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条例(全文)三
摘要: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环保、安监、供水、供电、通信、燃气、医疗急救等有关单位建立灾害事故救援应急协调机制,相互通报灾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向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与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四十一条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消防队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对阻挡、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执法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机关报告本级。接到报告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和期限,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后,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事故,由火灾发生地的派出所负责登记火灾情况、统计火灾损失。
第四十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或者县级以上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向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灭火器材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报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未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定期对电器产品、电气线路进行检测的;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未经消防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向省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体经营者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或者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到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法律和行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机关报请本级依法决定。本级组织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 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网吧;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