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对县级以上各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生产建设兵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市(地、州、盟)(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县(市、旗)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处)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城市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申请裁决,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