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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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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关于执⾏和解若⼲问题的规定(2020年

12⽉23⽇修正)

  最⾼⼈民关于执⾏和解若⼲问题的规定

  (2017年11⽉6⽇最⾼⼈民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为了进⼀步规范执⾏和解,维护当事⼈、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当事⼈可以⾃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标的、期限、地点和⽅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般采⽤书⾯形式。

  第⼆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的,⼈民可以裁定中⽌执⾏:  (⼀)各⽅当事⼈共同向⼈民提交书⾯和解协议的;

  (⼆)⼀⽅当事⼈向⼈民提交书⾯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达成⼝头和解协议,执⾏⼈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笔录,由各⽅当事⼈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执⾏后,申请执⾏⼈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民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代为执⾏和解,应当有委托⼈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协商⼀致,可以变更执⾏和解协议,并向⼈民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笔录,并由各⽅当事⼈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达成以物抵债执⾏和解协议的,⼈民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执⾏和解协议履⾏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条规定情形的,债务⼈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钱的,债务⼈也可以向执⾏申请提存。  第⼋条执⾏和解协议履⾏完毕的,⼈民作执⾏结案处理。

  第九条被执⾏⼈⼀⽅不履⾏执⾏和解协议的,申请执⾏⼈可以申请恢复执⾏原⽣效法律⽂书,也可以就履⾏执⾏和解协议向执⾏提起诉讼。

  第⼗条申请恢复执⾏原⽣效法律⽂书,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九条申请执⾏期间的规定。

  当事⼈不履⾏执⾏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期间⾃执⾏和解协议约定履⾏期间的最后⼀⽇起计算。

  第⼗⼀条申请执⾏⼈以被执⾏⼈⼀⽅不履⾏执⾏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民经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恢复执⾏;有下列情形之⼀的,裁定不予恢复执⾏:  (⼀)执⾏和解协议履⾏完毕后申请恢复执⾏的;

  (⼆)执⾏和解协议约定的履⾏期限尚未届⾄或者履⾏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正在按照执⾏和解协议约定履⾏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条件的情形。

  第⼗⼆条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恢复执⾏或者不予恢复执⾏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三条恢复执⾏后,对申请执⾏⼈就履⾏执⾏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民不予受理。

  第⼗四条申请执⾏⼈就履⾏执⾏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效法律⽂书的执⾏。执⾏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五条执⾏和解协议履⾏完毕,申请执⾏⼈因被执⾏⼈迟延履⾏、瑕疵履⾏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另⾏提起诉讼。

  第⼗六条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和解协议⽆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提起诉讼。执⾏和解协议被确认⽆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

  被执⾏⼈以执⾏和解协议⽆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申请恢复执⾏。

  第⼗七条恢复执⾏后,执⾏和解协议已经履⾏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民的扣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条执⾏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向⼈民承诺在被执⾏⼈不履⾏执⾏和解协议时⾃愿接受直接强制执⾏的,恢复执⾏原⽣效法律⽂书后,⼈民可以依申请执⾏⼈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担保财产或者保证⼈的财产。

  第⼗九条执⾏过程中,被执⾏⼈根据当事⼈⾃⾏达成但未提交⼈民的和解协议,或者⼀⽅当事⼈提交⼈民但其他当事⼈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民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和解协议履⾏完毕的,裁定终结原⽣效法律⽂书的执⾏;

  (⼆)和解协议约定的履⾏期限尚未届⾄或者履⾏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执⾏,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义务的,裁定中⽌执⾏;  (四)被执⾏⼈不履⾏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未⽣效或者⽆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条本规定⾃2018年3⽉1⽇起施⾏。

  本规定施⾏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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