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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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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但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限于表面含义,限缩为用人单位常主张的“从事本职岗位工作”。准确理解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应当在对待工伤认定案件时,把握好工作任务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一、如何理解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

1、在对待工伤认定案件时,一定要把握好工作任务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能一味的认为只要与工作有或多或少的联系的活动都可以认为是因工作遭受的事故。

2、工作原因并非严格限定在双方约定的本职岗位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亦构成“工作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因从事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受伤;

(2)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受伤;

(3)因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学习、培训、会议、体育、文艺等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受伤;

(4)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超出本职岗位工作范围活动受伤;

(5)因参与用人单位安排的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认定为工伤的一般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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