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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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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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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5年初,甲大学环境科研所环境化学研究室副主任A,应某市环保局邀请,同意帮助研究有关印染污水处理技术。A一直从事微量元素与健康研究工作,当时分管后勤工作。同年寒假,A在甲大学实验室内利用废旧原料、工具及试纸,对有关厂家提供的印染污水进行实验和测试,完成了“印染污水处理方法及工艺”的发明创造。此后,甲大学就该项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职务发明专利,并于19年11月1日获得专利权。而A认为该发明专利权归属有误,于1990年10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发明专利为非职务发明。

问题分析:(1)什么是职务发明?(2)该发明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3)A完成的“印染污水处理方法及工艺”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如何判断?

(1)职务发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2)个人

(3)非职务发明,A虽然在甲大学环境科研所工作,但仅从事微量元素与健康研究工作,当时分管后勤工作,“印染污水处理方法及工艺”研究并非A的本职工作,甲大学既未交付其科研任务,也未予以投资,因此不属于专利法中的“执行本单位任务”;A用来完成发明的构思及试验所获数据方法简单,所用工具材料等为市场上常见材料,不属于专利法中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

2、李某经过多年研究,配制出一种抗猪瘟的液态物质,命名为“猪瘟净”。李某与某生物制品厂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规定,由制品厂提供全部资金和场所,李某提供技术和药物制品,共同开发“猪瘟净”系列防止猪瘟的药品。实验分三批进行,第一批实验结果有效率为80%,但第二批和第三批的有效率只有10%--20%。

问:(1)发明专利的条件有哪些?

(2)“猪瘟净”能否获得发明专利?

(3)“猪瘟净”能否申请为实用新型?

(1)技术性条件: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在技术上的创造和革新,不是认识自然规律的理论创新;发明应为解决特定技术课题的新技术方案,而不是单纯的提出课题;发明应该是具体的技术方案,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即能实施,可重复法律性条件;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社会道德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必须不是国家明文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

(2)不能,发明专利要求发明具有实用性,即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实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所谓积极效果,是指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而“猪瘟净”的性能不稳定,缺乏显著而稳定的疗效,不具有实用性

(3)不能,作为实用新型必须是针对有形产品,没有确定形状的产品是被排除在实用新型之外的,“猪瘟净”是一种液态物质,无固定形状可言,因而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3、某市郊区的花农A某种植鲜花多年,在劳动过程中,他潜心研究液体花肥,最后终于研制出一种高效液体花肥。这种花肥不仅能促进花的生长,而且使花株常年开花。于是,

A 某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名为“高效液体花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问:(1)实用新型专利的概念与条件?

(2)“高效液体花肥”能否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为什么?

(1)概念: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条件:实用新型是一种具有一定形状或构造的产品;实用新型具有应用性技术特征。即具有实用价值,可以实施,并可以工业方法再现;实用新型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即属于一种新的技术方案,它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创造性,但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求低于发明专利。

(2)不能,液体,同第2题

4、甲厂委托乙研究所研制一种水稻收获机,研究经费由甲厂负担,双方末就技术成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乙按期完成研制任务,并交付甲厂使用,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就该技术申请并取得专利。甲厂为满足市场需要,许可丙厂使用该技术生产水稻收获机。吴某从丙厂处购进该专利产品,并转手销售。乙发现后向甲、吴某提出交涉,甲认为该技术属于自己所有,并认为乙将自己出资委托其开发的技术申请专利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吴某认为是从

丙厂处购进的产品,自己没有侵权。从而引起诉讼。

问题:(1)专利权的归属?属于甲还是乙?为什么?

(2)乙是否侵权?甲是否有权许可丙厂使用技术生产?

(3)丙厂使用该技术生产是否侵权?吴某销售该专利产品是否侵权?为什么?

(4)侵权者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1)乙,因合同未约定成果权的归属,依法属于开发人,所以专利权属于乙,乙依法有权申请专利

(2)否,甲不是专利权人无权许可丙厂生产该专利产品,甲的许可行为属于侵权

(3)丙厂生产制造和吴某销售产品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属于侵权,但由于其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属于善意侵权

(4)甲应当停止侵权,赔偿乙的损失或让甲向乙返还不正当得利,或者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乙

吴某有合法来源,根据善意侵权原则,应当停止侵权,禁止继续销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丙虽也属于善意侵权,但善意侵权不涉及制造,所以丙厂应该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5、钱某与孙某为一项专利产品的共有人。2000年7月9日,孙某未经钱某同意,就与李某就该项发明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此后不久,李某将该项专利许可转让给周某实施,于是周某开始批量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2001年7月5日吴某从周某处购进该专利产品,并转手销售。钱某在市场上发现了吴某出售的专利产品,将吴某告至。

回答以下问题:(1)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李某能否将该项专利再许可周某实施?

(3)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4)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作为专利权的拥有者之一,孙某可以单独进行许可。因此,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专利许可费要分给钱某一部分。

(2)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通常是不可能允许被许可方再转许可,特殊情况下合同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李某不能再许可周某实施。

(3)周某没有合法获得许可,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

(4)吴某是正常购买的,作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他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可以免责,即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假设他明知周某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而仍然进行转手销售,则吴某侵权且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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