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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遗志、龙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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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遗志、龙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湘31民辖终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代双石俊卓凤霞 【审理法官】吴代双石俊卓凤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遗志;龙光勇 【当事人】刘遗志龙光勇 【当事人-个人】刘遗志龙光勇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刘遗志 【被告】龙光勇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证明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胁迫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1 / 7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给付借款,在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花垣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花垣县人民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原审对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遗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6:59:02

【一审认为】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之后原告退伙,经协商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入资金100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以向借款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并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方式。此后被告针对此笔借款曾多次支付原告利息同时,在原、被告双方短信息聊天记录中,被告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只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应视为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提出“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因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 2 / 7

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结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承认借款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原告系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故应以出借人即原告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出将本案移送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审理的申请于法不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遗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遗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遗志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图”里已明确否认借款事实,原审依据“手机图”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不清。原审所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因被上诉人退伙,上诉人需返还被上诉人退伙金100万元”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17年12月初,被告以选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出借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使用”不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据说被上诉人曾借款80万给案外人苏三,而苏三将澜沧浮选尾砂矿转交由上诉人生产经营。被上诉人无法找到案外人苏三让其归还借款,于2017年12月初前往澜沧浮选尾砂矿厂地,要求上诉人代替苏三还款及利息,否则其将使矿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迫于压力,无奈之下签了10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将退伙金认定为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在借条未言明借贷原因,“手机图”中大部分内容为被上诉人自述的情况下,原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退伙金即为借款的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本案中,如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则管辖应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如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3 / 7

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司法实践中,如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最终依然是以借款人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审理。请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审理。

刘遗志、龙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民事裁定书

(2020)湘31民辖终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遗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光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遗志因与被上诉人龙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2020)湘3124民初12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之后原告退伙,经协商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入资金100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以向借款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并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方式。此后被告针对此笔借款曾多次支付原告利息,同时,在原、被告双方短信息聊天记录中,被告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只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应视为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提出“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因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根 4 / 7

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第二款、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结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承认借款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原告系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故应以出借人即原告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出将本案移送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审理的申请于法不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遗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遗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遗志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图”里已明确否认借款事实,原审依据“手机图”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不清。原审所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因被上诉人退伙,上诉人需返还被上诉人退伙金100万元”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17年12月初,被告以选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出借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使用”不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据说被上诉人曾借款80万给案外人苏三,而苏三将澜沧浮选尾砂矿转交由上诉人生产经营。被上诉人无法找到案外人苏三让其归还借款,于2017年12月初前往澜沧浮选尾砂矿厂地,要求上诉人代替苏三还款及利息,否则其将使矿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迫于压 5 / 7

力,无奈之下签了10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将退伙金认定为借款的

事实依据不足,在借条未言明借贷原因,“手机图”中大部分内容为被上诉人自述的情况下,原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退伙金即为借款的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本案中,如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则管辖应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如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司法实践中,如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最终依然是以借款人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审理。请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给付借款,在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花垣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花垣县人民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原审对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 6 / 7

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遗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员姚云宪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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