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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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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经开公司)于1996年8月23日成立,公司性质为股份制,其中:重庆宜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欣公司)出资150万元、广东大宇电脑有限公司50万元、重庆巴南区商业网点办公室出资50万元、重庆远达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资50万元。 公司成立后,巴南经开公司及杨刚未经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为了解决巴南经开公司及杨刚给当地社会造成的问题,根据巴整办[1999]44号文,专门成立了巴南 在清理整顿、清偿过程中,区垫资金额由区向区财政局、金融办、追债办等核实后确认,形成对巴南经开公司的应收账款。在对巴南经开公司的资产的清理过程中,发现巴南经开公司对宜欣公司有应收账款111.23万元、未收回的投资款160万元。区有权就巴南经开公司在宜欣公司的的应收账款及未收回的投资款主张权利。

另,通过查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2007)涪法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第三中级人民(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宜欣公司向华兴公司投资150万元,享有150万股份的股权。该笔股份,构成宜欣公司的财产。

综上所述,在巴南经开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区垫资的情况下,区有权代位行使巴南经开公司在宜欣公司的应收账款,有权就宜欣公司持有的华兴公司的股份,主张权利。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区没有直接进行行政追缴的权利,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追偿权利。 二、区的追偿权

(一)区对巴南经开公司追偿权

鉴于巴南经开公司及杨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审理,作出(2003)巴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巴南经开公司及杨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为了有效解决杨刚、巴南经开公司前述犯罪行为给当地社会造成的稳定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巴南区财政局垫付金额由区向区财政局、金融办、追债办等核实后确认。前述垫付资金全部本息形成了区对杨刚、巴南经开公司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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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二)区对巴南经开公司在宜欣公司的应收账款具有受偿权

通过查阅贵办提供的报告,巴南经开公司向宜欣公司投资846万元,在收回部分资产的情况下,宜欣公司尚欠巴南经开公司194万元,扣除已收回的39万元,还有160万元。另巴南经开公司在宜欣公司还有应收账款111.23万元。区根据巴南委发[1999]53号文件的规定,决定由巴南区财贸办公室成立了“巴南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和“清偿办公室”,由其具体负责巴南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监督、清偿、管理工作。

故区有权对巴南经开公司的投资款项作出清理,亦有权受偿其在宜欣公司有应收账款和投资款项。

三、宜欣公司清偿小组是华兴公司13.4%的股份(即150万股)的所有权人 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2007)涪法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第三中级人民(2008)渝三中法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宜欣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宜欣公司清算小组”)对华兴公司150万股份仍享有所有权。

四、区能否对宜欣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持有的华兴公司的股份行使追偿权?行使方式如何?

鉴于区对于宜欣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区可以对宜欣公司的财产行使追偿权,又宜欣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系宜欣公司的清算管理机构,故区可以对宜欣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持有的华兴公司的股份行使追偿权。

在本次争议中,最大的争议就是区能否以行政决定书的方式行使追缴权利。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追缴权的行使主体是。追缴决定书上记载的追缴权的主体是区,但是通过查阅行规,区并没有类似的追缴权利。再通过查阅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由人民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追缴权的行使主体是只能是。

2、行政决定书的适用范围不包括行使追缴权。行政决定书作为区作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通常包括给予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作出征收决定等,区在本案中,拟行使的追缴权并不属于行政决定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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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区行使追偿权的法理基础是代位求偿权。区在本案中,实际上是代替巴南经开公司行使其对于宜欣公司的债权,本质上是民法上的代位请求权。退一万步讲,即使宜欣公司在华兴公司的股份是其通过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获得的,也只能通过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份。 五、法律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区若直接作出《追债行政决定书》,直接将宜欣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的股份,直接收缴,交由重庆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将面临违法风险及国家赔偿的风险。

故建议通过司法机关,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追偿权。 特别提示:

行使追偿权,面临着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请区安排具体人员对区向宜欣公司,或者对巴南经开公司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明材料。

以上法律意见,谨供贵办参考。贵办若对我们的建议有任何意见或疑问请随时和我们联系。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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