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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农业委员会印发《关于支持长沙市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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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农业委员会印发《关于支持长沙市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农业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16.12.08

• 【字 号】长国土资政发〔2016〕153号 • 【施行日期】2016.12.30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长沙市农业委员会

印发《关于支持长沙市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

长国土资政发〔2016〕153号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农业局:

根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5〕46号)精神,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联合长沙市农业委员会制定了《关于支持长沙市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长沙市农业委员会

2016年12月8日

关于支持长沙市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长沙市农业设施用地的使用和管理,支持我市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湖南、 湖南省 《关于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确保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意见》以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5〕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设施农用地概念和范围

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

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及生态拦截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包装、晾晒、烘干及自用饲料加工等)、冷库(临时保鲜储藏)用地、农资和农业(渔业)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下列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以上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规范管理设施农用地

(一)严格保护耕地。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营者需在项目开工前,按有关规定签订土地复垦协议,并按复垦实际需要足额缴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结束后,经营者需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经营者在生产和土地复垦过程中禁止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

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要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二)合理控制规模。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结合我市农业生产实际,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1.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2%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2.配套设施用地规模。500亩以内规模化粮食生产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但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10亩。对为粮食生产提供纯农机作业服务的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等农机服务组织,在上述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定内保障其粮食烘干库房和农机库棚设施用地,用地规模可按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

附属及配套设施建设应以满足农业生产管理需要为目的,以便于恢复农业生产条件为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应尽量采用简易结构,围墙(隔离带)应尽量采用绿篱或通透设施。

(三)引导科学选址。各地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或低效闲置的土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选址确实难以安

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必须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编制补划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委员会批准补划后,方可占用基本农田。其他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食用菌生产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三、设施农用地备案程序

根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5〕46号)要求,设施农用地取消审核,改为备案制,具体备案程序如下:

(一)申请。生产经营者需向当地乡镇提出设施农用地申请,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二)签订协议。乡镇应充分发挥管理作用,组织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用地申请条件、选址、范围、用途、环保、复垦等内容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将建设方案和上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在当地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农材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设施农用地使用期限原则上与土地流转期限一致,在到期前两个月内提出续期申请的,经核实未改变土地用途和增加用地面积的可予以续期,续期不得超出其承包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

(三)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生产经营者须按要求将有关材料,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未备案的不得动工建设。

(四)备案材料。设施农用地备案材料包括申请表、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和土地复垦协议等。

(五)时限。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督促纠正。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和经营者共同签订用地协议。并由国有农场将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和土地复垦协议等材料,及时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分别由县级国土资源王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国有农场和经营者,由国有农场负责纠正。 四、农业配套建设用地管理

(一)对农家乐、农业休闲山庄等以农业为依托的现代农业观光、休闲、旅游业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可申办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团体、企业兴办的需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和供应手续。

(二)规模农业生产主体需要配套用房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允许按不超过农业生产面积3%(最高不得超过100亩)的标准核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该部分用地原则上不占或少占耕地,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并允许部分土地用于发展乡村旅游业。

(三)进一步完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上合理布局农产品物流用地,并在物流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上予以倾斜。

(四)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各县(市)、区应将为现代农业服务的配套建设用地布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确定的允许建设用地范围内。在符合生态环

境保护要求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使用荒山等未利用地建设的旅游项目,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加强农村产业融合发展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衔接,探索通过农村闲置宅基地的利用、土地整治等途径,促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 五、服务与监督

(一)切实加强农业设施用地的用途管制。经营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农业设施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

(二)建立农业设施用地监管的共同责任机制。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农业设施用地进行共同监管。 (三)优化服务,限时办理。各区、县在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时应优化办理程序,尽可能减少办事环节,设定合理的办理时限,加强工作透明度,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本《指导意见》至2016年12月3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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