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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案例( 2013 年 3.6 )

案例 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案情 ]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 20 周年 ,该州所在地的市要求市 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为此 ,市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 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 ,要求全市各行各 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 ?为什么 ?

[答案与分析 ]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 :

1.

该市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 ,不具有 行

政主体资格 ,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 为能力 ,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 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 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

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 ,并为其设定了义务 ,其合法主体应

当是该市。 当然,市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 ,但该 市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 义进行。该市办公室的通告行为 ,即使有市的委托,因未以 市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作为内部机构的市办公室, 如果有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授权, 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 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市办公室 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小结 ]行政机构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 使行政权服务的, 不能以自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 但是行政机 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 2. 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案情 ]郭甲是运煤司机 ,一日运煤经过 309 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 ,执勤 人员宋丙 (身着交通制服 ,佩带执勤袖章 )向郭甲走过来 ,递给了郭 甲一张处罚决定书 ,说:\"交20 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 ,见上面 印的全部内容是 :根据有关规定 ,罚款 20 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 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 :\"为什么要罚我 ?\"宋丙说 :\"你超载。郭 甲辩称: \"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丙不耐烦地说 :\"让你交你就 交,罗嗦什么。 \"郭甲说:\"不说清楚,我就不交。 \"这时,宋丙又递过一张 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郭甲怕争辩下去 ,又要罚 款 ,只好交了 40 块钱离去 ,宋丙未出具收据。

[问题 ].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

[答案与分析 ]本案中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丙对司机郭甲所实施的罚 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罚款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是以当事人确实存 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 ,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 此,作出行政处罚 ,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 法》第 30 条明确规定 ,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 ,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 ,不得给予行政处 罚。 本案中宋丙对郭甲所实施的罚款行为 ,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 ,是在 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 ,直接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 第 31 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 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 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 ,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

3.

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6条和第 32 条 的

规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 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 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 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 ,反而 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罚 20 元。

4.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 34 条

第 2 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当场处 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罚 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 ,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 ,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 ,其处罚决定书只有 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 ,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 \"根据有 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处罚依据 应明确具体 ,写明根据哪部 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5.

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 ,当事 人

有权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 在处罚过程中 ,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 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 ,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诉讼的期限。 《行政处 罚法》第 39 条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 有载明此项内容 ,宋丙 也未口头告知郭甲。

6.

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 《行政处罚法》第 49 条 规

定 ,行政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场收缴罚款的 ,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 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制发 的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 当 场缴纳的 40 元罚款后 ,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小结 ]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必须以事实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并依 法定程序进行。事实不清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 行政处罚无效

案例 3 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 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 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 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 66 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 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 66 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 66 户 农民便以乡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 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

请问,本案中乡做出的“倡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指导 ?一审法

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案 66 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 讼,首要的关键是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 行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11 月 24 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 1088 次会议通过,法释 [2000]8 号)第 1 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 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 行政指导 ,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 对 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 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 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有 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 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 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 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 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 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 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 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强制在一个 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 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对 66 户农民的 起诉理应受理

【中国•长沙人乳宴案】

2003 年 1 月,长沙某餐馆利用 6 位哺乳期妇女的人乳,开发出 60 多个人乳菜品。 这一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 其中争论的焦 点在于此举是否合法。

该餐馆在推出 \"人乳宴 \"之前,曾向当地卫生监督所打过申请报告, 区级卫生监督所认为很难把握, 于是建议其上报省卫生监督所。 湖南 省卫生监督所认为,对 \"人乳宴 \"目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未作 任何规定,只能责成当地卫生监督所先调查,拿出处理意见。 事实上,在此之前,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2000 年 5 月 19 日曾 签发“关于人体母乳不能作为商品经营的批复”,其内容是“上海市卫生 局:你局《关于人体母乳能否视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 究,现批复如下: 人体母乳不是一般的食品资源,不能作为商品进行 生产经营”。因为该文件当时只是针对上海市卫生局有关人乳食品管 理请示作出的批复,所以该批复此前只下发到了上海市卫生局。

长沙\"人乳宴 \"推出前,并无就此举是否合法请示卫生部有关部门, 当地卫生监督部门一直以为目前国家有关法规对 \"人乳宴 \"未作任何 规定。但卫生部有关负责人指出,该批复虽然不具有法规、规章级的 法律效力,但是是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现在出现“人乳宴”问题的长沙卫生部门也已经拿到了该批复,因 此,对于违反该文件的行为将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 理。该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第四十 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卫生许可证。 思考:作为一种行政规定,卫生部的批复是否具有法源创造力?

案例: 比例原则 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哈尔滨市规划局为汇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意其将 临长江大街的 2 层楼房翻建为 4 层楼房。其后,汇丰公司又申请增建 4 层,但末获批准。 1 年后汇丰公司建成 8 层楼房一栋。规划局下达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 :汇丰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属违法建设 ;大厦所在长 江大街是历史名街,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 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该大厦 5 一 8 层遮挡了长江大街的典型 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长江大街景观。

限汇丰公司 60 日内拆除大厦 5 一 8 层。汇丰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 除面积,

遭到拒绝后诉至。 经现场勘察确认 :凤凰大厦 5 一 8 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

认为,大厦 5 一 8 层是违法建设, 规划局有权责令汇丰公司 采取补救措施,但应将拆除部分限于大厦 5 一 8 层遮挡天主堂尖顶 部分,其要求拆除 5 一 8 层整 体明显超出遮挡范围,额外增加了原 告的损失,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城市 规划法》第 40 条规定,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 :拆除大厦 5 一 8 层一小部分,对违法建设其余部分罚款若干。

案例 1 :孙志刚案件

3月18日,孙被作为三无人员送往收容遣送站。当晚,孙因“身体 不适”被转往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护站。20日凌晨1时多,孙遭同病 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于当日上午10时2 0分死亡。 救护站死亡证明书上称其死因是“心脏病”。4月18日,中山大学中 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尸检检验鉴定书, 结果表明,孙死前72 小时曾遭毒打。4月2 5日,《南方都市报》以《被收容者孙志刚之 死》为题,首次披露了孙志刚惨死事件。次日,全国各大媒体纷纷转 载此文,并开始追踪报道。6月5日上午,孙案开庭。6月9日孙案 一审判决:主犯乔燕琴被判死刑, 李海婴被判死缓, 钟辽国被判无期。 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 同日,孙案涉 及的民警、救治站负责人、医生及护士一共6人,因玩忽职守罪,被 分别判处2年至3年的有期徒刑。

孙志刚案件有关法律问题

1、该案涉及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1982.5 国 务院)违背了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保障的有关 规定,并与《立法法》关于“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 定的规定相抵触,应予改变或撤销,但是 2000 年立法法通过后,这 一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行规确一直沿用, 直到孙志刚事件发生后 到 2003 年 7 月才废止该办法,新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 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相应地“收容管理”所改成了“救助管理站”20。04 年修正案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护”的规定。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原《治安管理条例》关于劳动教 养的规定。

2、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应纳入司法审查或建立违宪审查 制度。孙志刚案件的快速处理和《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 《救助管 理办法》的迅速出台,与的监督和领导的多次批示有关,而不是 按照法律程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我国急需借鉴国外的司法审 查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在我国,待改革的不 仅包括户籍制度、劳动教养制度,还有进城务工人员的“三证”(务工 证、计生证、暂住证)等制度。

3、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户籍制度不仅不利于人口的流动,而 且成了少数部门通过暂住证的发放、 管理、收容遣送等滥用职权和敛 财的途径,本案应当追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律责任而没有或 无法追究,我国的行治建设任重道远。

案例一:某市农业局对贾某使用不干胶固定种子标签处罚被撤销 案

【案例概述】

2003 年 2 月 18 日,某市农业局发现贾某的种子经营门市部经 营的农作物种子中,有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等 3 个品种的种子标签涉 嫌违反《种子法》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抽样取证, 并查明:2003 年 1 月,贾某从外地调进“优 838”杂交水稻90 公斤,“农大138”杂交 玉米种子 135 公斤,“单玉31”杂交玉米种子 45 公斤,该批种子标签 均用单一的不干胶印刷品固定于种子包装袋表面。某市农业局认为, 贾某经营的 3 个品种的农作物种子标签不符合《种子法》第 35 条和 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第 15 条第 1 款的规定, 根据《种 子法》第 62 条第( 2)款项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农业局于 2 月 18 日,向当事人贾某送达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了农 业局拟给予罚款 8000 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贾某在法定期限内,没 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农业局于 2 月 26 日向当事人贾某送达 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贾某不服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省农业厅申请行政复议。 理由是:申请人经营的 3 个品种农作物种子标签分别标注了种子类 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和经营许 可证编号等事项。其中,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 净含量、生产日期等采用不干胶印刷品固定粘贴在种子包装袋外, 标 注的内容、事项都符合《种子法》第 35 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 办法》规定。法律也没有禁止使用不干胶印刷品制作种子标签的规定。 申请人经营的种子没有违反种子标签规定。 因此,请求撤销市农业局 的行政处罚决定。

某省农业厅对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就“能否 用不干胶固定种子标签”问题请示农业部。 农业部对此作了答复: 《种 子法》第 74 条第 5 项规定,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 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据此,只要相应图案或文字固定于种子包装 物表面或内外, 不易脱落, 种子标签内容可以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 示。

省农业厅复议后,撤销了某市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问题。

行政处罚直接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 财产权利, 因此,对行政相 对人实施处罚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行政处罚法》 明确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的, 行政处罚无效。 这就要求农业行政机关必须正确理 解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准确掌握应受处罚的行为范围,防止以 推定、臆测的方式执法。

农业执法实践中, 一些行政相对人在生产、 经营中有所创新, 一 些行为与约定俗成的习惯或实践不同, 但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 或规章的规定。 多这种情况, 大多数农业行政机关能够从保护相对人 合法权益和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 采取保护和鼓励的态度对待; 但也 有一些农业行政机关不能正确看待,不能正确理解法律的内容和精 神,基于各种考虑对相对人的创新行为进行制止,从而导致了“不能 处罚创造条件也要处罚”的违法处罚法定原则的现象。本案就是这一 现象的典型反映。

本案中,某市农业局能否对贾某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种子内 容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是看这一行为是否违法了《种子法》和《农 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种子法》第 74 条第 5 项规定, 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农业 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 15 条规定,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 印刷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 内。据此,看标签形式是否合法,关键看其是否固定于包装物外或放 于包装物内。不干胶标签具有粘结性,粘贴于包装物外不易脱落,当 然属于“固定”的一种情形,因此,其形式是符合《种子法》和《农作 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的。

判定不干胶种子标签是否合法, 还要正确理解法律设置种子标签 制度的精神。种子标签的目的在于使购买者了解种子类别、 品种名称、 产地、质量指标、种子生产经营者等信息, 选购适合自己购买的种子, 本身并没有判定假劣种子的功能。 因此,只要在购买时种子包装物上 固定有关标签内容即可。 不干胶种子标签当然符合这一要求, 因而从 这一角度考虑也是合法的。如果种子生产、经营者伪造、涂改标签, 则构成的违法行为, 或者构成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 应适用 其他条款进行处罚,但并不能以不干胶标签本身为由进行处罚。

除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外, 本案中某市农业局使用的 直接处罚依据也是错误的。对于种子标签,《种子法》第 62 条只规 定了两种应受处罚的行为: 一是经营者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二是伪造、涂改标签的行为,对标签形式并没有 处罚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说,某市农业局的处罚也是于法无据的。

综上,由于某市农业局没有正确理解法律规定, 对贾某的处罚没 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 因此省农业厅撤销了其处罚决定。

案例二:某县农业局对某镇农技站销售违规水稻种子处罚案

【案例概述】

2002 年 2 月 13 日,某县农业局执法大队接到举报, 称某 镇农 技站涉嫌销售假种子。 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检查, 初步收集了相 关证据,并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涉 嫌未经审定的水稻种 子进行异地登记保存,向当事人胡某出 具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经销种子的证据。经查,某镇 农技站于 2月5日从某市一家种子公司购进 XXX 水稻种子 150公斤。 购货显示,该批种子货值金额为 2,000 元。

经查证核实,当事人违反了《种子法》第 17 条第 1 款之规定, 经营的种子确属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根据《种子法》第 条的规 定,拟对当事人经营未经审定种子的行为给予没收 XXX 水稻种子, 并给予 1万元的罚款。某县农业局于 2002 年2月 17日向当事人发 出《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当事人胡某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提出了 陈述和申辩。 某县农业局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情节和危害程度, 依 法作出了减轻其行政处罚的决定。执法人员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 书》,主要内容如下:

受处罚单位名称:某县 XX 镇农技站,地址某县 XX 镇,法定代 表人胡 XX ;

受处罚人姓名:胡 XX ,性别男,年龄 57 岁,工作单位某县 XX 镇农技站,地址某县 XX 镇。

经查,你 (单位 )经营的 XXX 未经审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种子法》第 条之规定。根据以上之规定,本执法大队决定给予 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 XXX 种子;罚款 3,000 元(叁千元 )。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签名,单位盖章处为某县农业局。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具备法 律效力的表现形式。 行政机关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 政处罚,必须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法律形式, 确定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处罚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全 面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 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 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反映行政机 关的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和《农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但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有 的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极不规范,或者漏写,或者多 写;或者啰嗦,或者过于简单。以此案为例,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 书》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

一、受处罚的主体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混淆。 此案农业局制作的 《行 政处罚决定书》 填写的受处罚主体有两个, 受处罚单位填写的是某农 技站,受处罚个人填写的是胡XX。农业局处罚的对象到底是农技站, 还是胡 xx 个人,搞不清。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处罚对象可 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在接受行政处罚时,只能 以一个主体出现。受处罚对象是个人行为的,就应当处罚个人,是单 位行为的,就应当处罚单位。在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应该出 现两个不同类的受处罚主体。有的案件可能涉及多人或者多个单位, 但在处罚时,应当分别处罚,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部分的问题。这部分内容是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核心,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 是行政 处 罚的基础。常见的问题有:

1、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认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表 述,或者表述不准确。有的执法人员随意给违法行为定性,甚至在法 律上都找不到这个违法行为;有的表述不完整,掐头去尾或添枝,加 叶;有的事实认定与处罚部分联系不紧密,甚至毫不相干。本案某县 农业局决定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减轻处罚, 但《行政处 罚决定书》事实部分末写明减轻处罚的理由,造成事实与处罚脱节。

2、行政处罚的依据问题。行政处罚依据包括认定当事人行为违 法的依据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两种。 行政处罚依据应当写明法律名 称,具体引用条、款、项、目;有的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分 别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或者不同的条款, 应当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律 规范私法律条款,对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分别表述,不能搅在一 起。常见的问题是:有的引用法律条文时,只引条,没有具体到款、 项;有的只写处罚依据不写违法依据, 或者将处罚依据作为违法依据 引用。如本案当事人经营未经审定种子的行为应当是违反了 《种子法》 第 17 条第 1 款关于品种审定的规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一栏,却引用了《种子法》第 条,而《种子 法》第 条是违法第 17 条时的给予处罚的依据。本案《行政处罚 决定书》在处罚依据一栏没有写明 法律规定条款,只简单填写根据 “以上”规定,这种写法都是不正确的。

3、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内容部分的问题。

(1) 决定处罚机关应当是农业局,表述和盖章都应当是农业局。 本案的执法人员将决定处罚机关写成执法大队, 下面执法机关盖章为 县农业局。 有的农业行政处罚文书中, 调查取证盖执法大队或者其他 公章,处罚决定盖农业局章,混淆了执法大队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在 农业行政执法活动中, 执法大队是农业行政机关的办事机构, 对外执 法必须以农业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 如以执法大队名义开展执法活动 和实施行政处罚,就属于执法主体错误,主体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 应当被撤销。

(2)处罚内容常见的问题:一是没有完全执行法律规定的种类处 罚,如法律没有规定给予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行政机关却 给予当事人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等;二是没收的物品没有具体品 种、规格、数量,有的写成“没收违规经营的兽药 (种子 )”等。如本案 对当事人经营未经审定的种子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此处应当写明没收 的未经审定的种子品种、规格、数量;三是罚款金额没有执行法律规 定。如行政机关认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 违法所得倍数给予罚款,但行政机关只写罚款 XXX 元,却不知罚款 金额是如何确定的。

4、告知部分的问题。告知部分是固定的表述,行政机关只需要 在空白处填上复议机关或者指定缴款的银行就可以了, 不能随意变更 或者改变告知的时间和内容。 本案中执法人员将法律规定的缴纳罚款 的期限由 15 日改为 60 日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三:某县农业局对某供销社销售假农药处罚案

【案例概述】

1998 年 8 月 29 日,某县农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到某供销社门市 部检查农药经营情况时,发现该门市部销售的“瘟克星”与某生物化工 厂生产的“瘟克星”外包装等不一致,初步认定属于销售假农药的行 为。执法人员当即开具保存通知, 该门市部负责人钟某在保存通知的 正副本上签字。保存通知书中载明保存物品为“瘟克星” 85 包,每包 60 克。农业局执法人员用纸箱装好将保存物运走,一直保存至开庭。 9月 28日,某县农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门市部经营假 农药“瘟克星”,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31 条之规定,依据《农药 管理条例》第 42 条,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 没收“瘟 克星”农药85 包; (3)没收违法所得 345 元,并处罚款 3,105 元。该 供销社不服,向某县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某县人民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县农业局出示 了 1998 年

8 月 29 日封存的 85 包“瘟克星”农药,经当庭检验,纸箱 上贴有加盖农业局印章的封条,完整未启封。原告当即指出 8 月 29 被保存的“瘟克星”纸箱上未贴封条,且也不是这种纸箱。 经当庭清点, 纸箱内装“瘟克星”农药86 包。此外,农业局还出示了某生物化工厂 的传真件和三份没有原告签字的笔录。 其中,1998 午 8 月 29 日的“农 药管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经检查查获该供销社门市有经营假”瘟克 星“农药的行为,并查封收缴了 85包;9月 14日“农药质量监督行 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笔录”记录的陈述申辩主要内容为:“我只从某县购 进一件 (200)包假“瘟克星”农药,如要罚款,只要罚单开来,我就会交 钱给你,没什么可申辩的。” 1998 年9月28 日,农业局送达行政处 罚决定书时,在送达回证备考栏记载“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签名时 说,就出了一件假‘瘟克星',你们处理这么重,我就不签名。”但该门 市部对上述三份未签名的笔录不予认可, 并认为这些笔录是县农业局 事后单方制作的。

某县人民认为,县农业局对其封存的“瘟克星”农药是否为该 门市部所销售的“瘟克星”农药及是否为假冒的“瘟克星“,未能提供充 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且对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未提供计算依据。 另 外,在执法程序上也有不当之处。据此,县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 54 条第 1 款第 2 项之规定,撤销县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

县农业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诉讼期间,县农业局向法庭提交某农药检定机构 1999 年 5 月 5 日出具的证明传真件。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二审前提交的证据违 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予采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农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 必须做到违法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某县农业局败诉的直接原因是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 不足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具体表现在: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 31 条规定,假农药是指以非农药 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或者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 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 名称不符。 该 门市部销售的“瘟克星”农药是

否是假农药,不能仅凭农药外包装存在 不同即作出认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 26 条规定,农业行 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 对专门性问题, 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 定。某县农业局没有将封存的农药送有关部门鉴定, 致使其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被人民认定为事实 不清。

其次,执法人员现场封存“瘟克星”农药时没有让门市部负责人在 封条上签字或者加盖门市部印章。 另外,封存通知上登记的封存物品 数量与庭审启封实际数量也不符。 因此,原告在庭审时否认了该物证 的法律效力。

再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三份笔录均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 门市部负责人承认其经销假农药的事实,但均无门市部负责人的签 字。因此,在庭审时原告予以否认,致使该书证没有被采信。

第四,二审期间,县农业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在行政处罚后取 得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及最高人民《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0 条关于“被 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 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的规定。因此,二审对该证 据没有采纳。

二、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 31 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 32 条也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 认为应给予行政 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 送达当事 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 人可以在三日内, 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案县农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前,没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门市部, 其行为违反了上述 规定,被人民认定法定程序违法。

综上,某县农业局对该供销社门市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 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一、二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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