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的; (三)为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的。《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