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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行业信用评价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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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建设工程造价行业主体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工程造价行业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促进

企业提高诚信经营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乌鲁木齐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造价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工程市场造价行业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及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等从业人员。以守法、守信、守德、综合实力为基础进行综合评价。先以造价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为试点开展造价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三条 对乌鲁木齐市造价行业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

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管理,适用本细则。

造价行业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各行业主体的基本信息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采集的关于造价行业主体在从事建设领域活动中发生的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其他信用信息。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价行业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记

录、公布、使用和利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乌鲁木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各相关单位及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核实工作,并将掌握的情况及时通报协会。

第五条 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第六条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二)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

第 (三)企业从业人员执业注册、持证上岗等基本情况;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往信用及评价记录;

(五)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情况。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主管单位或行业协会的表彰及通报表扬的情况;

(二)企业每年产值增长情况良好(以纳税额为准);

(三)被评为市级以上(含市级)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四)经市造价主管部门认定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良好资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指市造价主管部门按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计入不良行为记

录的信息。

第十一条 造成下列后果的可视为严重不良信用行为:

(一)严重影响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

(二)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对不良行为拒不改正或同一种不良行为重复发生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统计及评估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各类季报、年报;

(二)各类报表的统计及分析。

第十三条 其他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业绩信息;

(二)合同履约信息;

(三)市造价管理部门或协会开展的业绩备案、检查的相关信息;

(四)其他可反映企业信用情况的信息。

第十四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如公司简介、注册资金、经营业绩、企业统计报表及从业人员的履历、注册执业情况、业绩等,由企业自行上报,经协会审核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建设市场活动中涉及的相关单位掌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信息掌握部门负责提供信息,经协会审核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三)业主对建筑业中介机构的评议情况,由中介机构提供,经协会审核录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四)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及根据举报、投诉经核实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造价主管部门认定属造价行业的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录入不良行为记录,再由协会录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协会应当将采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公示信息在专用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

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

(三)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基本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其他信用信息中的不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

(四)协会评定的单位信用等级。

公示信息在专用信息平台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信息网站查询。公示信息记录期限根据信用等级及信息类别确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网络等形式向造价管理部门或协会投诉企业

失信行为。投诉属实的,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通报有关单位依法查处。投诉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企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时,应告知被记录单位

或个人。认为本企业或个人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被记录人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信息有误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撤销记录。

第十九条 单位信用等级评定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四个级别。AAA级信用

单位表示单位信用度优,AA级信用单位表示单位信用度良,A级信用单位表示单位信用度处于中等水平,B级信用单位表示单位信用度差。

第二十条 当年新成立的单位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差别化监管列入A级信用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年度信用排行系统。以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

息、统计及评估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等内容作为评价指标,经过评估系统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考评,生成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协会评定的信用等级需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相关信息网或

媒体公示15天无异议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正式命名为相应等级的信用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一年内无不良信用行为,无被投诉或被投诉经确认无过错,企业现

有条件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业绩良好,行业检查结果优秀, 可评为AAA级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年内无不良信用行为,无被投诉或被投诉经确认无过错,企业现

有条件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业绩达标,行业检查结果良好, 可评为AA级信用等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一年内无严重不良信用行为,只有一项不良信用行为,行业检查结

果达标,可评为A级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一年内有一项以上不良信用行为或行业检查结果不达标,评为B级

信用等级。

第二十七条 AAA级、AA级信用单位称号有效期两年,A级、B级每年评定,到期后

经复核重新命名。对AAA级、AA级信用单位在未到评定时间发生不良行为的,信用评定机构视情节可在当年重新核定等级。

第二十 上年度评价等级在AA级及以上的单位,本年度因非主观因素而被信用评

定机构降低信用等级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重建单位信用的,可以在调整生效三个月后向信用评定机构申请恢复信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凡被命名为AA级以上(含AA级)信用单位的,由信用单位评定机构授

予荣誉称号,颁发信用单位牌匾、证书。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的年度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评为B级信用单位的企业应监管和防范并重,对企业实施高频率、高

抽检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一)列入行业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二)强制学习建筑法规及相关知识;

(三)根据单位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不定期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四)其参加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

(五)根据资质管理规定需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议资质管理机构重新核定其资质

等级;

(六)单位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严重者,建议相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A级信用单位防范和监管并重,实施较高频率、较高抽检率的日常检

查,实行以下信用机制:

(一)列入行业检查的监管对象;

(二)不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三)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不定期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四)其参加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

(五)其它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AA级信用单位帮扶、督促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的日常检

查,实施以下信用机制:

(一) 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行业检查;

(二)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扶持或帮助。

第三十四条 对AAA级信用单位以支持发展为主,鼓励其做大作强、创优,实施简化

监督和较低频率、较低抽检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激励机制: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行业检查,在周期性检查中,部分企业当年度可以免检;

(二)在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中予以推荐;

(三)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扶持或帮助。

第三十五条 造价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应作为重点检查或抽查对象,

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纳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外地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

记录转至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其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

发包方可以其参加投标活动;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建设业主不得委托其从事相应的中介活动。

第三十 本细则由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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