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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中“开设赌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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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赌场”的开设“开设赌场”的行为一般包括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开设赌场者自己坐庄,接受参赌者的投注,通过获胜几率上的差异获取多数参与者的财物,实现其营利目的;

第二种形式是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的场所、工具与服务,通过抽头渔利、收取佣金或高额的场地费、设备使用费的行为。

2、“网络赌场”的开设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活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是建立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是建立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的;

三是为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是参与网站利润分成的。

在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充当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客户或同时招引客户,接受投注的,也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标准结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标准具体如下:

(一)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4)建立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5)参与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6)为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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