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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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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

一、执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 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2、《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3、三定方案:根据自治州、自治州《关于自治州和自治州机构设置的通知》(巴党发[2002]18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主管全州人民防空工作的自治州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有效的组织人民防空工作,并根据国防的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二、行政执法范围

负责执行人民防空工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在自治州境内的执行。

三、行政执法依据 序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1

制定发布机施行时号 关 全国常委会 间 1997年1月1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国2001年务院、军5月26委 日 2008年1月1日 3 《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自治区法》 常委会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国家国防动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员委员会、国2003年4 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家发展计划2月21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委员会、建设日 办字第18号 《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公室关于下发〈维吾5 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 四、行政执法类别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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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财政部 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公室 2001年8月1日 第九条

2、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的审批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

3、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审批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七条 (二)、行政确认 (3项)

1、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 法律依据:

〈1〉《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 法律依据:

〈1〉《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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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服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与工程投资者签订租赁合同后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

3、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备案 法律依据:

〈1〉《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行政征收(1项) 1、 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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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确因地质条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4〉《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5〉《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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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标准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报废,按照法律、行规的规定执行。

〈6〉《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四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 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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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7〉《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四十: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8〉《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公室关于下发〈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第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标准:

(一)应修建与建筑面积底层同等面积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计算:

1、 乌鲁木齐市每平方米2000元; 2、 其他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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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按民用建筑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计算:

1、 乌鲁木齐市每平方米25元。 2、 其他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5元。

〈8〉《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公室关于下发〈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第 对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优惠的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以建设计划批复界定)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行政处罚(2项) 1、 警告;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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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二)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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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4〉《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对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5〉《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除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罚款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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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办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二)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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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桩、钻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4〉《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对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5〉《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除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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