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离婚并无法律上的特殊规定,但是法官在对残疾人离婚的审理中,会适当照顾残疾人一方,主要体现在:
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考虑到残疾人的残疾程度以及自身条件的不同对残疾人离婚后是否能够保持较好的生活状态具有很大影响,因此可能会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如共同财产的多寡、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健康状况、谋生能力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残疾人适当多分;在双方均为残疾人的情况下,会对残疾人一方或者残疾程度较重、条件较差的一方给予照顾。
二、处理住房时残疾人一方应有优先权。具体内容包括:
1、双方共有的房屋,残疾人一方有权要求多分。
2、双方共同承租房屋的,残疾人一方有优先承租权。
3、残疾人结婚后居住在非残疾人一方的房屋中、因离婚而无房屋居住的,非残疾人一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
三、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一方应当予以经济帮助。
四、残疾夫妻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时应当考虑残疾人父母一方的意愿。在确定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时,可优先考虑有抚养能力且要求抚养子女的残疾人一方的意愿。这实际上是在不影响到子女利益的基本原则上,赋予了残疾人一方对子女的优先抚养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提起离婚诉讼。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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