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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专用犯罪数额要如何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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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探讨了在办理虚开专用案件过程中的一些常见问题,包括虚开专用犯罪数额的认定、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用作进项抵扣时的几个问题,以及虚开专用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文章强调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仔细审查和评估证据,并注重案件细节的处理。同时,文章也呼吁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要依法公正判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分析

根据制度,仅就产品本环节的增值部分进行征税的基本原理,在计算应缴税额时,上一环节纳税缴纳的应予抵扣。这便大大刺激了不法之徒牟取暴利的犯罪欲望,利用专用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经济犯罪呈日趋上升态势。这类犯罪因其具有作案形式多样、手段智能化、专业化、行动团伙性等特点,相应地,虚开专用案件也显现其一定的复杂性,在办理时难度较大。本文结合工作实践,试对在办理虚开专用案件过程中几个常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向各位同仁求教。

一、虚开专用犯罪数额的认定

虚开专用的税款数额是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虚开行为表现形式多达四种,犯罪分子往往不止实施一种虚开行为,多数情况是,他们在虚开销项专用以后,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又为自己或请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专用进行虚假抵扣,这便产生了在这种情况下虚开专用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对虚开数额的认定主要持两种观点,一种是以虚开的销项税额和虚开的进项税额中较大的一项计算,另一种则是将虚开的销项税额和虚开的进项税额两项合并计算。

第一种观点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导性观点,该观点认为,犯罪分子虚开进项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犯罪成本,掩盖自己虚开销项的犯罪事实,实际上在这一纳税环节并没有发生商品或者劳务交易,而在这种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专用行为,虚开行为人本来就没有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合并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开销项专用和进项专用,不管是同一行为人还是由不同的人分别实施,都同样危害了国家对专用的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刑法已经明确规定无论是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都属于虚开专用行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虚开的数额应以虚开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款合并计算。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刑法》规定虚开专用犯罪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等形式。从法理上讲,虚开专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专用行为就构成犯罪,而并不以是否实际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为构成要件。如果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的话,显然违背了《刑法》条文的规定。第二、从基本原理来看,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对于同一纳税人而言,其在一个生产流通环节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时负担的进项税额正是上一环节销售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负担的销项税额。例如,生产者向国家交纳税款时,凭借其上一环节购买原材料时他人为其开具的进项专用所缴纳的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生产者实际上只交纳本环节货物增值部分17%的税款。生产者销售货物收取货款时,要向购买方加收货款17%的销项税额,并向购买方开具与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和价税金额相符的专用,来作为购买方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凭证。随着商品流转环节的逐步延伸,一种商品从生产到最终消费过程中的整体税负就会负担在终极消费者身上,国家对货物征收的总额,就是货物最终价款的17%。而在虚开专用行为中,根本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行为人虚开的进项和销项不能代表一种实际的物流过程,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销售方虚构销售事实而被其他一般纳税人用于进项抵扣,就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行为人虚开的进项税额是虚开的进项价款的17%,虚开的销项税额是虚开的销项价款的17%,其犯罪数额为虚开的销项价款和进项价款之和的17%。因此,虚开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合并计算符合的一般原理,而按其中较大的一项计算与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最后,行为人既虚开销项又虚开进项专用,而且虚开进项专用是与他人共同进行时,如果只按其中较大的一项作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那么行为人对虚开进项专用行为实际上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而共同犯罪人却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很显然,这亦违背了被告人平等适用法律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二、在虚开专用过程中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用作进项抵扣时的几个问题

犯罪分子在向他人虚开销项专用以后,为了掩盖自己虚开的犯罪事实,他们想方设法取得进项专用作虚假抵扣,为其继续实施犯罪作掩护。他们一般通过低价购买专用的方式获得进项用于抵扣,但这样做往往会增加他们的成本,与他们铤而走险牟取暴利的初衷相去甚远。2001年4月2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项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税收优惠一出台,犯罪分子便开始动了歪脑筋,他们虚假出资成立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利用废旧公司收购废旧物资免缴、向他人出售时开具的普通还可抵扣10%进项税的优惠,从废旧公司向自己的其他公司虚假开具普通作为进项抵扣,从而形成了一条虚开的"生产线",从源头上解决了犯罪分子对外虚开的"后顾之忧"。因此,在实践中,虚开专用犯罪往往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犯罪纠合在一起,发生两罪竞合的情况,使得这类案件更加复杂化,由此即出现了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一系列问题。

拓展延伸

在虚开专用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尤为引人注目。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虚开专用罪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虚开专用,让他人为自己办理退税,骗取国家税款。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明确虚开专用罪的定罪标准、量刑依据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首先,对于虚开专用罪的定罪标准,需要关注以下几点:虚开专用的单位或个人;虚开专用的金额占应税商品、劳务和交通运输等应税项目税额的10%以上;虚开专用的票面金额与实际经营额不符。其次,量刑依据主要包括:虚开专用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虚开专用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等其他犯罪的竞合关系;虚开专用罪与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认定。

此外,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开专用罪的处理也有重要指导意义。如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开专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详细解读。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以上法律规定,公正量刑。

结语

根据制度,仅就产品本环节的增值部分进行征税的基本原理,在计算应缴税额时,上一环节纳税缴纳的应予抵扣。然而,虚开专用犯罪却日益增多,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在办理虚开专用案件时,容易遇到虚开数额的认定问题以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用作进项抵扣时的几个问题。对此,本文结合工作实践,探讨了在办理虚开专用案件过程中几个常遇到的问题,并呼吁大家共同关注这一问题,为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作出贡献。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2018-10-26)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刑法 第二百零 非法购买专用或者购买伪造的专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专用或者购买伪造的专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20) 第二百七十 人民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在三日内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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