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 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所形成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31号
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
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证;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
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
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或有关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财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和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行为(以下简称非转经)。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无偿调出国有资产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报废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报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坏帐损失、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运转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以自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条 湖北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市州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处)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所辖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股)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省财政厅审批。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市、州、县(市)处置资产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资产处置审批标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备案后,实行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填报相关表格。
1、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资产价值凭证;
3、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4、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6、产权登记证;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8、其他资料。
第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是:先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再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先经财政主管处(科、股)室审核签字盖章,再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股)审核批复。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资产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经营性资产收益,均属国家所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本地、本部门(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要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各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湖北省关于印发《湖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6]60号)
各市、州、县,省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湖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加强宏观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权力、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性基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应按照财政发展与改革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应当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二)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规、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或者财政部、省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产权关系由县以上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或省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和财政部的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
(六)罚没收入项目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
(七)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或者财政部、省的有关规定设定和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
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采用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六条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各级执收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安排: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
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四)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增非税收入项目一律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涉及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执行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或省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和部门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同级或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确定非税收入票据式样、种类、规格,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和委托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以上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或人民银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文件
鄂财综发[1999]761号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有效制止乱收费,加强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法制化建设,使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第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以下称“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21号)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
综
字[1998]10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的其它机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或经财政部、国家计委,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开具的由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原证,是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全省收费票据管理的印制、发放、领购、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收费票据实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分级管理,未经省财政厅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承印、使用、销毁收费票据,市州、省直管市、县(市)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费票据的领购、发放、核销等票据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三章 第五条 收费票据适用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收费 单位和收费票据由单位
财务部门(票据管理 机构)统一领购和管理。
第六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票据、事业性收费票据、性基金票据。
第七条 票据按收费使用情况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要求,具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经省财政厅批准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某一项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各种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借、转让、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格式与印制
第 收费票据票头统一套印“湖北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省财政厅委托各地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票头均统一套印有编号的“专用章”。“专用章”是财政部门印制收费票据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种类、样式由省财政厅确定。收费单位对收费票据若有特殊要求,应在票据印制前一个月,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基本联次、样式。
一、统一收费票据的样式(附后)长为19厘米,宽为10.5厘米。收费票据的基本联次为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黑油墨)由收费单位留存,第二联收据(红油墨)由缴费单位或个人收执,第三联记帐凭证(绿油墨)由收费单位会计记帐,第四联送财政核销(蓝油墨),使用后送交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
一、专用票据的样式、联次可根据用途和需要设计。
二、收费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
1、票据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交费单位、收费时间、票据专用章。
2、收费项目及名称、计算单位、数量、收费标准、大小写金额。
3、收费单位(章)、经办人(章)收费监督电话。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使用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年用票计划。县(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汇总本县(市)的用票计划报市州财政部门,市州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汇总本地区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省直单位和在汉单位的用票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湖北省境内使用各种收费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一、财政厅每年公布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委托各市州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种类。
二、申请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向财政部门提交有效
的工商执照复印伯、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印制收费票据的管理制度、印制申请等书面材料,各市州财政部门应根据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的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审定后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准印证》。
三、各市州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厅填报收费票据印制申请单,申请单包括收费票据的名称、使用单位、印制数量、文件依据、编号、印制厂家,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按规定对印刷厂家下达票据印制委托通知书,各地财政部门要按委托书的要求对印刷厂家进行监督检查。
四、财政部门印制票据时,应向印刷企业开具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注明票据名称、样式、联次、印色、编号数量、使用时间、票据的安全保障、防伪等要求。票据印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印制通知书的要求规定予以印刷,并保证“票据专用章”和票据的安全。
五、票据印制完成后,经财政部门审验合格后,委托厂家按财政部门票据发放清单发放。
六、财政部门应定期对票据印制企业的票据安全保密制、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发放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年度审验,对检查不合格和不符合条件的厂家将取消其票据印制资格,收回收费票据“准印证”。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发放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购买收费票据,必须是具有法定收费职能、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核算的单位。收费单位的财务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凭省级以上财政、
物价部门的批准的收费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购领证和票据领购证。收费单位摧设机构及所属非核算的收费站(点)、二级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本单位财务部门(票据管理机构)领取。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领购。行政事业单位凭单位申请,各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使用的往来款结算收据,由各单位的财务部门持民政部门同意成立机构的批文复印伯、收据的使用项目说明、单位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领购证。
省直、在汉的收费单位,由省财政厅统一办理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的购领手续,凭“购领证”直接向省财政厅购领收费票据。除省直、在汉单位外,其它省直、在鄂单位均委托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收费同票据的管理。其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按“交旧领新、票款同行”的原则发售收费票据。对已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办法执行。各执收单位的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票据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用票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票据保管设备,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工作并保证专管人员相对稳定,要按月登记票据的购、发、用、作废、结存帐目,按月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票据管理人员变动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票据的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购领的收费票据不得跨省使用。执收单位为主管部门或其它单位委托代收的款项,应凭有效的收费文件到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手续(另有规定者外),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当地财政部门发售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通用收费票据,由市州、林区财政局直接在省财政厅购领,并下发到所属
县(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专用票据的发放,对收费资金实行全省集中管理或大部分是由省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的,省财政厅根据情况可以委托省主管部门发放;其他专用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按规定领取,并发放到用票单位。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 单位收费时,必须开具收费票据,作为会计核算和记帐的凭证。单位开具收费票据,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内容真实完整,字迹清楚,各联一次性复写,并在收据联加盖收费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否则视为乱收费。
使用电脑收费票据的,应使用已通过省以上财政部门验收的会计核算软件,对收费原始凭证特别多的单位,可用汇总凭证作为记帐依据,但原始收费凭证必须按时间顺序依海外侨胞保存备查。保存时间与会计凭证保存时间相同。
第十九条 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时,应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调换,财政部门不得另行收取工本费。对有印刷质量问题的票据收费单位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退还的多收、错收款项,应按多收、错收金额,用红字开具收费票据,并由交费人签字,或收回错开联次,按作废处理,重新开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收费票据和购领证发生遗失,收费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原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由该收费单位在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由财政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交费人有权拒付并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收费票据使用完后,收费单位应在票据封面填写收费起止时间、收费金额、票据起止号、单位名称,作废联应保持完整,将“交财政核销联”和未使用的空白票据统一交财政部门核销,同时完整填写收费票据核销表。
第二十四条 各收费票据购领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所购领的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本县(市)的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市州财政部门。市州财政部门就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本市、州票据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已使用的收费票据的管理按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各单位已使用票据的“存根联”应完好保存五年,到期后报财政部门核销。财政部门保管的“核销联”应完好保存至票据使用的当年单位财务决算批复下达后,方可核销。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票据的真伪由财政部门鉴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票据的检查。除不定期对收费票据进行必要的检查外,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进行收费票据的年度检查,财政部门的检查人员进行收费票据检查时,应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1、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填开和保管等是否按规定执行;
2、据以报销和记帐的收费票据是否合法;
3、收费票据的使用是否按规定执行;
4、收费票据的销毁是否按规定执行;
5、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 违反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处罚。违反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违反财规处罚暂行规定》、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98)财综字第104号规定、省第53、52号令、省(91)鄂政办发46号及其它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在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财政部门的票据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收费票据领购证,停止供应收费票据,并要求票据领购单位对违规行为进行限期整改。暂扣收费领购证时,应由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出具暂扣凭证。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执行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工本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收款凭证、暂扣款凭证、会费收款收据和其它票据、经同意印制的救灾捐赠凭单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办法为准。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7swz.com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8号-8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