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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免疫制度甄选

来源:微智科技网

1、对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进行强制免疫。

2、坚持常年按程序免疫,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档。

3、对新补栏畜禽要及时补免。

4、重大动物疫病以外疫病的免疫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需要免疫的必须按程序免疫。

5、免疫时必须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并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人为传播疫情。

6、疫苗的运输和保存按不同疫苗贮存运输要求进行操作,保证疫苗质量。

7、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确保免疫质量。

8、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免疫畜禽必须配带免疫标识。

安全用药用料制度

一、严格遵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严把兽药饲料产品质量关,对所使用的兽药饲料产品要从正规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进货时严格审查产品相关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产品标签等内容,确保产品质量。

三、建立健全兽药饲料产品进货、使用登记备案制度,1

对兽药饲料的购进、使用和出现不良反应情况如实记录下来。

四、不使用假劣兽药、人用药物、违禁药物、非法兽用生物制品和其他违禁物质。

五、严格执行《农业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193号公告)、《部分国家及地区明令禁用或重点监控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265号公告)、《兽药国家标准和部分品种的停药期规定》(农业部278号公告)、《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168号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农业部560号公告)、《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658号公告)等兽药饲料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用药用料。

六、严格依法使用兽药饲料产品,自觉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检。

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动物检疫申报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受理。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调离产地前,应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2

二、需提前进行检疫申报的,应依以下规定时间进行申报: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种用、乳用或者役动物提前15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做好检疫申报登记并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下同)到场(户)或到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四、官方兽医应当依照相关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主承担。

五、官方兽医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禁止吃、拿、卡、要,不得难报检单位和个人。若有上述情况,畜(货)主可以随时向主管部门举报,举报电话:08/p>

六、检疫申报人故意制造障碍或阻碍检疫人员实施动物检疫的(如已将数量较大的动物先装满车后才申报等),检疫人员有权责令消除障碍或给予配合,否则不予受理。

七、严禁转让、卖买检疫证明,严禁检疫不出证或不见畜禽开证。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一、本饲养场如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或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对食品安全及生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或水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二、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或水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做出相应的处理。

三、报告内容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动物种类、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症状、报告人等内容。

四、报告疫情时应采取电话或书面形式报告,做到早发现、早汇报、早处理。

五、对重大动物疫情隐瞒不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养殖场消毒制度

1、饲养场所入口处须设消毒池。池内应经常保持有效的消毒液。

2、要始终保持饲养场所清洁卫生,对粪尿污物坚持每天打扫清理一次,并堆积发酵杀灭病原体,有条件的要建立沼气池用作沼气处理。

3、对畜禽养殖场特别是圈舍要定期进行消毒,具体方4

法如下:春、夏季消毒一次;秋、冬季每周消毒一次。畜禽病发病应消毒一次。

4、发现病死畜禽应及时进行焚烧或深埋处理,场地及周围环境进行消毒。

5、消毒药物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同时应做好相关记录。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

一、畜禽养殖场(户)应购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备。

二、对病死畜禽应及时化制或焚烧后深埋,禁止乱扔乱放病死畜禽,更不得将病死畜禽销售、贩卖或食用。

三、消毒池内的消毒液要保持足够的消毒量及浓度,确保消毒彻底。

四、处理病死畜禽做好记录,并注明死亡原因。

畜禽标识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二、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5

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三、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六、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七、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养殖档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各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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