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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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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关于⼈民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最⾼⼈民关于⼈民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29⽇最⾼⼈民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关于修改〈最⾼⼈民关于⼈民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问题的规定〉等⼗⼋件执⾏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规范⼈民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利害关系⼈和案外⼈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执⾏⼯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 异议⼈提出执⾏异议或者复议申请⼈申请复议,应当向⼈民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异议⼈或者复议申请⼈的⾝份证明;  (⼆)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式。

  第⼆条 执⾏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或者第⼆百⼆⼗七条规定条件的,⼈民应当在三⽇内⽴案,并在⽴案后三⽇内通知异议⼈和相关当事⼈。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民应当⼀次性告知异议⼈在三⽇内补⾜,逾期未补⾜的,不予受理。  异议⼈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申请复议。上⼀级⼈民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案或者对执⾏异议进⾏审查。

  第三条 执⾏收到执⾏异议后三⽇内既不⽴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可以向上⼀级⼈民提出异议。上⼀级⼈民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的,应当指令执⾏在三⽇内⽴案或者在⼗五⽇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案件被指定执⾏、提级执⾏、委托执⾏后,当事⼈、利害关系⼈对原执⾏的执⾏⾏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的⼈民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民是原执⾏的下级⼈民的,仍由原执⾏审查处理。

  执⾏案件被指定执⾏、提级执⾏、委托执⾏后,案外⼈对原执⾏的执⾏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以外的⾃然⼈、法⼈和⾮法⼈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提出执⾏⾏为异议:

  (⼀)认为⼈民的执⾏⾏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认为⼈民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民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民要求协助执⾏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民违法执⾏⾏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标的执⾏终结之前提出;执⾏标的由当事⼈受让的,应当在执⾏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过程中或者执⾏保全、先予执⾏裁定过程中的下列⾏为违法提出异议的,⼈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进⾏审查: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中⽌执⾏、终结执⾏等执⾏措施;  (⼆)执⾏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民作出的侵害当事⼈、利害关系⼈合法权益的其他⾏为。

  被执⾏⼈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效⼒等执⾏依据⽣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异议的,⼈民应当参

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进⾏审查。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以执⾏依据⽣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异议的,⼈民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条 案外⼈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标的提出排除执⾏异议⼜作为利害关系⼈提出执⾏⾏为异议的,⼈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进⾏审查。

  案外⼈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标的提出排除执⾏异议⼜作为利害关系⼈提出与实体权利⽆关的执⾏⾏为异议的,⼈民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和第⼆百⼆⼗五条规定进⾏审查。

  第九条 被出境的⼈认为对其出境错误的,可以⾃收到出境决定之⽇起⼗⽇内向上⼀级⼈民申请复议。上⼀级⼈民应当⾃收到复议申请之⽇起⼗五⽇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原决定的执⾏。

  第⼗条 当事⼈不服驳回不予执⾏公证债权⽂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收到裁定之⽇起⼗⽇内向上⼀级⼈民申请复议。上⼀级⼈民应当⾃收到复议申请之⽇起三⼗⽇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该公证债权⽂书;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执⾏。  第⼗⼀条 ⼈民审查执⾏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异议案件,应当另⾏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实施案件的⼈员不得参与相关执⾏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条 ⼈民对执⾏异议和复议案件实⾏书⾯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的,应当进⾏听证。

  第⼗三条 执⾏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复议申请⼈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民裁定。

  第⼗四条 异议⼈或者复议申请⼈经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民⽆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当事⼈、利害关系⼈对同⼀执⾏⾏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为提出异议的,⼈民不予受理。

  案外⼈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执⾏标的提出异议的,⼈民不予受理。

  第⼗六条 ⼈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民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告知。  第⼗七条 ⼈民对执⾏⾏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异议;  (⼆)异议成⽴的,裁定撤销相关执⾏⾏为;  (三)异议部分成⽴的,裁定变更相关执⾏⾏为;

  (四)异议成⽴或者部分成⽴,但执⾏⾏为⽆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  第⼗⼋条 执⾏过程中,第三⼈因书⾯承诺⾃愿代被执⾏⼈偿还债务⽽被追加为被执⾏⼈后,⽆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民不予⽀持。

  第⼗九条 当事⼈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民应予⽀持:  (⼀)已经⽣效法律⽂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认可;  (⼆)与被执⾏⼈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条 ⾦钱债权执⾏中,符合下列情形之⼀,被执⾏⼈以执⾏标的系本⼈及所扶养家属维持⽣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民不予⽀持:

  (⼀)对被执⾏⼈有扶养义务的⼈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执⾏依据⽣效后,被执⾏⼈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积标准为被执⾏⼈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的。

  执⾏依据确定被执⾏⼈交付居住的房屋,⾃执⾏通知送达之⽇起,已经给予三个⽉的宽限期,被执⾏⼈以该房屋

系本⼈及所扶养家属维持⽣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民不予⽀持。

  第⼆⼗⼀条 当事⼈、利害关系⼈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民应予⽀持:  (⼀)竞买⼈之间、竞买⼈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或者其他竞买⼈利益的;  (⼆)买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竞买⼈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或者竞买⼈利益的情形。  当事⼈、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条 公证债权⽂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效⼒的,⼈民应予执⾏;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效⼒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效⼒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申请不予受理。

  ⼈民受理担保债务的执⾏申请后,被执⾏⼈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效⼒的公证债权⽂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的,不予⽀持。

  第⼆⼗三条 上⼀级⼈民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民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民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民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为。

  ⼈民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上⼀级⼈民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四条 对案外⼈提出的排除执⾏异议,⼈民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案外⼈是否系权利⼈;  (⼆)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

  第⼆⼗五条 对案外⼈的异议,⼈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地使⽤权登记簿、建设⼯程规划许可、施⼯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存款和存管在⾦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商⾏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公⽰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的证据判断。

  案外⼈依据另案⽣效法律⽂书提出排除执⾏异议,该法律⽂书认定的执⾏标的权利⼈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致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钱债权执⾏中,案外⼈依据执⾏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效法律⽂书提出排除执⾏异议,⼈民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该法律⽂书系就案外⼈与被执⾏⼈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标的归属于案外⼈或者向其返还执⾏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的,应予⽀持;

  (⼆)该法律⽂书系就案外⼈与被执⾏⼈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标的归属于案外⼈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标的的,不予⽀持。

  (三)该法律⽂书系案外⼈受让执⾏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的,应予⽀持。

  ⾦钱债权执⾏中,案外⼈依据执⾏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效法律⽂书提出排除执⾏异议的,⼈民不予⽀持。

  ⾮⾦钱债权执⾏中,案外⼈依据另案⽣效法律⽂书提出排除执⾏异议,该法律⽂书对执⾏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民应当告知案外⼈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或者案外⼈不服⼈民依照本条第⼀、⼆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提起执⾏异议之诉。

  第⼆⼗七条 申请执⾏⼈对执⾏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民对案外⼈提出的排除执⾏异议不予⽀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 ⾦钱债权执⾏中,买受⼈对登记在被执⾏⼈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的,⼈民应予⽀持:

  (⼀)在⼈民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买卖合同;  (⼆)在⼈民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民的要求交付执⾏;  (四)⾮因买受⼈⾃⾝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九条 ⾦钱债权执⾏中,买受⼈对登记在被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的,⼈民应予⽀持:

  (⼀)在⼈民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买卖合同;  (⼆)所购商品房系⽤于居住且买受⼈名下⽆其他⽤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

  第三⼗条 ⾦钱债权执⾏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提出停⽌处分异议的,⼈民应予⽀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提出排除执⾏异议的,应予⽀持。

  第三⼗⼀条 承租⼈请求在租赁期内阻⽌向受让⼈移交占有被执⾏的不动产,在⼈民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租赁合同并占有使⽤该不动产的,⼈民应予⽀持。

  承租⼈与被执⾏⼈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移交占有的请求,⼈民不予⽀持。

  第三⼗⼆条 本规定施⾏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异议和复议案件,适⽤本规定。本规定施⾏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异议和复议案件,⼈民依法提起执⾏监督程序的,不适⽤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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