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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企业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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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法和有关法律、行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第十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

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第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

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

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

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

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 位、道路运输企业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员超过 300 人的,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位,从业人员超过 300 人的,应当设

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 人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 人

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

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具有国家

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

全生产管理人员。

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 本法第十三条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 依照前款规定 委托 规定的机构 提供安全生产 技术、管理工程技术人员 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

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

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

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

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

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

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 负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安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安全条件论证和 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

矿山、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对安全

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 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 责。

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 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 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 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 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

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 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 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 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

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

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

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

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 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 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

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 责。

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 种设备的目录由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 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

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具体目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 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布。法律、行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 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

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

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 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 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

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 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 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 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有关负责 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 当如实记录在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

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

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 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 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 有多个承 包 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 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 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 发包、出租 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 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理。

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 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 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给予撤职处分 或者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

(一)未按照规定设 立安全生产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 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 本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的 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一)未按照规定设 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 道路运输企业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 本法 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 参加考核的; 第三十六条的 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 实习学生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 特种作 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 练的;

(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 相应资 格,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第九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停止建设或者停 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业整顿,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

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

价的;

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二)矿山 、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 危险物品

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

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

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

审查同意的;

收合格的 ;

(三)矿山 、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 危险物品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

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

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

(四)矿山 、金属冶炼 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 危险物品

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

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

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 危险物品的

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

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

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 国家明令 淘汰、禁止

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

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

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

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

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

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

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 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

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 第九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 自生产、经营、 运输、 储存、使用危

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 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 危险物品的, 依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 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 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 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

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或者不接受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的;

(一)生产、经营、 运输、储存、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使用危险物品 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 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 应急预案的;

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 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 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 等危险作 业,未安排专门 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 全管理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 以及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 危险作业,未安

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的。

第九十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

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 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 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

第八十六条

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 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 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5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 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 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 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 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 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

第一百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

第八十七条

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 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 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调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 责令停产停业。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第八十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 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 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 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 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 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 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 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 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

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 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 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

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

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

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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