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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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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

退出现役到本省安置的义务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即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

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就业安置、扶持就业与鼓励自谋职业相结

合,多渠道进行安置。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给予就

业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确

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

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该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

都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

职。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由省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的有关规定统一审核和予以安

置。经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县级以上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七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应当组织接待,并

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

培训。

第 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根据当地退役士兵数量和接收安置单

位的职工总数等情况,按比例下达安置计划和分配安置任务,包干安置。

直属单位由省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计划、人事、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安置计划;省属和地、州、市属单位由地区行政公署

和州、市下达安置计划;其他单位由安置地县级下达安

置计划。

下达安置计划必须经上一级批准。省退役士兵安置

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由省批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招

收专职武装干部和安全警卫人员。

第十条 伤残和立功的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

接收伤残退役士兵的单位,每接收一人视为完成二人的安置计划任务

。用人单位应当为伤残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

利和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

者安排下岗。

各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

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与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

下,应当优先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

先介绍就业。

退役士兵在合同期内或者到接收单位工作期限不满3年的,非个人原

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

期间的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县级以上按照

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当年接

收退役士兵人数和财政管理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于200元的标准

列支安置经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对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

偿以及对退役士兵的培训、生活补助等。安置保障金的来源为:

(一)和各级安排的退役士兵安置专项资金;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金;

(三)上述资金专户储存的银行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上述第(二)、(三)、(四)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予以

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下达安置计划的书面申请安置任务有偿

转移。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金后,相应减少安置任务。

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按规定发给

补偿金。

第十七条 县级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举办退役士兵安置供需

见面会,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保底安置。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依据下达的安置计划,持介绍

信进入会场设点招聘;退役士兵持退役证进场择业。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劳动力市场,应当

为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提供服务,并给予减免费用等优惠。

第十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

在报到后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县级退役士兵安置机构

审查批准后,按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中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当地不

再负责安排工作,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本人凭

当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私营企业或

者个体工商户的,凭当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两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

;经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以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二十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可以要求保留两年分配工

作的资格。但是,在保留分配工作资格期间的生活费用自理。两年内本人

要求分配工作的,当地应当予以安排,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合并

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两年的视为自动放弃分配工作资格,档案移交当地

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自谋职业

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役士兵,

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

助;对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创办经济实体,扶持发展

第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退役士兵两用人

才服务工作,把开发使用两用人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

组织建设规划。

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凭省退役士兵

安置机构的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退役时凭入伍地征兵办公室和退役士兵

安置机构所发的《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退伍安置登记表》安排工作;

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

地只予办理落户手续,不予安排工作。对在服役期间或者退役后

待分配期间违反规定农转非的农村退役士兵,不予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不再负责安

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退役士兵安置机

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

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

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自退役士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开出的

当月起,按其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承担应安置人员待安排工作期

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规定的转移安置金、补偿金

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7日省

发布的《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中与本规定

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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