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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押租制与租佃关系的局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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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押租制与租佃关系的局部变化

清代的押租制与租佃关系的局部变化

租地押金制在明代已经发生,但在清代才正式形成一种制度。研究这一问题,有助于说明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土地制度、阶级关系以及生产力发展等方面的状况和特征。本文对这个问题试作考察。

一、

押租的出现及其原因 明末清初人顾炎武在《天下郡国利病书》中说,福建漳州府一田而有“三主”:其一主是土地所有人,出佃收租;又一主是代土地所有人完纳国课,亦有收租权;另一是佃农,向田主交纳银钱(叫“佃头银”),取得土地耕种权,因系“出赀佃田”,故得称为“一主”①。不过它还不普遍。那时漳州人说,“一田三主之弊,尤海内所罕有”。确实,漳州以外,押租制在明代,只在江西、南直隶的个别州县存在。到鸦片战争前的清代,押税制已经成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现象。从我们接触到的不多有关它的资料获知,这时下述地区都产生了押租制,并形成了它的相应名称。四川彭县和崇庆州、广西陆川、江西萍乡的农民给地主交纳的押金,称为“押租银”;浙江永嘉、河南确山呼为“押佃钱”;湖北石首称做“批田钱”;同省的京山则叫“上庄钱”。安徽是押租制比较盛行的省份,它的各府县的押租金名称互不相同,如霍邱叫“寄庄钱”,阜阳称“揽种钱”,黟县则叫“典首”。江苏也是这样,苏州谓为“承揽钱”,靖江说是“系脚钱”。此外,福建汀州称“根租”’,浙田叫“佃价”,四川云阳名曰“压桩”,都是实行押租制的名称。

上面说到的省区,从其分布看,又主要流行在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相当大地区,在北方则很少发现。可见仍未遍及全国。 所谓押租的制度化,包含着这样两重意思:其一,地主先要向揽佃的农民索取一笔银钱,作为佃农欠租欠债的抵押,然后才把土地给农民耕种,并把它写进租佃契约中;其二,押租制实行一段时间之后,构成一种社会习惯,在它的流行区,农民不交押金就难租到土地。习惯法就是制度,人们就得遵行。

押租制在清代的流行和制度化,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在农民抗租运动发展和人身依附关系减轻的形势下,地主为控制农民而采取的经济手段。

农民的抗租斗争,在明代已屡见不鲜。到了清代,更是蓬勃发展,形式多样。有反对地主阶级收租的,有要求减租的,有拒绝交租的,还有对抗大斗收租的。这抗租运动,在江苏、江西、福建等省尤其激烈。“佃田者不输租”已经“积以成习” ②。江西雩都的农民组织起

来与地主作斗争,“小则抗租诘讼,大则聚党踞抢”。福建主佃矛盾尖锐,“彼此视为仇仇”,“佃户以抗租为长技”④。

清代的农民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削弱。清朝实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和摊丁入亩制度后,丁银剥削有了保障,就不需要再像以前那样严密控制人口,禁止居民离开祖籍。乾隆时废除编审制度,因而农民离开乡里的自由增多了。对于地主直接控制农民的权力,清朝也加以某种和缩小。雍正三年(1725年)规定,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要“革去衣顶职衔”,并“杖八十”⑤。按照律文,私家拷打监禁罪止杖八十,现在对地主责打佃户 ①②

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93、94。 康熙《无锡县志》卷10《风俗》。 ③

同治《雩都县志》卷13《艺文》。 ④

《闽中政要》卷中《风俗》。 ⑤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809《刑部·刑律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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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押租制与租佃关系的局部变化

也治满刑,说明清朝是把主佃都当作良人平等对待的。不论其目的如何,结果是地主(特别是非官僚缙绅地主)控制农民的强度减弱。

农民的抗租斗争使得地主不能按通常的情况收取地租;农民可以比较自由地离开乡里,对农民逃租有利,而对地主收租不利;农民社会地位的相对提高,使地主通过超经济强制实现地租剥削的能力也削弱了。一句话,地主在收租问题上碰到了难题,遇到了某种危机。于是地主阶级千方百计寻觅补救之法。他们除了更加依靠封建国家的暴力强迫农民照章交租外,还把借贷方面的抵押制用到土地租佃上。在我国,以人、物作为抵押品的制度产生得很早,春秋时就有人质,至迟在南北朝时期产生了当铺,后来土地也可以作为质物。抵押制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债务人处于无可逃脱债务负担的境地。这种长期存在的制度,给地主对付农民抗租以启示:先取质信,然后租地。明代的个别地主这样做了,清代地主做的更多。嘉庆年,河南确山地主佘文德收佃户胡致中押佃钱一百五十千文,议明“欠稞抵押,辞地还钱”①。又如乾隆《岳州府志》的修纂人在叙述该地租佃关系时写道:佃农“承佃之初,有进庄钱,视田亩多寡为率,防短租也”②。明白无误地说明进庄钱是地主为对付抗租而采取的措施。广西陆川县黄添茂向范智昌出佃田地,收押租钱八千文。嘉庆十六年(1811年)范未交租,黄即以押租钱扣清租谷价值,起佃自用③。石首县张大榜收唐有义批押钱十六千文,后因欠租起佃,唐要求退还押金,遂至在纠纷中④。这些事例说明,押租是地主防止农民欠租、欠债,实现地租剥削的一种经济手段,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封建超经济强制的作用。 (二)在土地集中和劳动力平均使用耕地面积锐减的情况下,地主以押租制作为掠夺农民的新手段。

清朝自康熙中叶以后,土地集中的现象日趋严重。大约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耕地为地主占有,大多数农民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所谓“一邑之中”“无田者什九”⑤,“农无田者十之七”⑥。广大的无田农民,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只有极少数人离开家乡,到城镇充当手工工人,而大多数人只能向地主租佃土地,成为佃农或其后备军。更严重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人口又以比垦田增辟快得多的速度增长着,进一步造成农民耕地的短缺。清代人口的激增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爆炸性问题,关于它的增长及其同垦田关系问题,我们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数字,制成《清代人口、垦田增长率比较表》如下:

时间 人口 垦田 平均每人垦田亩数 人口数增长系数 垦田数(万增长系数 平均每人下降率 (万) 亩) 亩数 1 1 27.6 1 康熙元年 1920① 53113② (1662年) 10.84 1.4 3.6 0.13 乾隆31年 20809③ 74144④ (1766年) 17.38 1.49 2.4 0.085 嘉庆17年 33370⑤ 79139⑥ (1812年) 资料出处:

①②见《清圣祖实录》卷7第26页上。

①②

转录李文治辑:《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一辑第75页;下引该书资料,简称“李书”。 光绪《巴陵县志》卷52《杂识》引。 ③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内阁全宗·刑科题本·土地债务类,嘉庆17年第47包;下引该馆同类档案资料只简单注明档案、时间及包数。 ④

档案,嘉庆三年第59包。 ⑤

《皇朝经世文编》卷30邱嘉穗《丁役议》。 ⑥

同治《新城县志》卷1《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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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见《清高宗实录》卷775第30页下。 ④见《清朝文献通考·田赋》。

⑤见《清仁宗实录》卷2第36页上。

⑥见嘉庆《大清会典》卷11,转引“李书”第60页。

统计数字表明,从1662年到1812年的一个半世纪中,人口增殖了十六倍多,而垦田仅增加半倍,因此,每人平均使用的耕地面积下降到原来的百分之八点五。 人口多,耕地少,形成了尖锐的矛盾。杨锡绂说清初“地余于人”,乾隆时“人余于地”①。乾隆皇帝在比较了康熙与他统治时期的人口数字后,惊呼人口比前多十余倍,说其时“以一人耕种而供十余人之食”②,意思是讲昔时一人耕种的土地现在要供十余人使用了。可见人口猛增之后,处在土地集中下的无地农民不仅占着人口的大多数,而且绝对数量惊人。面对着大量要求租地的农民,地主阶级更神气了,他们以土地居奇,要挟农民多出供纳。押租就在这种情况下被较多地采用了。如安徽黟县的押租——“典首”形成的原因是:“昔人地

狭人稠,欲佃不得,于是纳金于田主”。在福建汀州,“高山叠嶂,间有平原不及十分之一,而山僻乡愚,专以农耕为事,豪强业主遂将田土居奇,当佃户纳券初赁之时,每亩先勒银三四钱不等,名曰根租”④。江南的苏、松地区也是所谓民生稠密之区,地主易佃,“则责新佃者以承揽钱”⑤。

地主收取押金,虽然大多数在解除租约时要退还佃户,但在租赁期间,他们拿着佃户交纳的相当数量的银钱,自由使用。或以之扩大购买土地,或用以放债,或投资商业,以谋图进一步获得利益,而他们对于抵押人不付任何利息,白白使用,所以押租制,也就成为地主剥削农民的新手段。

(三)押租制的产生,也还有其他社会原因。在某些边疆和未开垦的山区,地主为控制劳动力而采取押租制。如川、陕、鄂三省交界的巴山老林和南山老林,未垦辟之先,“土著人少,所种者不一二”。地主“招外省客民,纳课数金,辄指地一块,立约给其垦种”⑥。但但清代地主因此而使用押租制的,似乎并不太多。

二、

押租与“主佃两业”

押租制的一个直接后果,是造成“主佃两业”,或者说“一业两主”。乾隆时进士陈道说,他的家乡江西建昌府“乡民买田承种”,所以“田均主佃两业,佃人转买承种,田主过问”云云⑦,系指上首佃农将他用押金租来之田,向下首佃农索取顶首银钱转租出去,而田主不能干涉,因此他也成为有产的“业户”,成为田地之“一主”。陈道的文字不多,然而概括了押租制带来的主佃关系的某种变化。

何以说押租是农民买田承种呢?在江西新城,把土地买卖叫做“大买”,不交押租钱的租赁叫“借佃”,农民花钱租佃的则谓“小买”⑧。在浙田,因“钱交租主”而形成的租租佃,叫“买佃”⑨。在江西宁都,“佃户之出银买耕,犹夫田主之出银买田”⑩。“小买”、 ①②

《清经世文编·陈明米贵之由疏》。 《清朝文献通考》卷25《户口》。 ③

《黟县四志》卷3《风俗》。 ④

王简庵:《临汀考言》卷六,转引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三联书店1961年版第163页。 ⑤

陶煦:《租覈·重租申言》。 ⑥

严如熤:《三省山内风土杂识》。 ⑦

同治《建昌府志》卷9《艺文》《新城田租说》。 ⑧

同治《新城县志》卷1《风俗》。 ⑨

光绪《青田县志》卷4《风俗》,吴楚椿:《风俗议》。 ⑩

《民商事习惯调查录》第423页,转引《明清农村社会经济》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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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押租制与租佃关系的局部变化

“买佃”、“买耕”,把佃耕与买耕联为一体,此种押租,意味着农民购买佃权。买佃,与非买佃的借佃自应有所不同。凡是交押金买佃的,就使土地属性出现田骨与田皮、田底与田面的区分。雩都“田有田骨、田皮,田皮属佃人”①。松江“业户买田,俗云田底是也;又有田面之说,是佃户前后受业者”②。苏州“俗有田底、田面之称,田面者佃农之所有,田主只有田底而已”③。田骨田皮、田底田面,是不同地区的异样称谓,其实田骨、田底是一回事,为田主的土地所有权;田皮、田面是一回事,为佃农的佃种权。(田面权产生的原因甚多,这里只讲了与本文有关的押租制的作用,至于其他原因,非本文所能叙述。)

买佃的租种权,或者说田皮(田面)权,其内容除同一般的租佃权一样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把这种使用权永久化了。只要地主没有退还押金,收回田皮(田面),农民就可以终身使用,传诸子孙,拥有永久佃耕权,即使田主变换了也不能改变此种情状。如陶煦说:田底田面之分,使田主“与佃农各有其半,故田主虽易而佃农不易。”④这种永佃权,也是一种种产权,像龙溪交了佃头银的农民将田“遂据为业”,田主“不得召耕”⑤。云阳交了压桩钱

钱的农民获得永佃权后,“数世相安,视同己产”。永佃权及其某种产权的性质,是田皮(田(田面)权的一个内涵。还需指出,此种永佃权的取得,押租制只是提供了可能性,它之所以成为现实,还是农民激烈斗争的结果。有些事例告诉我们,交纳押租的农民应具有的永佃权,并无保障。如阜阳沙辰向李万清租田交过揽种钱,李万清死,其兄弟李万春继承管业后,要求沙辰另给揽种钱,“换立佃约,才许种地”,此种无端勒索,理所当然地遭到沙辰的拒绝,但李万春声称“若不给钱,又不退佃”,就把沙辰“告官究逐”,迫使沙辰愤恨地致死李万春之子李咬⑦。但是像沙辰这样的个人反抗是无济于事的。只有一部分农民组织起来,进行争取和保卫永佃权的斗争,才能取得成效。如江西兴国县佃农李鼎三,于康熙五十二年(1713年),领导数千群众“创田骨、田皮许退不许批之说”⑧,就是说,田主、皮主可以向直接生生产者的佃农退押金,收回业权,但在未退押金之前,不许收回业权,另行召佃。农民的斗争取得了一定的胜利,迫使知县按照他们的要求“勒石,著为令”⑨,禁止田主任意撤佃。

田皮(田面)权的另一个内涵是佃农具有租佃的转让权。佃权转让大体上有三种方式:出卖、典当和出租。出卖的一般情形是:上首户向下首户收取顶银,让渡佃权,并由下首户继续承担上首户对田主的纳租义务,上首户即不再与田主和原租地发生关系。如青田的买佃中,买者将“钱交原佃,谓之买佃皮”⑩,就是上首佃出卖田皮给下首佃。华亭县“田面由佃户乡间授受者曰‘顶种’”11,为下首佃向上首承买田面权。出让佃权,如同土地买卖有活卖、绝卖之分一样,也有“活”、“绝”之别。如浙江平湖,有马姓田主将田十一亩佃给袁文高,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袁将之顶给潘松明接种,收顶价钱二十六千文,并立顶契。过了十五年,即1792年,袁文高之子袁德昌向潘找去绝价钱二千文,又立票据,到1810年袁德昌又要增找顶价12。一找再找,总要立了“叹契”、“杜契”才算完,适足见将佃权当作一种产权了。佃权出租也屡见不鲜,江西石城田皮租即为其类。该县有一义渡叫羊滩新渡, 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建,邑人赖鲁助“净皮租一石”,即为田皮之租。该县琴江书院有 ①②

同治《雩都县志》卷5《风俗》。 光绪《松江府续志》卷5《风俗》。 ③

《租覈·重租论》。 ④

《租覈·重租论》。 ⑤

乾隆《龙溪县志》卷5《赋役》。 ⑥

《云阳县志》卷13《礼俗》。 ⑦

档案,嘉庆17年第45包。 ⑧

同治《兴国县志》卷46《杂记》。 ⑨

同治《兴国县志》卷46《杂记》。 ⑩

光绪《青田县志》卷4《风俗》。 11

光绪《华亭县志》卷23《杂志》。 12

档案,嘉庆17年第58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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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骨田一坵,“净租一斗,皮租四斗”①,所谓皮骨田,是田主既有田骨,又掌握田皮(即没没有租出),然后将此两项权利分别收租,净租即田骨租,皮租即田皮租。这两处田皮租都超过了田骨租,适表明田皮之价昂及其租高。

押租产生的一田“二主”,反映着土地制度和以它为基础的租佃关系的某种变动。这种变动虽是微小的,但亦可概括为三方面。

(1)地主丧失他在同农民关系中的土地任意支配权。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应包含支配权,然而田分田骨、田皮,就使封建地主所有权受到一定。所以押租制的出现,固然是地主新的生财之道,但他所付出的代价却是它的土地所有权的不完整。

(2)少数拥有田皮(田面)权的农民变成二地主。随着佃权的出租,一小部分佃农可能发展为二地主。因为田皮租可以高出田骨租,那些拥有较多土地佃权的人,转佃取得大量皮租,不劳而食,虽仍保有佃人之名,其实已经脱离农民阶级,成了地主阶级成员。

(3)农民人身依附关系的削弱。押租制是一种经济关系,它的发生和流行,表明农民与地主关系中经济关系的发展,即地主所藉以控制农民实现封建分配关系——地租的经济力量,而不是主要靠超经济的强制。如在前,山东德县租佃制度中,有一种“包种地”,租地人要交纳押金,但若“有保人”,就“无押款”②。保人的办法,是地主通过保人监视佃佃农,保证交租。保人制度,是一种变相的超经济强制。相反,押租制不要保人,说明地主依靠这种经济关系尤甚于凭借人身控制。这虽是前的事,但也可用来说明清代押租制下地主对农民控制关系的变化。再从农民方面来看,押租制下,他们承担、完成封建义务,主要不是屈服于地主棍棒的力量,而是由于地主阶级的经济手段。所以,押租制是农民人身依附关系削弱的产物,又是它的表现。不仅如此,它的实行,还使农民的政治地位有相对的提高。我们知道,在阶级社会中,一般说来,人们的政治地位同经济地位是相适应的:前者决定于后者。以佃农而论,耕牛籽种由地主提供时,不光是地租重,人身依附关系也强;自备牛种,就要比缺乏此种生产资料的同辈受的人身压迫要轻一些;交纳押租钱的农民多是自备牛、种,他们的经济力量比同辈要高,有求于地主的地方要少,地主就更难控制他们。

三、

押租制与生产力发展的关系

要说明押租制与生产力发展的关系问题,先要了解押租量及其同田产量、田价、地租量的比例关系。

押租量有多大,有几份嘉庆年间租地面积、押金额的具体资料,兹制出《平均每亩押租价格表》于下:

地区 出租人 承租人 租地面积 押租额(千平均每亩资料出处 文) 押租金(文) 1400 太湖 宋以德 杨月盛 1石7斗14 转录“李(约10亩书”第77(1)) 页 650 霍邱 陈陶 胡自清 水田2石即13 同上 20亩(2) 16 3200 永嘉 邹世贤 郑亦先 5分 转录“李书”第75页 ①②

道光《石城县志》卷3《经制》。 叶鹏年:《中国几个农佃制度举例》,载《社会学界》二卷,192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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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 确山 崇庆 石首 陈原玮 余文德 周李氏 张大榜 付学启 胡致中 周仲银 张有义 46亩 地100亩 田1亩 洲田20亩 88 150 6 16 1900 1500 6000 800 阜阳 李万清 沙辰 地16亩 24 1500 同上 同上 同上 档案,嘉庆3年第59包 档案,嘉庆17年第45包 说明:(1)南方一些地区以石种计算田地面积,太湖一石种,据同治《太湖县志》卷12《学校》载学田情

况所提供的数字,在六亩左右,本表按六亩计算,一石七斗种田约为十亩。

(2)霍邱“民间口号以十亩为一石种”(同治《霍丘县志》卷3《物产》)。

如表所示,平均每亩押租钱一般在一千五百文以上。就目前所知情况,概略计来,一千五百文,在嘉庆年间多数地区约可买米一石。大多数地方地租量每亩在一石米以下①。地租若行分成制,通常为对半分②。故租米不及一石,年产量当为一石多。如此,押租金约为一石米,则超过了一年的地租额,相当于全年的大部分产量。地主以超过一年地租量来收押金,别有他们的打算,他们以为不管农民怎样抗租,他的当年地租是有保证了。

将押租价与田价作比较,很能说明农民负担的程度。上表太湖宋以德平均每亩收押金一千四百文,该县田价,据同治《太湖县志》卷12《学校》载,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育婴堂置田,道光十四年(1834年)圣庙洒扫会置田,每亩价钱分别为九四钱二十三千,十千,价格相差甚大,可能是地质好坏不同,我们取其中,每亩作十五千计算,如是,该县押租价约为地价的十分之一。前述霍邱的押租每亩平均六百五十文。该县邻近的凤台县田价,“下者至数百钱,贵者不过四五缗”③。若取其最高价作霍邱田价计量,则霍邱押租额约为田价的八分之一。这个按凤台高田价估出的数字,当不会提高霍邱押租价与田价的比值。在泸州,李在春于嘉庆十二年(1806年)用五百六十千文当得田业一处,租予周帼奇,收押佃钱一百二十千文④。则押佃钱占到当价的五分之一强。上面三例的押租价相当于田价(或当价)的五分之一至十分之一之间,表明押租价非常重,佃农确实是在买田承种。

地主收了押租以后,地租有减轻与不减轻两种情况。还看太湖的那个例子,宋以德收租十八石九斗,每亩平均一石八斗九升。据该县同治志所载,县学田、洒扫会田、熙湖书院田、余公祠田、育婴堂田地租每亩在八斗至一石八斗之间。在霍邱,陈大邦向赵红道佃庄田一分交寄庄钱二十千,每年四六派分⑤。陈陶收租八石,平均每亩四斗。该县“亩出谷一石”⑥

。四斗租,实际上也是四六分租。而该县一般是实行对分制的,所谓“贫民无业,贷田于富人,获之时,计其入,而以半为租”⑦。萍乡陈原玮的地租四十七石,平均每亩不过一石有零。该地育婴堂田及一些义渡田租,平均都在一石六斗至三石六斗之间,多数在二石以上⑧

。永嘉邹世贤收租五斗,合亩则为一石。该县县学道光时有民田四十四亩,收谷三十四石 ①

据“李书”第73页,统计刑档嘉庆朝实物租定额制案例68件,其中亩租在一石以上的15件,其余四分之三在一石以下。

据“李书”第73页,统计刑档嘉庆朝实物租定额制案例35件,对分制为19件,占一半以上。此外讲对分制的文献甚多,无庸赘述。

③④

李兆洛:《凤台县志食货志》。 档案,嘉庆十七年,第50包。 ⑤

转自“李书”第72页。 ⑥

同治《霍邱县志》卷3《物产》。 ⑦

同上。 ⑧

同治《萍乡县志》卷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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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押租制与租佃关系的局部变化

至三十六石①,平均每亩不及八斗。从以上数例看,押租与地租量的关系,一是如同太湖、永嘉收押租的地主那样,没有减少地租量;一是有不同程度的减轻,如霍邱减了百分之二十,萍乡则减得更多,不知是否别有缘故,但减少则是事实。

押租制实行后,地租量有不轻于和轻于原租量的两种情况,它对生产力发展的影响也就有所不同。农民交押金“买田承种”,除了被剥削的性质以外,还具有投资土地的性质。在没有押租制之前,农民可能会改良土壤投以工本,但这种投资是生产过程所必要的,是生产性投资。押租也是投资,即为获取土地耕种权,而投资于土地。它同改良土质的投资不同,不仅不是用于生产,而且是不利于生产的因素。特别是在交押金与不交押金都是同一地租量的情况下,农民纯粹是以押金方式投资于土地,把有限的财力用于脱离生产的方面,从而削弱了他们投资生产的能力。尤其严重的是押租额相当于一年多的地租量,相当于田价的五分之一至十分之一,数量很大,使得农民很难再有余钱投资生产,发展生产。因此是阻碍生产力发展的。

至于交押金而地租减轻的,这种押租,同保持原额地租的租佃一样,具有农民投资土地性质,但是它还有预付地租的性质,因而在租佃后可以少交地租。于是就产生了农民利用少交的这一部分财力投资生产、扩大生产的可能,从这个角度看,押租制对生产力的发展尚有某种适应性,有某种允许生产力发展的可能,这一点也不应当忽视。

(原载《南开学报》1980年第1期)

孙雨人:《永嘉闻见录》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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