

【更新时间】2022-08-21 06:47:3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荣宗祥在耀光公司处卸货时,荣宗祥在叉车上作业因重心不稳,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接受治疗。至,荣宗祥在湖南泰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7.52元,出院诊断双跟骨闭合性骨折。,荣宗祥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花费医疗费9294.97元,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出院西医诊断双跟骨骨折。荣宗祥在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系以耀光公司员工“易波”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及结算。荣宗祥共计住院13天。2019年9月23日,荣宗祥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1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荣宗祥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

3 / 16

定为240日;伤后满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荣宗祥花费鉴定及检查费1900元。荣宗祥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生育一子荣俊(2006年12月21日出生)、一女荣晶(2005年6月20日出生)。荣宗祥父亲荣联山(1944年2月8日出生)、母亲易翠文(1948年3月5日出生),共生育三子,长子荣宗安(1971年2月12日出生)、次子荣宗辉(1973年4月3日出生)、三子荣宗祥(出生)。荣宗祥子女及父母均生活在江西省萍乡市。荣宗祥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已分别于2006年、2018年被征用,其中荣宗祥的责任粮田于2012年被征收。现其家庭5口人共承包农村土地1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耀光公司以荣宗祥系赣湘公司劳务派遣至耀光公司处工作及与在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为由,向一审申请追加赣湘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一审依该申请追加上述两当事人。耀光公司未与赣湘公司签订有关于劳务派遣的书面合同,亦未就荣宗祥工资有过结算。耀光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投保时的雇员(被保险人)为祝影、易波、姜鹏万、易志、陈仕耀、伍宣晨。该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人/年。该保险特别说明经双方同意,《工伤保险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列明的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均为本保单所指称的雇主责任。扩展条款约定、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30天)(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投保人每月向保险公司报告的新员工,保险费在现有费率基础之上进行调整);2、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因本保险单项下的责任造成伤害而住院的每日现金保障,标准为1000元/天/人,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3、伤残等级赔偿表附加条款(十级伤残,百分比5%);4、扩展24小时保障(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第二十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耀光公司曾两次向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雇员。荣宗祥系经案外人邱光明联系后,至耀光公司处务工,以小时计工资,荣宗祥与邱光明系工友关系。荣宗祥系在耀光

4 / 16

公司处务工第一天受伤。另查明,在荣宗祥受伤后,耀光公司共向荣宗祥支付了3700元,其中有3000元系荣宗祥亲属刘清以借款形式领取,并向耀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啸天出具了《借条》。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一、关于荣宗祥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医药费10582.49元。有医药费予以证实,一审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荣宗祥所提供的病历资料荣宗祥受伤住院治疗13天。荣宗祥主张以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一审予以认可。3、营养费2000元。荣宗祥因此次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意见荣宗祥的营养期为90日,一审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0元。4、护理费9028元。司法鉴定意见中荣宗祥的护理期为90日。一审参照2018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9028元(36613元/天+365天x90天)。5、残疾赔偿金73396元。荣宗祥已举证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且现有承包土地明显无法满足五名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务农需要,故荣宗祥主张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一审予以支持。6、误工费24074元。司法鉴定意见荣宗祥的误工期为240天,一审参照2018年湖南省统计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4,074元(36613元/天+365天x24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4元。荣宗祥子女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荣宗祥与其妻子共生育两名子女,其子荣俊在原告受伤时已13岁,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523元(14093元x5年+2x10%);其女荣晶在荣宗祥受伤时已15岁,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元(14093元x3年+2x10%);荣宗祥父亲荣联山在荣宗祥受伤时已76岁,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元(14093元x5年+3x10%);荣宗祥母亲易翠文在荣宗祥受伤时已72岁,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元(14093元x8年+3x1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给荣宗祥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对荣宗祥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荣宗祥受伤确会发生相关费用,一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一审予以支持。综上,荣宗祥的损失共计13737449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

5 / 16

承担。本案系公司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耀光公司主张荣宗祥系赣湘公司劳务派遣的员工,应由赣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就本案荣宗祥的用工,耀光公司与赣湘公司并无关于劳务派遣的合同约定,耀光公司亦未提交就荣宗祥工资与赣湘公司的结算证明。另雇佣关系的认定主要在于审查雇主对于雇员的工作是否存在指示、支配、监督作用,本案荣宗祥受伤时系受耀光公司指示作业,故一审对耀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耀光公司主张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荣宗祥不在耀光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名单内,但依据保险条款的扩展条款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人民财保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为,上述“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该条款扩展的被保险人对象系耀光公司每月向人民财保公司报告的新员工,荣宗祥并不在列,另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赔偿

金额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荣宗祥在从事空中作业时应当合理的预见及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但其作业时未对自身的安全情况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因此荣宗祥应对自身损害的产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耀光公司作为劳务受益方,在指示荣宗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提醒或制止荣宗祥的危险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荣宗祥的务工时间,一审酌定由荣宗祥自负40%的责任,耀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耀光公司应赔偿荣宗祥82424.7元,耀光公司已支付3700元,还应支付荣宗祥787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6 / 16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的规定,判决一、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放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宗祥赔偿78724.7元;二、驳回荣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元,由荣宗祥负担219元,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元。 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耀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已经查明荣宗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女、父母都生活在江西萍乡市上粟镇天埠村,现其家庭五口人共承包农村土地一亩,同时,荣宗祥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工作、生活及消费在城市的证据,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因此,荣宗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荣宗祥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住院医院并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出院记录也没有休息期限,因此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费明显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十级伤残等级的护理期一般最长为30天,误工期一般最长为90天,荣宗祥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期3个月和误工期6个月明显不合理。二、荣宗祥在其作业时未对自身的安全情况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一审判定荣宗祥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剩余6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和赣湘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荣宗祥系赣湘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处,其次,上诉人在人民财保公司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条款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且在上诉人曾两次向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变更保险雇员的情况下,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耀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7 / 16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荣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沙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74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金盆丘安置小区22栋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易啸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公侯,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和根,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赣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蚌塘街37号航线大厦2103-2107房235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

8 / 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耀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宗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长沙赣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沙市开福区人民(2020)湘010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耀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已经查明荣宗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女、父母都生活在江西萍乡市上粟镇天埠村,现其家庭五口人共承包农村土地一亩,同时,荣宗祥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工作、生活及消费在城市的证据,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因此,荣宗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荣宗祥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住院医院并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出院记录也没有休息期限,因此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费明显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十级伤残等级的护理期一般最长为30天,误工期一般最长为90天,荣宗祥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期3个月和误工期6个月明显不合理。二、荣宗祥在其作业时未对自身的安全情况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一审判定荣宗祥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剩余6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和赣湘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荣宗祥系赣湘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处,其次,上诉人在人民财保公司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条款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且在上诉人曾两次向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变更保险雇员的情况下,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荣宗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

9 / 16

回上诉,维持原判。

赣湘公司辩称,对整个事件并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耀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诉称 荣宗祥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耀光公司、赣湘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因荣宗祥在该单位工作中意外伤害致残十级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8,723.8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耀光公司、赣湘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荣宗祥在耀光公司处卸货时,荣宗祥在叉车上作业因重心不稳,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接受治疗。至,荣宗祥在湖南泰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7.52元,出院诊断双跟骨闭合性骨折。,荣宗祥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花费医疗费9294.97元,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出院西医诊断双跟骨骨折。荣宗祥在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系以耀光公司员工“易波”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及结算。荣宗祥共计住院13天。2019年9月23日,荣宗祥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1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荣宗祥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伤后满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荣宗祥花费鉴定及检查费1900元。荣宗祥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生育一子荣俊(2006年12月21日出生)、一女荣晶(2005年6月20日出生)。荣宗祥父亲荣联山(1944年2月8日出生)、母亲易翠文(1948年3月5日出生),共生育三子,长子荣宗安(1971年2月12日出生)、次子荣宗辉(1973年4月3日出生)、三子荣宗祥(出生)。荣宗祥子女及父母均生活在江西省萍乡市。荣宗祥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已分别于2006年、2018年被征用,其中荣宗祥的责任粮田于2012年被征收。现其家庭5口人共承包农村土地1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耀光公司以荣宗祥系赣湘公司劳务派遣至耀光公司处工作

10 / 16

及与在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为由,向一审申请追加赣湘公司、

人民财保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一审依该申请追加上述两当事人。耀光公司未与赣湘公司签订有关于劳务派遣的书面合同,亦未就荣宗祥工资有过结算。耀光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投保时的雇员(被保险人)为祝影、易波、姜鹏万、易志、陈仕耀、伍宣晨。该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人/年。该保险特别说明经双方同意,《工伤保险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列明的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均为本保单所指称的雇主责任。扩展条款约定、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30天)(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投保人每月向保险公司报告的新员工,保险费在现有费率基础之上进行调整);2、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因本保险单项下的责任造成伤害而住院的每日现金保障,标准为1000元/天/人,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3、伤残等级赔偿表附加条款(十级伤残,百分比5%);4、扩展24小时保障(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第二十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耀光公司曾两次向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雇员。荣宗祥系经案外人邱光明联系后,至耀光公司处务工,以小时计工资,荣宗祥与邱光明系工友关系。荣宗祥系在耀光公司处务工第一天受伤。另查明,在荣宗祥受伤后,耀光公司共向荣宗祥支付了3700元,其中有3000元系荣宗祥亲属刘清以借款形式领取,并向耀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啸天出具了《借条》。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一、关于荣宗祥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医药费10,582.49元。有医药费予以证实,一审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荣宗祥所提供的病历资料荣宗祥受伤住院治疗13天。荣宗祥主张以50元/

11 / 16

天计算,较为合理,一审予以认可。3、营养费2,000元。荣宗祥因此次事故受伤,

司法鉴定意见荣宗祥的营养期为90日,一审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0元。4、护理费9,028元。司法鉴定意见中荣宗祥的护理期为90日。一审参照2018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9,028元(36,613元/天+365天x90天)。5、残疾赔偿金73,396元。荣宗祥已举证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且现有承包土地明显无法满足五名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务农需要,故荣宗祥主张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一审予以支持。6、误工费24,074元。司法鉴定意见荣宗祥的误工期为240天,一审参照2018年湖南省统计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4,074元(36,613元/天+365天x24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4元。荣宗祥子女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荣宗祥与其妻子共生育两名子女,其子荣俊在原告受伤时已13岁,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523元(14,093元x5年+2x10%);其女荣晶在荣宗祥受伤时已15岁,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元(14,093元x3年+2x10%);荣宗祥父亲荣联山在荣宗祥受伤时已76岁,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元(14,093元x5年+3x10%);荣宗祥母亲易翠文在荣宗祥受伤时已72岁,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元(14,093元x8年+3x1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给荣宗祥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对荣宗祥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荣宗祥受伤确会发生相关费用,一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一审予以支持。综上,荣宗祥的损失共计13,737,449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系公司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

12 / 16

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耀光公司主张

荣宗祥系赣湘公司劳务派遣的员工,应由赣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就本案荣宗祥的用工,耀光公司与赣湘公司并无关于劳务派遣的合同约定,耀光公司亦未提交就荣宗祥工资与赣湘公司的结算证明。另雇佣关系的认定主要在于审查雇主对于雇员的工作是否存在指示、支配、监督作用,本案荣宗祥受伤时系受耀光公司指示作业,故一审对耀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耀光公司主张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荣宗祥不在耀光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名单内,但依据保险条款的扩展条款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人民财保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为,上述“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该条款扩展的被保险人对象系耀光公司每月向人民财保公司报告的新员工,荣宗祥并不在列,另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荣宗祥在从事空中作业时应当合理的预见及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但其作业时未对自身的安全情况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因此荣宗祥应对自身损害的产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耀光公司作为劳务受益方,在指示荣宗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提醒或制止荣宗祥的危险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荣宗祥的务工时间,一审酌定由荣宗祥自负40%的责任,耀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耀光公司应赔偿荣宗祥82,424.7元,耀光公司已支付3,700元,还应支付荣宗祥78,7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3 / 16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

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放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宗祥赔偿78,724.7元;二、驳回荣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元,由荣宗祥负担219元,湖南耀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二、营养期、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三、人民财保公司、赣湘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荣宗祥系失地农民,其本人不再以农业生产活动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开支亦与城镇户口居民无异,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来确定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 二、营养期、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涉案鉴定意见虽系荣宗祥单方委托,但相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并且,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应予准许。”之规定,耀光公司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以此认定荣宗祥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并无不当。

14 / 16

三、人民财保公司、赣湘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耀光

公司与赣湘公司就荣宗祥构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表明赣湘公司对于荣宗祥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赣湘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虽然耀光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的扩展条款中约定,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30天)(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投保人每月向保险公司报告的新员工,保险费在现有费率基础之上进行调整),但并无证据表明耀光公司已将荣宗祥作为其新员工向人民财保公司进行报告,故耀光公司主张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耀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湖南耀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MARGIN 落款

审判长 盛知霜

MARGIN 审判员 曾 明

MARGIN 审判员 赵康宁

MARGIN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MARGIN

15 / 16

员 刘 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6 / 16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7swz.com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8号-8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