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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实施
办法》的通知
【标 签】农业税收票证管理【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0﹞14号【发文日期】2000-06-20【实施时间】2000-06-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农业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沈阳),沈阳市财政局:
现将修改后的《辽宁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同时,要抓紧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要指派具有一定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经验的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
二、按照总局要求,自2000年7月1日起,使用新版农业税收票证。原农业税收票证使用到期后由各级计财(会)部门负责缴销。
三、各地要认真做好使用新版农业税收票证的准备工作,要在7月1日前将新版农业税收票证发放到基层征收机关。本办法规定各种农业税收的票证及账表册由省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市领取票证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农业税收专用章由各市统一刻制。 附件:(略)
1、农业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填写说明 2、农业税专用章样式 3、农业税收票证账表册格式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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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维护农业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保证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票证,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各项农业税收收入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定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凡征收或查补农业税收(包括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必须使用农业税收专用票证。
第三条凡负责农业税收票证设计、印制、领发、填开、缴销、保管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依法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税收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配备或确定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配备或确定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一)省(或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票证式样外的其他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掌握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用量,编制农业税收票证印制计划; 4、负责组织印制和发放各种农业税收票证; 5、检查、指导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市、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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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
3、编报农业税收票证使用计划
4、负责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领发、缴销工作;
5、组织开展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经验交流和检查、评比工作。 (三)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1、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业务,正确执行各项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规定;
2、负责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农业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3、办理农业税收票证领用、结报缴销手续;
4、指导和监督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正确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5、办理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七条农业税收票证的种类及其使用范围
(一)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收取税款、附加、滞纳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分为农业税完税证、牧业税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五种。
(二)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将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人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三)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四)农业税收罚款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的税收罚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五)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是只限于征收机关在自收流动性零星农业特产税时使用的完税凭证。对固定纳税户不得使用此凭证。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按其票面金额分为壹元、贰元、伍元、壹拾元、贰拾元共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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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证明。
(七)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票证。 第票证设计和印制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六)款列举的农业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其他农业税收票证的式样,由省(或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
(二)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由省(或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统一负责组织印制。 (三)农业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省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或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及号码组织,同一年份分次印制的同一种票证连续编号。
用于计算机打印的农业税收票证,其票证字号单独编制,由印制年代,省(或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电”字及号码组成。 第九条农业税收票证章戳的使用和制作
(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农业税收票证规定联次的台头,套印的用以证明其合法性的专用章戳。
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按规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省(或计划单列市)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票证之外,自行制定的其他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套印省(或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二)农业税收专用章。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会计人员在收取税款填开税票时,加盖于农业税收票证征收机关栏内的税收专用戳记,不得用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公章或其他章戳替代。农业税收专用章分为:农业税收专用章和契税专用章两种。
农业税收专用章是用于收取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耕地占用税税款、滞纳金及其罚款等税收业务时使用章戳。
契税专用章是用于收取契税税款、滞纳金及其罚款等税收业务时使用的章戳。
(三)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由省(或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及省(或计划单列市)制定的版式制作。市、县(区)、所(乡)使用的农业税收专用章统一由市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照省局规定的样式制作并报省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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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领取和发放农业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农业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向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编报下期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用量计划。 各市农业税征收机关要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省农业征税收机关编报本年下半年至明年上半年农业税收票证用量计划。由于税源扩大或计划不周造成票证不足时,可提出追加计划,追加计划必须在领用前2个月内提出。
农业税收票证用量计划的编制要切实可靠,既要保证及时供应,又要防止造成积压和浪费。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保持一定的票证库存量。
(二)专人专车逐级领取或发送。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农业税收专用车押运,由票证管理人员逐级领取或发送,不得邮寄、托运,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三)履行领发登记手续。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领、发人员必须当面共同清点票证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制“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格式见附件)并签章,“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一式两联,领、发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票证簿的原始偏重。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向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发的票请请点核对无误后,登记“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并相互签章。
第十一条农业税收票证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一)专票专用。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均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使用。
(二)一票一户,一次一票。对纳税人每次纳税都必须填开完税证,不得对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完税证,不得对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开一张完税证。
(三)顺序填开。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全份填开。多联式票证必须全份一次填写或打印,不得分次分联填写或打印。 (五)填写齐全,字迹工整。票证各栏目的内容要如实填写,不得漏填、签定、省略和编造。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挖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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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开,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在征收机关盖章栏内加盖“××农业税收专用章”或“××契税专用章”,经办人栏内由征收人员签字或盖章。
(八)严禁收税不开票,开票不收税;严禁用“白条”或其他票据收取农业税收。 (九)严禁相互借用或串用农业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票证保管
(一)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设置具有安全保障的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库房;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包括其他直接征收农业税收的站、所、办税厅等,下同)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置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配备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包袋。 (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以票不离身。
(四)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缴销农业税收票证的归档和保管,保管期限为5年。 (五)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接清楚所管的农业税收票证及其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票证结报缴销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对已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写错误作废的全份票证,必须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及时向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由票证管理人员核实、双方核对无误后,在“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缴销上来的农业税收票证,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并同时报送“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单”,报告所缴销农业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单”一式两份(格式附后),经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对签收后,一份留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一份退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工作调动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单位终止税款征收关系时要及时向农业部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并缴回全部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报经有关领导批准,按规定予以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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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票证盘点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建立票证盘库清点制度。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根据票证盘库清点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每年至少清点一次,并与账簿及“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核对,保证账实相符。如发现不相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向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农业税收票证的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填写错误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联)保存,全份(联)缴销,不得自行销毁。
(二)凡领到因印刷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的多页、少页、短份、重号、缺号、错号、残破、字迹不清的农业税收票证,应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帮废票登记。
(三)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由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省或市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监督下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票证损失、长短处理
(一)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等)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登记造册,报经市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 (二)农业税收票证发生被抢,被盗或丢失时,及时查明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责任单位立即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并按照下列权限批准核销。
1、有价证券面值总额二百五十元以内或无价证券五组以内的,由县级农业税征收机关审批。
2、有价证券面值总额超过二百五十元至五百元或无价证券五组以上至二十组的,由市级农业税征收机关审批。
3、有价证券面值总额超过五百元或无价证券超过二十组的,由省级农业税征收机关审批。
上述损失票证的核销权限,应按每个案件损失票证和税额的总量计算,不能以每个案件损失的各种票证和税额分别计算。
(三)核销票证申请需写清核销票证的名称、字号及损失经过、对当事人处理意见等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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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并同时备送下列材料。
1、当事人对案情发生经过的书面材料; 2、调查人的调查报告;
3、旁证人或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4、各级主管领导的审查意见。
上述备送材料必须报送原件,不得以影印件代替。
(四)因领发错误造成农业税收票证发生长出、短少的,对多出部分,领发双方应补办领发手续;对短少的部分,应由领证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少证数量及号码,报发证单位核实确认后,按实际领取数量登记票证账簿或以红字冲正。
第十七条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票证丢失的,应查明责任,按下列规定责令责任人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无价证券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赔偿处理后,又追回全部或部分丢失的票证,其赔偿金不予退还。 第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有章不循导致票证管理出现问题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利用农业税收票证截留、挪用、贪污税款或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损失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国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票证销毁处理
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毁残票、丢失后又追回的票证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销毁的票证。
(一)损毁残票和丢失后又追回的票证,经批准由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统一销毁,不作废票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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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已保管到期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作废票证;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规定停止使用和未填用需要销毁的农业税收票证,分别由市、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销毁。对需要销毁的票证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销毁清册,经指定专人复点无误,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必须由上级机关指派两个以上负责监销。销毁后销毁人、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章。销毁清册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报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票证核算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农业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见附件),依据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位或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和票证损失核销批件等原始凭证,对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损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实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农业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报送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票证审核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对结报缴销票证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严格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由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农业税收会计进行审核。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汇审。
第二十二条票证检查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农业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检查。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市、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每三年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对农业税收票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对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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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我省以前有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填写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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