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
民事调解书
(2009)川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科技开发服务部,住所地:勉县西关北街。负责人闫文学。
委托代理人孙晓梅,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科技开发服务部经营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勉县贾旗路十二号。法定代表人闫文学,站长。
委托代理人杜积民,勉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农科院南邻。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丰臣,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后邓村1001号。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勉县农业局,住所地:勉县勉阳镇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张明轩,。
委托代理人闫文学,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案由: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科技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因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勉县农业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2006)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审限违法。2、登海公司未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审强行让其进行质证,致使上诉人的法定权利无法得到实现。3、原审未在开庭前三日告知上诉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4、郑光跃退出本案诉讼后,原审就自然失去了案件的管辖权。二、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光跃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2、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既然认为郑光跃销售的是假冒仿造的籽种,为何又将这些被查扣的籽种返还给了郑光跃等人,允许继续在市场上销售给农户点播。三、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在未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为此,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2006)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重新审理。
登海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审程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本案中,登海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起诉立案,原审于2007年2月5日作出判决,并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一年的审理期限。2、《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第二款规定:人民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本案中,登海公司在起诉的同时提出了由调取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证据的申请。基于案件证据较多且复杂疑难,2006年8月18日,一审根据上述规定在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庭审中,登海公司作为原告主动撤回了对第一被告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对其自身诉权的处置,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此主张一审由此丧失了管辖审理权,则没有法律根据。二、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登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支付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12 000经济补偿;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 163.00元,由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科技开发服务部、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服务部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巧英代理审判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刘晓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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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