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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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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市洪山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1)民初字第67号

原告:王玉平(系李梅之母),女,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国庆(系李梅丈夫),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京都市城关区清欣园6号楼3单元401房。

原告:张军(系李梅之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国庆(系张军父亲),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京都市城关区清欣园6号楼3单元401房。

被告:刘红,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京都金灶头饭庄(个体工商户)业主,住京都市洪山区西4条3号。

被告: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京都市北城区朝阳门南大。

法定代表人:周京海。

就王玉平,李宝华,张国庆,张军四人诉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和京都金灶头饭庄食

物中毒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玉平,李宝华,张国庆,张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刘红,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周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平,李宝华,张国庆,张军诉称,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和京都金灶头饭庄食物中毒案,被告京都瑞祥食品有限公司和京都金灶头饭庄辩称,李梅食物中毒死亡与自己无直接联系。

经审理查明,本院支持原告所有请求,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死亡.与其无直接联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败诉,近灶头饭庄瑞祥公私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

审审

判判

长员

××

××

× ×

审 判 员 × ××

×(院印)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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