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卷第12期(下)
2012年12月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NaturalScienceEdition)Vol.28No.12
Dec201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
王
煜
100029)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北京
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和封闭性,以股东退出机制为主要内容探讨了有限认为我国目前对有责任公司治理问题.作者对我国公司立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规定进行了论述,
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利益保护是不充分的,而要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融资工具的竞争力,立法上一定要有所检讨和改进.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少数股东保护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60X(2012)12-0121-03
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
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转让权作为股东权的重要权属体现,其行使是受到的,这种来自两方面的规定,其一是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其二是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章程可以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做作出另外的安排,以排除法律的适用.而综合上述规定,无论是章程还是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他股东同意,可以发现两种其实都来自其他股东.我们不禁要问法律为什么在某位股东要转让股份的时候,立法如此看重其他股东的态度背后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2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2.1人合性
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更多地表现出一种人合属性,具体表现有:首先,与股份有限公司的陌生的股东关系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而言,是基于人际关系网络或者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而组建的公司.可以说上述关系的存在是股东投资的前提要件,也是公司成立以后正常经营的重要保障.其次,尽管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经常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公司的债权人不会同意主债务的发生.最后,不仅转让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继承的问题上,也多有.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公司章程有权根据本公司的情况来规定,该公司的股权能否被继承,以及如何继承.上述这些规定,无不体现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2.2股权转让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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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退出机制的含义1.1股东退出的形式
股东丧失股东身份,不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的
请原因不外乎主动和被动.前者主要有股权转让,
求公司回购等.后者则可能是公司遭遇僵局被司法解散或者公司注销等.股东退出权是一种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这是因为第一,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的存续不以某个股东身份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第二,出于保护股东权利的考虑,股东身份代表特定股东的投资选择,股东可能在一个时期以后发现更有优势的投资项目,允许股东退出,其实是保障了股东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权.第三,从法经济学的观点来看,一旦股东无法以较低的交易成本从公司中退出,因为内部缺少制约将大大影响公司这种经济组织的效率,长此以往人们将不再倾向于设立公司.
1.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特殊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完全的资合性,是最能体现
股公司特征的公司形式.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
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会受到特殊的.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然,该种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一般会受到,法律会要求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时规定其他股东对此有优先购买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73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
根据权威公司法学者的论述,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公司的内在属性之一.现代公司的制衡机制中,投资者的身份是十分单一的,经营权被公司管理者控制,股东主要是通过资本市场来实现对公司管理者的制约.因为单个股东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而直接向管理层要求他们改变以往的作为是不现实的.但是当赋予股东退出的权利时,如果管理者没有恪尽职守,导致公司的市值低于其实际价值,那么公司就会成为收购对象,收购的后果往往是原有的管理层被解雇.为了防止这种局面的发生,一般管理层都会兢兢业业,赢得投资者的支持.而如果对股权转让做作出的话,就
意味着投资者失去了这种
“用脚投票”的权利,对于公司管理层就无法做作出有效的制约.一般来说,像公司法这种商事法律,立法者的态度一般是对现实中商人间的成熟做法予以认可.那么商人间约定俗成的惯常做法就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为此不惜牺牲放弃监督管理层的利益.这些安排是由公司的人合性决定的,为了保证公司内部的和谐关系,以及股东期待利益的实现.2.3股东参与公司管理
公司治理实行两权分离的模式,即所有权和经营权掌握在不同的主体手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术业有专攻,在市场上我们可以比较容易地找到有资本或者有管理才能的人,但是能兼顾二者的人则很少.公司制的创举就在于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将二两种拥有不同资源的主体组合起来,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又有其特殊性,由于人合属性的原因,股东一般会参与公司的管理,甚至可以说如果股东不具备某些业务上的能力,他也不会被吸纳为股东.而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使得股东在退出的时候会受到更多的来自法律和其他股东的约束.2.4少数股东权利易受侵害
现代公司法对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主要是通过保障股东退出权来实现的,而对于股东个人来说,能自由地转让持有的股权是众多退出形式中最便捷的一种.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权转让受到,小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方式变得极为有限.我们不妨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即为什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流通性会较差,特别是当股东内部出现矛盾,受压制的股东急于脱身的时候.其实可以想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联系远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密切,公司法理论认为两权分离带来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效率,而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没有这一优势,那为什么丧失了专业化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众多中小型企业的选择呢?法经济学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尽管由于股东参与管理而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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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化管理的优势,但是由于管理者同时又是所有
权人可以减少代理成本,公司内部更容易达成一致,这就弥补了非专业化管理的缺陷.而一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紧张甚至破裂,那么公司原有的制度上的优势将不复存在,这就在无形中降低了公司的价值.试想,原有股东既已不能继续留存在公司中,后来者自然不会贸然进入.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受限,一方面是要保证公司的价值不因成员的变动受到减损,从而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当危机出现时,交易环境也是不利于股权的转让的.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研究有更深入的认识.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探究3.1股权转让
前文已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法理分析,现结合各国在此问题上的具体规定,即措施进行研究.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规定了三种机制,其一为其余股东的同意权,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获得其余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为异议股东的强制购买义务,《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项规定体现了股东期待权利和股东财产权利的平衡,人合属性本能地排斥局外人的加入,但赋予其余股东否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所以法律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被否决后,行使否决权的代价是强制购买义务.应该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对于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让股权规定了人数上的要求,这显然是基于人合性的考虑,但是人数的多数并不当然地具备持股份额上的优势,故建议在《公司法》修改时作出双重多数的规定,应该更符合多数股东的利益.3.2股份回购请求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起源于美国,这是一个意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规定.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解释有多种,例如:否决权补偿理论,即在涉及公司的重大性,、原则性问题时,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我国公司法》第7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规定,在有以下情形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首先,通过立法可以知道,我国仅将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公司分立合并转让主要财产和继续存续这三种情况列为股份回购的范围.上述规定不仅范围狭窄,而且从内容上来看,并没有包括实践中最常见的影响股东期待利益的行为,例如章程的重大修改,股份的交换等,这些事由都会对股东的利益和公司控制权有很大影响.其次,在我国只有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行使回购请求权,这与其他国家股东必须以放弃表决为前提不同.笔者认为,我国的这种规定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试想股东如果参加表决那么无论支持还是反对,都应该受到股东会决议的约束,我国反而以参加投反对票为要件,与情理不符.再次,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规定不尽
合理.法律规定,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异议股东要想让公司收购自己的股权就必须承担诉讼的负累,而且的裁判权将及于有关收购协议的内容.这就增加了异议股东的诉讼风险.要想更好地保障异议股东的权益,适当的做法是由立法对收购的流程做作具体的规定,尽量减少异议股东不易控制的环节,仅就股权的价格留由裁决.可能有的意见会认为,每个公司情况各异,统一适用一样的回购程序是没有效率的做法,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到异议股东的现实处境就会认为这是最佳的策略.一般而言,除非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股东还是愿意继续留在公司的.现在公司将发生影响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调整,对此异议股东是无法改变的.了解了异议股东的困境,我们就可以认为,法律对回购程序作强制性的具体规定对异议股东是有益的,因为异议股东固有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在诉讼中的劣势.法律的事先规定相对于根据诉讼进行的情况的裁判更有利于保护异议股东,同时因为有法律事先的规定,会对股东会上占优势地位的股东行为产生引导作用,他们会很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慎重行事.最后,我国法律规定了九十日的起诉期限,对不能达成收购协议,九十日内又没有起诉的,其法律后果又是怎样的,是丧失诉权按照公司方面的出价来回购,还是连回购请求权一并失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保护异议股东的权益.因为除非在九十日的起诉期间经过之前已经达成了一个框架性的协议,逾期后异议股东不能起诉,只能依照之前协商结果确立的标准回购.否则如果只是异议股东提出一个价格,公司方面没有回应或是拒绝,那么一旦九十日的起诉期限过去,股东将无法主张权利.上述四点,是笔者参照其他国家的公司
法立法对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建议.
3.3司法解散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解散公司《.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说明,总结说来就是公司已经不能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作出有效决议来解决公司的重大事项,即最终的权力机制已经失效.
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的司法解散就是指公司僵局.其实司法解散的事由还有董事或其他控制公
司的人将以或者正在以非法、
压制或者欺诈的方式行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我国
《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事由为股东退出提供了一条途径,但其实司法解散的事由还可以进一步扩展,我国目前只是强调,股东会的表决机制失效,形成僵局故公司有理由解散.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另一种情况,公司即便内部能够形成有效的决议,并不能当然认为决议内容是正当的,那些受协议内容约束的股东权益没有被侵犯.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里,控制股东享有股权份额和经营管理上的双重控制权,压制问题更加明显,但是小股东若主张公司解
散,按照司法解散,前提条件是不具备的.可以说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不恰当地缩小了《公司法》第183条的适用范围.4结语
本文立足保护小股东的立场来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这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特征的认识.通过分析我们发现,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设计没有照顾到小股东的利益诉求,这表现在有些规定的适用性差,有些是与股份有限公司共用的,没有体现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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