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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劣药的行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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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劣药的行律责任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律责任

新药品管理法实施在即,本文对新药品管理法中有关劣药的行律责任及相关问题,做一简要解读。

一、什么是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药品的定义,即: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根据上述药品定义,就内涵而言,药品是指一种物质,并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其二,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其三,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就外延而言,药品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种类。

上述定义的法律意义在于,首先,用于区分药品和非药品,也就是说,药品和非药品都是物质,符合药品内涵的物质被认定为药品,同时纳入药品管理法的适用范围,而非药品不能适用药品管理法进行管理。

比如,添加药品的食品,按药品管理还是按食品管理,其法律责任完全不同;再比

如,食药同源的物质,很多商业宣传把这类物质宣称为药品,但在包装上又标示与食品相似的宣称,例如标示一个食品或者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对于这种情形,是按食品管理,还是按药品管理,其法律责任亦不同。

其次,按照一般的语义逻辑,劣药是药品的下位概念,具体的应用过程是,先将涉案物质认定为药品,再按照劣药的内涵,将符合劣药内涵的物质认定为劣药。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思维过程基于如下与药品有关的术语的逻辑结构:

这个术语结构大体可以解决行领域的假药和劣药认定问题。但实际上,这个结构是有问题的,比如,《刑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按照这一定义,刑法意义上的假药,既包括药品,也包括非药品。也就是说,假药既是药品的下位概念,也是非药品的下位概念。

上述现象说明,法律术语,只有在特定的语境下才有特定的涵义,其次,同一术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可能具有不同的内涵。这是我们特别需要注意的,鉴于这个主题已超出本文范围,在此不再赘述,另找机会作文阐明。

二、什么是劣药

1. 劣药的定义(内涵)

劣药的定义规定于《药品管理法》第9第3款,按照该款定义,共有7种类型的

劣药:

(1)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2)被污染的药品;

(3)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4)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5)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6)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2. 劣药的证据要求

《药品管理法》第121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3. 劣药的认定

以上只是简单罗列了劣药的内涵和证据要求,认定劣药的规则是:其一,涉案药品符

合劣药的内涵;其二,认定劣药的证据符合第121条所规定的证据规则。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论劣药的内涵,还是其证据规则,均不是简单可以理解和适用。比如,在劣药内涵中,“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而是否超过有效期,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不是检验问题,也就是无须检验结论,这就是证据规则中“依法”载明检验结论中,“依法”两个字的价值所在。问题是,依什么法,现在还没有规定,估计执法部门在立法明确之前大概还得纠结一段时间。

三、生产、销售劣药的行律责任

生产、销售劣药,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法律责任,在此仅讨论行律责任,即由行政机关追究的法律责任。

生产、销售劣药的行律责任规定在第117条、第11和第119条,鉴于行律责任分布在三个条文中,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三个类型,解读如下:

(一)生产、销售劣药的法律责任

生产、销售劣药,即适用此责任,具体包括:

1.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2.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的违法所得;

3.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4.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5.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法律责任,须关注第(3)项的罚款。按该项,罚款分为三种情形:

其一,一般情形,罚款数额为货值金额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

其二,生产、批发劣药,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按此计算,在不考虑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劣药的,罚款的区间为100万元至200万元,中间值是150万元。

其三,零售劣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按此计算,同样在不考虑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情况下,零售劣药的,罚款的区间是10万元至20万元,中间值是15万元。

另须注意“货值金额”这个术语,有两点:

其一,《药品管理法》第115条所规定的药品的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

其二,《药品管理法》第151条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法律责任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1,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须承担以下行律责任:

1. 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2. 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4. 并可以由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另,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对上述违法行为,其“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法律责任

这里有两个要点:

其一,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按照零售劣药处罚。也就是说,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按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罚款数额区间为10万元至20万元。

其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劣药,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20191201 药品管理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第九十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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