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收费航道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航道建设,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规范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行为,维护收费航道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航道,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经省批准依法收取船舶通行费的航道。
收费航道包括各类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还贷航道收费权的航道(以下简称经营性航道),和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建设的航道(以下简称还贷航道)。
第三条 航道沿线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内河航道的建设和发展。航道建设以非收费航道为主,适当发展收费航道。
全部由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航道,不得收取船舶通行费。
第四条 还贷航道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进行建设和维护。
经营性航道由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维护。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航道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收费航道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市、县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收费航道管理工作。淮河干线上的收费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收费航道经营者有权在指定的收费站点向通行收费航道的经营性运输船舶收取船舶通行费。
军用船舶,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港航管理机构等在收费航道进行水上执法、管理活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制式船艇,以及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免交船舶通行费。
第七条 还贷航道,根据“贷款建设、收费还贷”的原则,收取的船舶通行费应主要用于航道建设项目的还贷。
经营性航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经营性航道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收费航道经营者依法收取的船舶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航道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 收费航道项目必须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其规模和筹资方式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项目资本金比例在25%以上:
(一)新开挖的航道长度超过5公里,技术等级在五级以上;
(二)建设整治航道长度超过10公里,技术等级在四级以上。
第九条 凡列入收费航道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项目工程规模、实施方案、筹资方案及收费方案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省审批。
第十条 收费航道项目须在通过交工验收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计,省同意后,方可收取船舶通行费。
当实际投资额与项目批准的概算相差10%以上时,应按原审批程序调整收费方案。
第三章 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费航道的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收费航道的养护应纳入全省航道养护计划,实行统一管理。航道维护和接养单位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航道进行养护,保证达到设计通航标准。
项目法人承担50%的养护费用,并在项目法人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的航道养护管理协议书中明确。
第十三条 收费航道的港航、海事管理工作由所在辖区港航、海事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收费航道的收费标准及年限,应当根据航道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及船舶流量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 还贷航道的收费期限应与还贷期限同步。
经营性航道的收费期限可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
收费航道的收费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年。期限确需延长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收费航道的收费方式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源头收费、签证点收费、船闸收费等方式。
收费方式的选择应避免因收费而引起航道通过能力降低,同时必须满足航行安全要求。原则上不单独设置停航收费的收费站点,确需设置停航收费站点的,应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费航道经营者应当在航道进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收费站点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 收费站点的人员配置,应当与收费方式和船
舶流量相适应。收费站点的运营费用在通行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上岗收费人员应佩带收费员证,做到持证收费。
第二十条 收费航道收费年限到期或还贷航道还贷结束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提出撤销收费的建议,经省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财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还贷航道的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金通过经营性航道获取的收益应返还用于航道建设及养护。
第二十二条 还贷航道收费站点的年终财务决算,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收费航道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代收船舶通行费,并支付一定的代收费用。代收费用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二十四条 收费航道项目法人收取船舶通行费,必须向航道使用者出具符合财务规定的收费票据。
收费航道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收费航道的税费,可以实行先征后返。所返税费必须用于项目还贷,或者航道的建设与养护。
第六章 收费权的转让
第二十五条 转让收费航道收费权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六条 转让还贷航道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航道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七条 转让收费航道收费权的收入,除用于偿还贷款外,必须用于航道建设与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对不按规定建设、管理和收取通行费、转让收费权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收费航道项目法人擅自“搭车”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航道收费权。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运输船舶进入收费航道必须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对拖欠或不缴纳的,收费航道项目法人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条 收费站点、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省批准后责令其暂停收费,限期整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