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代理的一起公司纠纷案件昨日宣判,结果在意料之中,我们的诉讼请求基本都得到了的支持。但等待的时间很漫长,法官拖到了审限的最后一天才作出判决,等待的心情毕竟是忐忑的。
案情没有什么特别的,仍旧是公司减资违反《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就进行了减资,而公司此时已对外负债。三名减资的股东减资金额达数千万元,其中两名股东甚至直接减为0元,也就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了。很明显,这是刻意躲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因为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补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即便认缴期限未届至,债权人也可以主张加速到期。也许两名减资出逃的股东受到他人的教唆,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才配合做了减资变更登记,但他们不知道的是这样也仍然是逃不掉的。
庭审中对方代理人意图把水搅浑,提出一些诸如“被告不知情”、“被告是代持股”、“原告的债权是虚假的”等等要么与事实不符、要么对责任承担毫无影响的理由,都被我在庭上一一反驳并被法官采纳。
从人之常情看,我可以理解对方其中一位当事人也许真的是代持股,或者说就是帮朋友忙做一下股东,本身并无多大恶意,但法律就是法律,股东并不是可以随便做的,代持股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只要做了名义股东,一旦公司出了问题,那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很难推卸掉的。
另外,除了代持股的法律风险,更重要的是很多人对认缴出资的法律意义不是很清楚,以为认缴出资不是真的出资,想认就认,不想认就撤;为了装点公司门面,让公司看起来实力很强,甚至认缴个几千万不带眨眼的。殊不知,这样的认缴给自己挖了个大坑,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的认缴出资就是欠公司的债,公司对外负债不能清偿,那么股东就要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出资额越高,这坑就越大。
最终,判决:因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实,在这种情形下减资股东承担的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多比照抽逃出资相关规定作判决。遗憾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也未提及这一问题。
关于本案的案由,我本来提交的是股东出资纠纷,原因是本案可能比照抽逃出资来判,那么抽逃出资是属于出资纠纷的。后来法官修改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从名字上看,本案似乎可以适用这一案由,但研究一下可知,这一案由的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20条,对应的主要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以细究起来其实不太合适。除了以上两个案由,还有一个公司减资纠纷,依据正是第177条关于减资的规定。乍一看好像这条更合适,但这个案由若由债权人提起,又主要是解决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问题,并不包含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所以究竟适用哪一案由更合适,目前似无最佳答案,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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