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意见
(青工商企发〔2012 ) 35号)
为提高全系统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登记管理的规范、统一,减少潜在职业风险,更好地服务外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总局、省局出台的各项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以下意见,请执行:
一、外资企业的核准登记权限
(一)外资企业实行审批制,青岛市商务局以及各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外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的法定审批机关,工商登记机关依据上述机关的审批,按照分级审批、对等核准的原则,办理外资企业的各类企业登记。
1、各授权局负责受理、核准登记本辖区内区(市)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的外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事项。
2、未授权局受市局委托,负责对本辖区内区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的外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事项进行初审,其核准登记由市局负责。
3、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外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事项,由市局外资处派驻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大厅负责受理核准。
4、对由青岛市商务局审批的各区(市)外商投资事项实行登记委托制。按照一案一委托的原则,在初审登记后,核准登记前,由各区(市)授权局向市局报送申请受托函,市局根
据情况,可将核准登记权限委托授权局。5、其他各类外资企业登记权限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青工商企发〔2008〕2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全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事项,由市局行政审批大厅负责受理核准;市局注册局外资处负责代表机构的年度报告的网上初审。
二、外资企业名称核准
(三)外资企业名称实行市局统一核准。投资者或企业可委托或指定代理人通过申请或现场内网申报的形式,申请核准拟设立、变更的外资企业登记名称。
(四)市局负责核准冠“青岛、青岛市”行政区划的外资企业名称。对冠“山东、山东省”、“中国”和免冠行政区划的外资企业名称,可由企业在各辖区工商登记部门内网申报后,凭市局出具的拟核准意见,企业可自行或委托工商部门协助到省局、总局外资企业登记部门申请核准。
(五)冠“山东、山东省”行政区划的外资企业名称,注册资本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冠“中国”行政区划的外资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免冠行政区划的外资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六)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服务企业名称中出现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用语;允许以外商国际知名商号作为名称字号,或以不宜译成中文的外商商号、姓名作为字
号中使用外文字词。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可以不受企业名称四个组成部门依次排列顺序的,可以将行政区划加括号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三、投资者主体资格审查
(七)境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1、境外自然人应提交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护照作为其身份证明文件,且该护照业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对没有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应以经公证认证的该国有权部门签发的文件作为其身份证明。
2、中国、澳门地区的自然人只需提交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澳门地区居民身份证和相关的入境手续复印件;中国地区的自然人居民以《居民来往通行证》(简称“台胞证”)为证明。
3、以上规定仅适用境外自然人(含、澳门、地区)作为投资人股东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或者担任拟设立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时,提交的自然人主体资格认定文件,不适用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境外人员的资格认定,兼任股东的除外。
(八)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证明
1、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
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澳门地区的非自然人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委托公证人管理的相关规定,提供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的主体资格公证文件证明,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签章转递后方可使用;地区投资者(不含自然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可凭经与原件核对的投资主体资格开业证明复印件等有效材料直接办理登记,无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九)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要求
对投资者的法人资格审查的公证文书中,应至少提供以下必附件:
1、公司注册证书;
2、商业登记证书;
3、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包括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在中国境内/地设立/企业,委派/人为企业的董事(董事长)、/人监事、授权/人为有权签字人等内容);
4、根据具体情况可附公司周年申报表和法人成立表格等其他证明文件。
四、登记材料的审查
(十)外资企业章程的审查
章程是企业的根本大法,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公司法》、外商投资“三法”的规定,制定符合本企业组织形式和实际情况的企业章程,应引导企业避免或全部照搬规范样本,
登记部门应承担审查企业章程的责任。
1、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1)中外合资企业设立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3)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或股东,有限公司可设董事会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2、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的人数、产生与任期
(1)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的人数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不得少于三人,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并在合同、章程中确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
(2)中外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3)外商合资、外商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十三人(执行董事除外),产生方法和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3、外商投资企业的监事(会)
监事制度是《公司法》强制要求设立,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所有类型的外商投资公司应当设立监事制度,而对于监事制度的组织形式(监事会还是监事)、产生方式(选举还是委派)、任期、职权等具体事宜,可以由公司章程根据各自公司的情况进行规定。对于2006年1月1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如果涉及修改章程,则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同时,一并增加设立公司监事的内容,报登记机关备案。
4、企业章程由股东盖章或者本人签字后生效。自然人股东委托他人代签的,应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应注明委托的权限、事项、委托期限等内容。
5、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提交经过公司权力机构出具的修改公司章程的书面决议,决议应根据公司登记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股东或董事签字盖章,并向登记部门提交由本企业盖章认可的章程修正案。对此前已多次修改章程的企业,企业应在提交章程修正案的同时,提交由企业盖章认可,经过修改后的章程全本备案。
(十一)登记材料盖章和签字的审查
1、如果在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外国企业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材料中,证明某人为该外国企业的代表人(根据国情区分不同的叫法),则该人即可认定为有权签字人。如果公证认证材料中未说明外国企业的代表人,可以初次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代表外国企业签字的人,作为有权签字人,如果外国企业有公章,可结合有权签字人签字同时使用。应尽量避免外国企业公章单独使用。
2、地区公司对外出具文书是以盖公章还是签字为准,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对文件的有效性来说,重要的是签署者是否具备妥当的授权。对公司出具的一切签字文件,应重点审查相关的股东或董事会决议是否具有有权签字人的授权认可。应避免公司公
章的单独使用,但如果签字与盖章结合使用,证明效力会更强。
(十二)签字笔迹的审查
对有权签字人或法定代表人在登记文书中使用不同的签字笔迹,造成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审查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比照企业设立登记时使用的签字笔迹,要求签字人按照最初留存笔迹重新签字;
2、让签字人提供笔迹使用说明,证明现有签字为本人亲笔签字,并让见证人签字;
3、让签字人到场,现场签字,受理人员在受理意见中说明。
(十三)外文翻译件的要求
对登记材料中以外文形式出现的文件、证明材料,需要翻译成中文的,应把握以下几点:
1、对相对重要的文件,例如外国投资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外国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外国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应附翻译机构的翻译件,并附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对上述其他以外的文件可由登记注册指定代理人或其他翻译人翻译,翻译件上须附翻译人签字认可和翻译人身份证复印件。对由指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翻译人翻译的,还须提供翻译人本人的外语专业资格证书;
3、对某些外文文件随附的中文意思表述,只要有出具部门和人员盖章,签字的原件,可免于提交翻译件。
(十四)商务审批部门批文到期的确认
对已超期的批文应经原审批机关予以确认并由企业做出合理性书面说明,在此应把握以下几点:
1、对于批文超期的,可由原审批机关在原审批文件上加盖公章,证明该批文继续有效;
2、对因事权下放至区市级商务审批部门批文的确认,由原审批机关确认;
3、应核对审批文件与批准证书的内容是否一致、有误。
(十五)验资报告的要求
1、根据国家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规定,外资企业设立中,取消验资报告有效期为90天的要求;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验资报告附件中应附银行询证函,附件中应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经营范围的审查
(十六)外资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登记部门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依法核准,涉及经营前置审批许可的经营项目,应向登记部门提交前置审批许可证明后,经依法登记后方可经营。外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经审批机关审批后,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七)外资企业经营范围应严格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11年修订)中鼓励类、类、禁止类经营项目的规定执行。登记部门在受理核准合资、合作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外商合资企业时,应着重审查其现有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对不符合目录要求的,督促企业重新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
(十八)关于筹建期登记
对从事制造、加工等生产类、建设周期长、资金投入大等基础类以及尚未取得经营项目前置审批的外资企业,在设立登记时,允许在经营范围中核准有效期为一年的筹建期登记。具体用语表述为“筹建……项目,未经许可并办理变更登记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筹建期限至/年/月/日。”
筹建期满,原则上不再续期,确有必要续期的,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企业在筹建期内已开展筹建活动,资金已注入,注册资本已按审批规定到位;二是因客观原因虽未开展筹建活动,但实收资本已全部到位;三是经营项目前置审批机关已批准;四是对企业筹建期内未开展筹建活动,注册资本未按审批规定到位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强制其退出市场,督导其办理注销登记。
(十九)关于提交消防审批
依据《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青岛市《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安全工
作的意见》(青政发〔2011 〕24号)的规定,消防审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众聚集场所;二是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建设工程。
1、应将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审批作为工商行政许可审批的前置。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2、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建设工程应凭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文件,作为投入使用的证明。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3、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外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企业在设立之初并不具备生产条件,需要随着资金的投入,完成建设工程,达到生产、加工和经营的基本条件,因此在外资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建设工程的消防前置,应把握在企业未达到正式生产、经营条件之前,先核准筹建期登记,待企业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以后,凭消防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明,变更正常的经营范围。
(二十)关于提交环保证明
按照环境保护等各项法律法规,结合省局登记注册部门的规定,一是从事生产、加工
业的企业,除了生产、加工计算机软硬件,加工、裁剪服装不需要办理审批以外,其他一律需要环保审批;二是公共场所中的餐饮、洗浴经营除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卫生证明外,也应取得环保许可;三是洗染业和污水处理业应取得环保许可。
六、营业执照期限的核准
(二十一)对外资企业营业执照起止日期的核准,在企业实收资本未全部到位的两年期限内,应与企业经营期限登记加以区分:一是企业经营期限为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期;二
是营业执照的首次起止日期为核准之日起至审批机关核准的首次出资到位截止日期,首次出资到位后的营业执照起止日期为设立核准日至审批机关批准的两年出资全部到位的截止日期;三是在两年的期限内,无论何时,企业的实收资本全部到位,应将营业执照的期限变更为与经营期限相一致。
七、实收资本到位的审查
(二十二)在受理外资企业实收资本到位时,应检查营业执照上所标注的余额缴付时间截止日期,对照验资报告中所确认的到位时间是否在执照标注的截止日期以内。如果超过截止日期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在截止期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延期申请,因审批部门原因造成的超过截止日期批准的,由企业书面说明后,按照审批文件办理出资延期(营业执照期限变更)和实收资本到位变更登记;
2、企业超过截止期向审批部门提交延期申请,因企业原因造成的超过截止日期批准的,由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书面检查后,办理变更登记;
3、验资机构在截止期内出具实收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企业可不受截止日期的,但应当在30日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4、对于超过截止日期未按期履行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且未经审批部门批准的,由各授权局登记监管人员对企业下达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对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股权转让变更的审查
(二十三)登记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公司原章程对于股权变更是否有特别规定,新股东获得股权的行为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审查新股东获得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自然人死亡鉴定书附律师或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证明文件、人民的判决、裁定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夫妻离婚协议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股权划拨的文件,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等;
3、股权质押期间,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对所转让的股权是否被出质、质押,以及经过批准可以转让的情况予以说明;
4、股权转让后引起的外资企业类型、出资比例和经营范围的变化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权应符合“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二十四)涉及国有、集体资产的股权转让
1、必须经过审批。一是履行出资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二是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
2、必须经过评估。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转让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要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3、法定的交易场所。《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4、集体企业产权的规定。根据2007年省国资委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和青岛市国资委的文件规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参照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外资并购登记的审查
(二十五)外资并购分为两种形式:股权并购、资产并购,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并购的主体不同,分别是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
登记中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区分外资并购与股权转让的区别,特别是资产并购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2、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并购,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并应在报纸上发布公告;
3、并购应提供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股权价值和拟出售资产的评估报告;
4、并购后注意把握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
5、股权并购为企业变更登记,资产并购为企业设立登记。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